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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挂靠关系:重大责任事故罪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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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7 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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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级建造师挂靠关系:重大责任事故罪该如何认定?

  背景

  在建筑、装修、运输等领域,存在许多租借他人营业执照、资质,借用他人公司名称的违法挂靠现象,在现场施工的一线工作人员实际上并不具有相应的资格或者技能,不但缺少安全保障设备设施,而且欠缺安全保障意识,容易导致安全责任事故,给个人及社会造成严重的损失。一旦发生重大事故,相关人员不但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被挂靠单位负责人难逃刑责

  北京人孟某某明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不具有冷却塔维修的施工资质,仍然允许同样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老朋友吴某某(男,殁年51岁)挂靠,并允许吴某某以该公司名义承揽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某甲总医院门诊楼空调系统冷却塔维修工程。结果吴某某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某甲总医院门诊楼屋面天井边缘距地面24.4米高处违规作业时,身体失衡,从天井砸穿挂号大厅顶棚采光板坠落至一层地面,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认为孟某某虽然为参与现场施工,但是允许死者违法挂靠,属于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孟某某和他的律师都认为孟某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他们给出的理由是,死者吴某某明知挂靠不合法,却任然挂靠,且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该自己承担责任,孟某某没有参与现场施工,不负有安全监督责任,不能仅仅因为他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追究其刑事责任。

  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孟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

  这类案件涉及两个重要的法律问题,一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被告人是否必须是亲临施工现场的责任人员,即“现场性”。在被挂靠单位的责任人员从未直接参与现场施工,亦未直接对施工过程进行管理指导的情况下,是否符合刑法条文中所要求的“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二是在挂靠人必然明知该挂靠关系属于非法挂靠,但仍旧以挂靠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况下,基于责任自负的法理,是否可以相应的免除被挂靠单位的责任。

  重大责任事故罪并不要求被告人当时一定在现场

  法官认为,“现场性”并非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必要条件,是因为“现场性”很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底层劳动者与管理者之间的责任倒置。在一般的生产、作业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劳动者虽然要付出直接的劳动,但对于安全生产设备的配备以及安全规章制度的建立往往拥有较少的发言权,如果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要求“现场性”,则一旦出现伤亡事故,这些底层劳动者可能因为他们在现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反,生产、作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虽然不用直接参与现场施工,但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措施往往具有决定权,倘若基于其不具备“现场性”,而免于追究法律责任,这将十分不合理。

  当然,在大多数案件中,一般只有现场的施工者、操作者才有可能接触和使用安全生产措施,或者直接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因此,也不能一概否认他们对于安全生产事故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比如,在建筑工地开运渣土卡车的司机,他作为现场的一线工作人员,对于卡车的具体操作负有直接责任,如果在安全设施和制度都十分完备的情况下,因为司机自己的过失驾驶行为,在建筑工地将另一正常施工人员碾死,如果无法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则可以考虑认定其对重大责任事故是否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看其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应该根据相关人员的具体职责来确定责任大小

  按照生产施工单位的通常内部治理方式,依据离现场由远及近的标准,可以将生产施工单位的内部人员分为以下几个层级:第一阶层是很少在现场的企业高层领导者;第二阶层是有时会在现场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的企业中层领导者;第三阶层是直接在现场的工人和现场指挥者。

  (1)如果某起重大责任事故的起因是由于没有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或者没有制定和实行诸如在恶劣天气下的暂停施工或者防止疲劳施工的轮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虽有此类规章制度,仍然强令工人违章作业,继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则主要责任人员应当是企业中负责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购买、维护生产设施设备的负责人或者对施工具有监督、指导责任的人员,他们通常是企业的中层或者高层领导者,而不应当是现场施工人员。

  (2)如果企业制定了合理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且也配备了安全生产设备和设施,但是一线施工人员违反规章制度,没有合理使用该类设施设备,而造成重大事故的,则应当由直接在现场的工人、现场指挥者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

  在大多数场合,挂靠者一般承担的是上述第二或者第三层级的职能。在挂靠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场合,还有可能存在挂着企业的责任者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责任分担。

  挂靠关系中的免责约定无效

  在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中,挂靠行为被法律法规所禁止,但是该类行为仍旧屡见不鲜。对于第三人而言,比如施工发包单位,很难区分某个施工者是正式员工,还是挂靠者。只要能够查实被挂靠单位允许挂靠者挂靠,挂靠者以被挂靠单位承接业务,那么挂靠者在该业务期间从事的任何职务行为,都应当视同为被挂靠单位的行为,挂靠者发生发生的责任事故,自然也应当由被挂靠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有些案件中,挂靠者和被挂靠单位之间会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所谓的免责条款,即由挂靠者自己负责一切安全措施,被挂靠者不负任何责任。这种免责约定没有法律效力,挂靠行为本身即已违法,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被挂靠单位的责任人员应当为挂靠者在实施挂靠行为时发生的重大事故负管理责任,关键在于,如何精确分清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者之间的责任大小。

  如果挂靠者是重大责任事故的受害者,即使挂靠者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也不能免除被挂靠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比如在上文的案例中,被告人孟某某与吴某某系好友,关系密切,被告人孟某某明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不具有冷却塔维修的施工资质,仍然给吴某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允许同样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吴某某挂靠,以该公司名义承揽冷却塔维修业务,还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人孟某某对于吴某某在维修工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具有预见义务和能力,因而具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要素。在客观方面,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虽然认定吴某某违规作业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吴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但同时认定某公司的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孟某某对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因此,基于孟某某对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而判处其相应刑罚,是合法的。

  副文

  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被挂靠单位和死者之间并无直接领导关系,挂靠者自己招募的工人,工人发生事故死亡,此时,挂靠者才是死者的直接领导者和管理者。在此类挂靠案件中,应当根据上文所论述的,依照企业内部管理层级及具体案情,来认定责任大小。在一般情况下,挂靠者应承担主要管理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次要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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