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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法考试教材(第一卷)法理学:法与社会

【 liuxue86.com - 司法考试一卷 】

  第四节法与道德

  一、法与道德的联系

  关于法与道德的联系,法律思想史上存在三个理论争点,即法与道德在本质、内容和功能上的联系问题。

  1.关于法与道德在本质上的联系。这是一个法在本质上是否包含道德内涵的问题。西

  方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肯定说,以自然法学派为代表,肯定法与道德存在本质上的必然联系,认为法在本质上是内含一定道德因素的概念。实在法只有在符合自然法、具有道德上的善的时候,才具有法的本质而成为法。一个同道德严重对立的邪恶的法并不是一个坏的法,而是丧失了法的本质的非法的“法”,因而不是法,即“恶法非法”。二是否定说,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为代表,否定法与道德存在本质上的必然联系,认为不存在适用于一切时代、民族的永恒不变的正义或道德准则。法学作为科学无力回答正义的标准问题,因而是不是法与是不是正义的法是两个必须分离的问题,道德上的善或正义不是法律存在并有效力的标准,法律规则不会因违反道德而丧失法的性质和效力,即使那些同道德严重对抗的法也依然是法,即“恶法亦法”。

  法与道德是否存在本质上的联系的争论,所涉及的是法的本质和存在的基础问题。

  2.法与道德在内容上的联系。法与道德在内容上存在相互渗透的密切联系,对此,几乎所有学者都不存异议。问题是这种内容上的联系是否应有限度以及限度如何确定。一般来说,近代以前的法在内容上与道德的重合程度极高,有时甚至浑然一体。如中国古代法就具有浓厚的伦理法特征。这与古代法学家相应观点的支撑不可分。古代法学家大多倾向于尽可能将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使法确认和体现尽可能多甚至全部的道德内容,以保证社会思想的纯洁性。近现代法在确认和体现道德时大多注意二者重合的限度,倾向于只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转化为法律义务,注意明确法与道德的调整界限。这与近现代法学家的基本立场不无关系,他们大多倾向于将法律标准与道德标准相对分离,“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几成通说。

  但是,在这个限度须依什么原则确定的问题上仍存在分歧。分歧在于,一个不道德的行为是否只有在伤害他人的情况下才应由法律加以干预,还是在伤害启己或伤害公众感情或损害社会的公共性的情况下也可引出法律干预的理由。曾经提出的原则有:伤害原则、法律家长主义原则、冒犯原则①和容忍与社会完整统一相协调的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容忍限度的改

  变、尽可能充分地尊重个人隐私、法涉及最低限度的而不是最高限度的行为标准(②等原则。

  3.关于法与道德在功能上的联系。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各具优势,且形成互补,对此,学者们并无异议。但在社会调整以何者为主的问题上,则有不同的看法和处理。一般来说,古代法学家更多强调道德在社会调控中的首要或主要地位,对法的强调也更多在其惩治功能上。而对借助法明确权利义务以实现对社会生活的全面调整则往往心存疑虑,甚至希望通过推行“德治”来去除刑罚,如中国历史上的“德主刑辅”。近现代后,法学家们一般都倾向于强调法律调整的突出作用,法治国成为普遍的政治主张。因为,第一,分工和交换的普遍化、常态化使得人们总要和抽象的他人交往,交易信用不再建立在熟悉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契约基础上。法因其肯定性、普遍性、严格的程序性和较强的可操作性,更能胜任这种复杂利益关系的调整。第二,与市场经济相伴的是利益分化的加剧和价值冲突的普遍化、常态化,利益表达和价值衡平与选择是缺乏程序机制的道德难以胜任的。第三,作为现代生活理念和目标的民主政治是多数人同意的政治,亦即程序性政治。具有高度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特征的法不得不居于优越地位。

  二、法与道德的区别

  1.生成方式上的建构性与非建构性。法在生成上往往与有组织的国家活动相关,由权威主体经程序主动制定认可,具有形式上的建构性。尽管从进化理性主义上说,法在根本上也是长成的,是累积方式进化来的,非人类智慧预先设计的产物,但在形式上却不能不承认法的建构性。道德在社会生产生活中自然演进生成,不是自觉制定和程序选择的产物,自发而非建构是其本质属性。

  2.行为标准上的确定性与模糊性。法有特定的表现形式或渊源,有肯定明确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因而具体确切,可操作性强;同时,其被任意解释和滥用的余地小,易排斥恣意擅断。当然法的确定性也是相对的。道德无特定、具体的表现形式,往往体现在一定的学说、舆论、传统和典型行为及后果中,其对行为的要求笼统、原则,标准模糊,只具一般倾向性,理解和评价易生歧义。当然道德的这种特征,也是一种优长,可使道德在发展中有相当大的弹性和空间。

  3.存在形态上的一元性与多元性。法在特定国家的体系结构基本是一元的,法律上的决策一致是其本性和要求,而这种决策上的一致是通过程序上的正统性达致的。法的一元化存在形态,也使它具有统一性和普适性。由于信念和良心是道德的存在方式,因而道德在本质上是自由、多元、多层次的。

  与此相关的是法律评价的共通性与道德评价的个体化。法的评价是以法的专门化、职业化为背景的,建立在法律概念、规则、原则的相对确定性之上,也建立在对法律概念、知识、职业伦理的共识之上,因而具有最基本的共通性、一致性和可预期性。而道德评价是一种个体化的、非法定性的、主观的、观念性的评价,建立在道德标准的模糊性和多元性之上。

  4.调整方式上的外在侧重与内在关注。法一般只规范和关注外在行为,一般不离开行为过问动机,其所有缜密的设置都主要针对外在行为。道德首先和主要关注内在动机,不仅侧重通过内在信念影响外在行为,且评价和谴责主要针对动机,这是道德作为内省自律控制方式的理由,因此成为促进人类自身提升和进步的深刻力量。

  5.运作机制上的程序性与非程序性。这种比较最富有意义。法是程序性的,程序是法的核心。法的实体内容通过程序选择和决定,其生成和实现也与程序相关。程序的本质是交涉性,法以权利、义务为实质内容,所调整的关系往往具有交涉性,因而就特别需要程序提供交涉方式和途径,提供制度性协商和对话机制,以使选择和决定能被交涉中的各方认同和接受。道德的重心在于义务或责任。在道德上,“权利不应成为履行道德义务的诱因”,①义务不对应权利,也不以权利为前提,因而,不存在以交涉为本质的程序;再者,道德以主体内省和自决的方式生成和实现,也使道德与程序无关。

  6.强制方式上的外在强制与内在约束。法与有组织的国家强制相关,通过程序进行,针对外在行为,表现为一定的物质结果。专门机构、暴力后盾、程序设置、行为针对性和物质结果构成法的外在强制标志。道德在本质上是良心和信念的自由,因而强制是内在的,主要凭靠内在良知认同或责难,即便是舆论压力和责也只能在主体对谴责所依据的道德准则认同的前提下发挥作用。

  7.解决方式上的可诉性与不可诉性。可诉性是法区别于一切行为规则的显著特征,这意味着对与法相关的行为的个别处理是可能和可操作的,且是有预设的实体标准和程序规则作为依据的,故可实现对相类行为和情形的非差别对待,保证处理和决定的一致性和平等性。此外,法的可诉性还意味着争端和纠纷解决的终局性和最高权威性。道德不具有可诉性,主要表现为无形的舆论压力和良心谴责,且舆论的评价或谴责往往是多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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