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其中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的“提前三十日”是对于经济性裁员的程序性规定,不能以代通知金的形式替代。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依据第四十条之规定以代通知金形式替代法定程序的,涉嫌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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