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留学网国际经济法

出国留学网专题频道国际经济法栏目,提供与国际经济法相关的所有资讯,希望我们所做的能让您感到满意! 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相互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随着各国之间贸易和经济往来日益增长以及国家对贸易和经济活动的干预日益加强而形成和发展的。早在中世纪末期,欧洲主要商业城市就有一些关于国际商业交易的规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关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大量出现 ,并具有了国家之间条约的形式。作为一门学科,国际经济法学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逐渐发展起来。

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际经济法》备考策略

 

  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已经顺利结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要考的内容可不少,有时多个法呢!以前可以有“司法三大本”,现在又新增了几个法规,还不开始复习就时间不够啦!我们应该如何备考呢?下面就和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际经济法》备考策略

  国际经济法:

  一、学科简介

  国际经济法的分值在15—17分左右,主要包括国际贸易法、国际税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以及政府对外贸易管制等众多的知识点,内容庞杂,涉及大量的国际公约和惯例。

2017司法考试备考资料:国际经济法

 

  司法考试的备考过程中充满着枯燥乏味的法律知识,每一位考生都承受着沉重的压力,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为大家分享“2017司法考试备考资料:国际经济法”,希望能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关于司法考试的讯息,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国际经济法是三国之中最难的一门科目,无论是那些国际公约还是那些贸易术语都足够让人头疼的了。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之间相比较,两者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是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国际经济法大致可以分成这么几个部分:国际货物贸易法、我国对外贸易管理和世贸组织法律制度、国际经济法的其他领域。而国际经济法虽然涉及内容庞杂,但考试重点始终集中在国际货物贸易法部分,且试题主要针对的还是基本概念和常识。对于国际货物贸易法中的货物买卖法,我们必须要掌握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公约的理解和记忆可以结合我国的《合同法》,有些类似,而司考中考得最多的国际贸易术语是FOB、CIF和FCA。对于这些贸易术语,我们应知道买卖双方什么时候义务最轻、什么时候义务最重、费用及风险如何分担等等,可列个表格比较记忆。对于货物运输法来说,我们应掌握提单及其欺诈、《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中对于承运人及托运人责任的规定和三者之间的不同。此处可结合我国《海商法》来理解。

  在海上货物运输的保险方面,应重点掌握共同海损及委付,还有平安险。在国际支付方面,要知道一个商业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此惯例可结合我国最高院的《信用证规定》来掌握。信用证独立及信用证欺诈的知识点都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在历年的司考题目中综合案例分析几乎都集中在两个问题上:其一是判断货物损失由谁承担,其二便是信用证欺诈。至于《对外贸易法》及“两反一保”比较简单,熟悉条文便可以。

  在WTO方面,了解其机构和决策程序、争端解决机制。在其他法律制度中,重点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易考多选题。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行使管辖权的条件也易以案例形式出选择题。此外,对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及重复征税和重叠征税一般了解便可。

  因为国际经济法离我们日常生活较远,所以大家学起来都会有难度。幸好司考的国经部分设置的都是比较简单的基础题目,只是大多以案例形式呈现。这些题目一般不会设置陷阱,而且重复率较高,因此建议把真题仔细吃透。如果能把真题中所涉及的知识点全部掌握,那么应付考试应该就没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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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国际经济法》难点分析:货物运输与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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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物运输与保险

  1.班轮运输(提单运输)

  2.提单的法律性质3.提单的分类: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直达提单、转船提单和联运提单;运费预付提单和运费到付提单。

  4.提单与保函(装运港、目的港)

  目的港承运人和提货人之间的保函——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也分善意和恶意而效力不同)

  5.三大提单公约

  (1)海牙规则a.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适航义务(适航、适货、适员);管货义务;不做不合理绕航义务b.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和免责(重点:管船过失问题——不完全过失责任)

  《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规定:“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坏,都不负责:

  (a)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

  (b)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

  (c)海上或其它能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

  (d)天灾。

  (e)战争行为。

  (f)公敌行为。

  (g)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管制,或依法扣押。

  (h)检疫限制。

  (i)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

  (j)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厂停止或限制工作。

  (k)暴动和骚乱。

  (l)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m)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性质或缺陷引起的体积或重量亏损,或任何其它灭失或损坏。

  (n)包装不善。

  (o)唛头不清或不当。

  (p)虽克尽职责亦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

  (q)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它任何原因;但是要求引用这条免责利益的人应负责举证,证明有关 的灭失或损坏既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亦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适用范围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自一个缔约国港口起运、首要条款、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装货港或卸货港或备选卸货港在缔约国、首要条款、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3.租船运输(当事人意思自治)——租船合同(1)程租(航次租船合同)——滞期费、速遣费(2)期租(定期租船合同)——停租条款(3)光船租赁国际海运保险1.海上风险与货损“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的区别;货损之承担2.委付与代位求偿实际全损、推定全损——委付代位求偿3.保险责任(1)平安险——自然灾害、意外事故(2)水渍险——平安险+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3)一切险——水渍险+ 一般附加险(4)附加险:一般附加险(偷窃、提货不着、混杂沾污、淡水雨淋、短量、碰损破碎、串味异味、受潮受热、钩损、渗漏、包装破裂、锈损)

  特别附加险、特殊附加险(战争险和货物运输罢工险)

  (5)除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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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国际经济法》考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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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概述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

  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就有关货物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

  (二)格式合同(合同的文本,签订以前不是真正的合同)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公约的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如双方国籍不同,但营业地位于同一个国家,则不适用公约;如果只有一方的营业地位于缔约国也不适用公约。

  我国的要求:不是所有的中国法人和经济组织都有缔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能力,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

  1.品质规格条款

  不同种类的货物有不同的品质的表示方法:

  (1)凭样品确定货物品质的买卖;(2)凭规格、等级或标准确定货物品质买卖;

  (3)凭商标或牌名确定货物品质的买卖;(4)凭说明书确定货物品质的买卖。

  2.数量条款

  (1)“溢短装条款”允许卖方按一定的机动幅度多交或少交一定数量的货物;

  (2)货物的数量上规定一个约数,约依惯例一般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合同中通常还规定对超过合同的数量按什么价格支付的条款,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规定,一般对于超过合同数量的货物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支付货款。

  3.包装条款(运输包装、销售包装)

  4.价格条款

  5.商检条款,主要包括

  (1)关于商检权:以离岸品质、重量为准;以到岸品质、重量为准;以装运港的检验证书作为议付款货物的依据,允许买方复验;

  (2)关于商检机构:国家设立,私人或同业公会、协会开设,厂商或产品使用部门设立。

  (3)关于商检的期限;

  (4)关于商检的标准和方法。

  6.装运条款

  7.保险条款

  8.支付条款

  9.不可抗力条款

  (1)不可抗力条款是规定合同订立后发生当事人在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以致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如若履行合同时,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的条款。

  (2)构成不可抗力的条件:意外事故在合同签订后发生;意外事故是当事人不能预见、避免和控制的,如水灾、风灾、旱灾、地震,战争、封锁、政府禁令;意外事故的引起没有当事人疏忽或过失。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解除合同或延迟履行,不可抗力与当事人过失同存时,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与结果:

  10.仲裁条款

  11.法律适用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义务

2017司考国际经济法难点:国际货物多式联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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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主要内容:(尚未生效)

  A.范围:约定地点、交货地点在一个缔约国境内

  B.单据: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的初步证据

  C.责任期间:接管货物之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D.赔偿责任原则:完全推定责任原则

  E.赔偿责任限额

  F.索赔与诉讼时效:次一工作日提出;损坏不明显6日内提出,2年诉讼时效

  G.管辖:被告主营业所、订立地点、交付地点、载明的其他地点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

  《国际货协》(中国是参加国)主要内容:

  1、运输合同的订立:运单是铁路承运货物的凭证,也是铁路在终点向收货人核收有关费用和交货的依据,运单不具有特权凭证的作用,不能流通;

  2、承运人的责任及期间:签发运单时起至终点交付货物时止,铁路部门对货物负连带责任;

  3、承运人的留置权:留置权效力以货物交付地国家的法律为依据;

  4、承运人的免责:铁路不能预防、不能消除、自然货损、货方过失等;

  5、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足额赔偿,但不超过全部灭失时的金额;

  6、发货人和收货人义务权利;

  7、诉讼时效:9个月内提出,逾期赔偿请求诉讼在2个月内提出。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

  1、概述:

  (1)种类:班机运输、包机运输、集中托运

  (2)当事人:承运人和托运人

  (3)航空运单:不是货物的特权凭证

  2、有关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瓜达拉哈拉公约》主要内容:

  (1)航空货运单:初步证据,灭失不影响合同效力;

  (2)承运人责任: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整个期间;

  (3)承运人责任的免除与减轻:已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可免责;

  (4)承运人责任限额:每公斤250金法郎为限;

  (5)索赔期限和诉讼时效:7日内提出异议,延迟交货14日内提出,两年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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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卷《国际经济法》复习:国际经济法与其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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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有些综合性的国际公约,既用以调整某方面的国际政治关系,又用以调整某方面的国际经济关系,则其中涉及经济领域的有关条款,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进一步比较还有以下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组织,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包括国家、各国政府之间的经济组织、民间国际商务组织、国际商务仲裁机构以及不同国籍的国民。

  第二,所调整的对象不同: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以及经济诸方面的关系,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为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既突出了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又囊括了大量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异国国民之间、不同国籍的国民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

  第三,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国际公法渊源主要是各种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各种非经济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突出了经济性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大量吸收了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在部分内容上虽互相渗透和互有交叉,可以相互为用,但整体上毕竟不能相互取代。它们是两种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国际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针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或商法关系,指事实上或确定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又称“法律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其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国涉外的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国际私法既是国内法,又属于西方法学传统分科职业培训教育网法的范围,即实质上只是一种国内公法。它可进一步划分为用以调整国际(涉外)私人间经济关系以及人身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用。前一类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后一类冲突规范所间接地加以调整的对象其关系属于人身关系,因此,这类冲突规范不应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两者具有以下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国际私法的主体通常限于不同国籍的国民(含自然人与法人)以及各种民间性的国际组织机构。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既包括经济领域中超越一国国界的“私法”关系上的主体,也包括经济领域中国际公法关系上的主体,即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组织以非主权实体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从事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或经贸活动,它们才可以成为国际私法关系上的主体。

  第二,调整的对象不同:国际私法所调整的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间关系,可分为经济关系与人身关系两大类,国际经济法则只调整前一类而不调整后一类。

  第三,发挥调整功能的途径或层次不同:国际私法是关于民法、商法的法律适用法,而不是实体法,它本身并不直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解决有关的纷争。而国际经济法是实体法。

2017司考国际经济法复习:国际投资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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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投资法的概念及形式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律规范和国际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投资是指资本的跨国流动。它可以分为国际直接投资(包括股权投资和非股权直接投资)和国际间接投资(证券投资)前者是指一国私人在外国投资经营企业,直接或间接地控制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例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BOT(即“建设-运营-转让”)合作方式等。后者是指将借贷资本输出到国外,投资者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例如,购买外国股票、其他有价证券和贷款等。国际投资法主要调整国际直接投资。

  国际投资法的渊源和内容

  国际投资法的渊源包括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际投资法主要涉及下列内容:国际投资的市场准入问题;国际投资的待遇标准问题;对外国投资的管制问题;对国际投资的保护问题;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问题。

  1.国内立法。

  国际投资法的国内法律规范主要是指一个国家关于私人直接投资方面的法律规范。调整国际投资的国内立法通常包括两个方面,即对资本输入的法律调整和对资本输出的法律调整。

  2.国际立法与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包括国际投资双边条约、区域性条约和多边投资公约,双边投资条约是资本输出国与输入国间签订的,旨在鼓励、保护及促进两国间私人直接投资活动的双边协定与条约的总称。双边投资条约包括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投资保证协定、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等几种形式。

  双边投资条约主要包括受保护的投资者和投资、外国投资的待遇、政治风险的保证、代位权、投资争议的解决等内容。在多边条约方面,目前尚无全面规范国际投资各方面的多边条约,已生效的多边条约主要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以及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等。有关国际投资的国际惯例,如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求偿国籍原则等。本节将主要涉及国际立法的内容。

  国际投资法的调整对象和特点

  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关系既有横向的,也有纵向的。具体包括:

  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产生的投资商事关系;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管理和保护关系;跨国投资者与母国有关机构之间的投资促进和投资保证的关系;政府之间及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为促进和保护投资或协调投资关系而缔 结双边或多边条约所产生的关系。

  国际投资法的特点可以概括为:其一,仅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即自然人、法人和民间组织、企业团体的海外投资。其二,仅调 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即不包括国际间接投资关系,债券或股票等间接投资由国际金融法来调整。其三,所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私人外国投资者 与东道国及其法人、个人间以及同本国政府间的关系,又包括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政府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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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一国际经济法考点:产品质量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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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卷一国际经济法考点:产品质量监督

  (一)政府对产品质量的宏观管理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对政府宏观管理产品质量的职能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

  1.加强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产品质量法第7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 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保障该法 的实施。

  2.鼓励与奖励。产品质量法第6条明确规定,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3.运用法律手段,强化个人责任。产品质量法第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 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这些行为进行查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机关包庇、放纵产品生 产、销售中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二)产品质量行政监督

  1.产品质量行政监督:

  (1)产品质量行政监督部门。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这里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及地方各级技术质 量监督局;有关部门是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商品检验部门等,它们依相关法律授予各自的职权,对某些特定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2)质量监督部门的职权。为增强产品质量法的刚性,使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有职有权依法行政,有效扭转假冒伪劣产品屡打不绝的严重局面,该法规 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①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 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②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③查 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④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 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上述职权。

  2.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主要由下列内容构成:

  (1)产品质量抽查制度。该...

司法考试卷一国际经济法考点:产品质量责任

 

  司法考试的备考过程中充满着枯燥乏味的法律知识,每一位考生都承受着沉重的压力,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为大家分享“司法考试卷一国际经济法考点:产品质量责任”,希望能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关于司法考试的讯息,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司法考试卷一国际经济法考点: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可判定上述主体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1.违反默示担保义务。默示担保义务是指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即使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的约定,也不能免除和限制这种义务。它要 求生产、销售的产品应该具有安全性和普通公众期待的使用性能,因此是对产品内在质量的基本要求。违反该义务,无论是否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失,均应承担产品质 量责任。

  2.违反明示担保义务。明示担保义务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各种公开的方式,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这些方式,如订立合同。体现 于产品标识及说明书中,展示实物样品,做广佶宣传等。一旦生产者、销售者以上述方式明确表示产品所依据和达到的质量标准,就产生了明示担保义务。如果产品 质量不符合承诺的标准,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在大部分国家的相关法律中,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是认定产品存在缺陷的核心标准。合理的危险是不可避免的危险,不是产品缺陷,但要如 实说明,如香烟一般都含有焦油,否则便无香味,包装上应明确注明“吸烟有害健康”。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不仅保留了安全性条款,还将产品标准条款引入产品缺陷 领域,使产品缺陷认定在许多场合下变得更容易进行,亦更有利于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是两个相关却不相同的概念。两者都是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产品责任专指因产品缺陷引起的赔偿责任,这一点在法学界已有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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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一国际经济法考点:产品质量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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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司法考试卷一国际经济法考点:产品质量法概述

  (一)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产品质量法包括所有调整产品质量及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法 规。我们通常所说的产品质量法是指狭义的产品质量法,即1993年2月22日颁布、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法于2000年7月 8日修订。

  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国人)均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具体来说,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包括三方面:

  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即各级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行使行政惩罚权时与市场经营主体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2.产品质量责任关系,即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在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之间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3.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关系,即因中介服务所产生的中介机构与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不实损害消费者利益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二)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

  产品质量法第1条明确指出该法的立法目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1.加强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为了全社会的利益,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是政府的责任。运用法律手段,规范 产品质量,是现代社会的要求。产品质量法为此作了不懈努力,尤其是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增加了1倍的条款强化政府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权。

  2.明确产品质量责任。要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必须明确研制、生产、销售的各个环节对产品质量所担负的责任;对产品质量进行管理监督,则必须分清政府有关部门、质量检验中介机构及各个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法对各种主体的义务和责任作了明确的划分。

  3.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消费、再生产的良性循环,保障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产品质量法通过建立质量监督、质量检验、产品质量责任分配、违法制裁等规则;较好地体现了这一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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