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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刑法常考复习资料

 

  想报考2017年司法考试的朋友们,来看看各科的考点吧,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为大家整理“2017年司法考试刑法常考复习资料”,希望能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

  不作为与作为的相当性取决于行为人应当组织危险但未排除或者控制既存的危险。

  1.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

  第一,对危险物(危险动物、危险物品、危险设置、危险系统等)的管理义务。

  案例1:动物园管理者在动物咬人时或者宠物词养者在宠物侵害他人时具有阻止义务。

  案例2:矿山负责人对矿山的安全负有管理义务。

  案例3:广告牌设置人,在广告牌有倒塌危险时,负有防止其砸伤路人的义务。

  案例4:机动车所有人负有阻止无驾驶资格的人或者醉酒的人驾驶其机动车的义务。

  第二,对他人危险行为(他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监督义务。

  案例1:父母、监护人有制止年幼子女、被监护人的法益侵犯行为的义务。

  案例2:妻子没有阻止丈夫受贿的义务(夫妻、成年的兄弟姊妹之间不具有监督义务)第三,对自己的先前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危险的防止义务。

  案例1:意外提供有毒食物引起他人中毒,提供者有救助义务。

  案例2:销售了危险商品,具有召回产品的义务。

  案例3:黑夜中将汽车停在高速公路上,有义务防止后面的车辆追尾。

  案例4:男女恋人分手后没有义务制止对方自杀。

  【特别提示】:

  1、正当化事由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正当防卫行为只有在可能过当的情形才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

  2、一般过失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都可以成为作为义务发生的根据。

  3、故意犯罪行为可以成为作为义务发生的根据,但刑法对更严重结果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或者法律拟制为更严重的犯罪,则不产生防止该结果的义务,不成立新的不作为犯罪。例如案例1:甲以杀人故意将乙砍成重伤,随后,甲产生悔意,打算呼叫救护车。此时,旁观 的路人丙极力劝阻甲,唆使甲放弃救助念头,致使乙流血过多而死亡。本案中,甲故意杀人 行为引起救助义务,后来不救助的行为也属于杀人行为,相应的,丙属于教唆甲实施不作为 犯罪,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案例2:盗伐林木砸伤他人后,盗伐者具有救助义务;如果明知不救助他人可能死亡,仍 然故意不救助,最终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当以盗伐林木罪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并罚。

  案例3:故意伤害他人后,产生救助他人的作为义务,但不履行救助义务,对死亡结果具 有故意时,仅成立故意杀人罪。

  案例4:故意伤害致死的,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情形,前者法律明确规定成立故 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后者法律拟制为故意杀人罪一罪。

  (D)千万别把先前行为当作不作为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进而认为不作为犯罪是作 为和不作为的结合。

  (2)基于与法益的无助(脆弱)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

  第一,基于法规范产生的保护义务

  案例1:母亲对婴儿有哺乳喂养的义务。

  案例2:执勤的交警对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具有救助义务。

  案例3:父母见****被人猥亵时具有制止他人猥亵行为的义务。

  案例4:发现火...

司法考试2017刑法复习资料: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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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分类:

  作为:积极地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

  不作为:消极地不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

  重点注意不作为。

  (二)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1.有义务: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不包括道德上的义务;必须是针对特定人的义务)

  2.有可能: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的义务。

  3.有危害: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

  

(三)不作为犯义务的来源:

  1.法律上的义务

  (08年)7.甲、乙夫妇因8岁的儿子严重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而非常痛苦。一天,甲往儿子要喝的牛奶里放入“毒鼠强”时被乙看到,乙说:“这是毒药吧,你给他喝呀?”见甲不说话,乙叹了口气后就走开了。毒死儿子后,甲、乙二人一起掩埋尸体并对外人说儿子因病而死。关于甲、乙行为的定性,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

  A.甲与乙构成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 B.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构成包庇罪

  C.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构成遗弃罪 D.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无罪

  2.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4.先前的行为产生的义务。

  (11年)52.关于不作为犯罪,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CD)

  A.宠物饲养人在宠物撕咬儿童时故意不制止,导致儿童被咬死的,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B.一般公民发现他人建筑物发生火灾故意不报警的,成立不作为的放火罪

  C.父母能制止而故意不制止未成年子女侵害行为的,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

  D.荒山狩猎人发现弃婴后不救助的,不成立不作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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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刑法复习资料: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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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包括两项条件:

  1.自动投案:

  就司法考试而言,大家重点注意以下三点:

  (1)半推半就也视为自动投案:亲友规劝,陪同投案,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注意:必须犯罪人有一定的自愿性。如果犯罪人完全是被迫投案,不算自首。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获的,不属自动投案。

  (2)仅仅因形迹可疑,稍加盘查,就如实交待的算自动投案。

  注意:必须是公安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其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包括在一般性排查时主动交代的,在经排查确认构成犯罪后交代的不算。

  (3)自动投案后逃跑的不认为是自首;逃跑后又跑回来的,视为自首。

  但是,对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然后又跑回来的不认为是自首。

  自动投案 逃跑 又跑回来:算自首(2010年考过)

  被动投案(被采取强制措施) 逃跑 又跑回来:不算自首(2009年考过)

  2.如实交待所犯罪行:

  (1)只需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2)数罪的:对如实供述的认定为自首,对未如实供述的不认定为自首。

  (11年)陈某逃至外地。几日后,走投无路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二与事实四。(事实五)

  事实五对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成立自首。因为走投无路而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3)共同犯罪:从犯供述所知同案犯,主犯还应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4)翻供:交代后又翻供的不构成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交待的还可认定自首。

  (5)辩护、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二)特别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注意:

  1.主体范围被扩大: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也属特别自首。

  2.罪行范围缩小:其他罪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是指交代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非同种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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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辅导:连续犯和惯犯的区别

 

  “2017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辅导:连续犯和惯犯的区别”一文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您,欢迎广大考生前来阅读!

  2017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辅导:连续犯和惯犯的区别

  惯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者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或者犯罪已成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刑法明文规定对其以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中的惯犯一般就是指赌博罪。

  连续犯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该特征是由连续犯在主观上须基于连续意图制约下的数个同一故意。比如:甲对乙怀恨在心,蓄谋杀害乙全家,一天下午,甲将乙骗到自己的住处将其杀害,当晚又潜入乙某家将其妻子杀死。甲虽然实施了两个杀人行为,但这两个杀人行为之间存在主客观上密切联系,因此作为连续犯,直接定一个故意杀人罪。

  惯犯与连续犯的主要区别是看是否行为人以该犯罪行为为职业,惯犯是以该犯罪性为为职业的,而连续犯则不是以该犯罪行为为职业。

  结果加重犯,又叫加重结果犯。是指故意实施刑法规定的一个基本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刑法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由于结果加重犯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只是危害结果较为严重,故认定为一罪。常见的结果加重犯如:

  1.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2.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3.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4. 绑架致人死亡的。如,抢劫致人死亡,强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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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刑法考点:犯罪中止自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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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司法考试刑法考点:犯罪中止自动性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中止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在主观上的区分标志。

  例如(2003年试卷二第2题)甲携带凶器拦路抢劫,黑夜中遇到乙便实施暴力,乙发现是自己的熟人甲,便喊甲的名字,甲一听便住手,还向乙道歉说:“对不起,认错人了。”本案中,甲的行为属于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

  在实行抢劫行为过程中,甲发现对方是熟人而中止了自己的行为:对方是熟人并非是意志以外的因素,即使对方是熟人,甲也可以继续抢劫,甲属于自动性放弃犯罪。

  在“自动性”判断上,区分中止与未遂可以采取“弗兰克公式”:“能达目的而不欲”时是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时是未遂。“能”和“不能”的判断应以行为人的认识为标准(主观说),即只要行为人认为可能既遂而不愿达到既遂,即使客观上不可能既遂的,也是中止;只要行为人认为不可能既遂而放弃,即使客观上可能既遂,也是未遂。例如抢劫时发现对方是自己胞兄而放弃犯罪的,属于犯罪中止(发现对方是熟人而放弃犯行,通常认定为中止);但持枪杀人时听到警笛声逃跑的,属于犯罪未遂。

  在认定犯罪中止的时候要注意以下问题:

  1.自动性的成立不以中止动机的伦理性为必要,不要求行为人基于真诚的悔悟彻底放弃一切犯意,只要行为人完全放弃该次特定犯罪的犯意即可。

  例如,甲抢劫妇女乙的财物,经乙苦苦哀求,甲决定不抢劫,但随后实施了猥亵行为,趁被害人转身穿衣服之际,甲将其财物拿走。甲成立抢劫罪中止、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甲在自认为能够继续抢劫的前提下,自愿放弃抢劫行为,即使之后实施了猥亵妇女的行为,但对于抢劫罪来说,仍然成立中止;抢劫罪既然成立中止,而一个犯罪行为只能成立一种犯罪形态,甲之后拿走财物的行为就需要独立评价,成立盗窃罪。

  2.中止的原因多种多样,但中止的原因本身不影响中止自动性的判断。

  3.基于目的物的障碍而放弃犯行,不具有自动性。例如甲意图窃取特定财物,但发现不存在特定财物的,即使没有窃取其他财物,也不成立中止犯;甲原本打算抢劫巨额现金,发现对方只有极少量现金,而放弃抢劫的,不成立中止犯。

  同理,因缺乏期待利益而放弃犯行的,不具有自动性。例如,甲受雇杀乙,举枪瞄准后及时发现对方并非乙而放下枪支,成立犯罪未遂。甲持刀欲砍死躺在床上的前妻乙,砍了几刀后发现是自己的女儿丙,甲随即将女儿送往医院抢救脱险的,成立犯罪未遂。

  【注意】:不能因为存在客观障碍就一概否认中止的自动性。在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况下,有时行为人并没有认识到,而是出于其他原因放弃犯罪的,应认定为中止;有时行为人认识到了,但同时认为该客观障碍并不足以阻止其继续犯罪,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放弃犯罪的,也应认定为中止。例如行为人没有盗窃特定财物的意图,只是想窃取一般财物时,如果因为财物价值不高(达到了刑法上的数额较大)而不窃取的,成立中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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