第二十一条 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甲方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三条 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完成全部或部分地块的公用设施并建成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上建筑物后,有权作为出租人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地块余期合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
条二十四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地块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本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