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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二行政诉讼法考点:级别管辖

 

  2016下半年司法考试落下帷幕,司法考试的备考过程中充满着枯燥乏味的法律知识,每一位考生都承受着沉重的压力,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为大家分享“2017司法考试卷二行政诉讼法考点:级别管辖”,希望能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关于司法考试的讯息,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2017司法考试卷二行政诉讼法考点:级别管辖

  一、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3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据此,除法律规定由上级法院管辖的特殊情形之外,行政案件都应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管辖。

  行政诉讼法作出这种规定的原因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地域往往是案件的发生地,与原、被告当事人较接近,节省费用、便于法院调查取证、执行以及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第13条规定是硬性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没有裁量权。凡不属于其他级别法院管辖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必须受理。

  2.第13条规定并不排除裁定管辖。在发生基层人民法院因利害关系、管辖权争议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辖。

  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有:

  1.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这类案件有:(1)专利申请案件;(2)宣告专利权无效或维持专利权的案件;(3)强制许可案件。

  行政诉讼法规定发明专利行政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原因是:(1)发明专利案件的专业性很强,需要较高的科学技术能力;(2)这类案件的被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与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2项的规定一致,即以国务院各部门为被告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海关处理的案件。主要是海关处理的纳税案件和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这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原因是:(1)海关的设置与分布多在大中城市,与一般的行政区划不一致。(2)海关的业务与政策水平要求较高,需要高度的统一性,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助于保障审判质量。

  3.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规定这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是出于案件重要性的考虑,这些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影响范围广泛,有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助于法院排除干扰。但是,实际上产生了国务院部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集中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问题。

  4.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重大、复杂”的客观条件是:案件所涉及的人数众多,在本辖区内影响较大;案件本身比较复杂,案件在查处方面有相当的困难与干扰;案件在本辖区内有示范作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指以下情形:

  (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这里需要注意:第一,被告须是人民政府而不是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第二,被告须是县级以上政府,即县政府,不设区的市的市政府、市辖区的区政府,以及县级以上的市政府;第三,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均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不能附加案件影响重大或基层人民法院不宜审理等条件;第四,虽然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

2017司法考试卷二行政诉讼法考点:一般地域管辖

 

  2016下半年司法考试落下帷幕,司法考试的备考过程中充满着枯燥乏味的法律知识,每一位考生都承受着沉重的压力,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为大家分享“2017司法考试卷二行政诉讼法考点:一般地域管辖”,希望能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关于司法考试的讯息,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2017司法考试卷二行政诉讼法考点:一般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1.一般地域管辖适用于没有法定特殊因素的一般行政案件。如果一个案件兼具两种性质,应当优先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规定。例如,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动产案件,在管辖上应适用有关不动产的特殊管辖规定。

  2.一般地域管辖采取了“原告就被告”原则。行政案件原则上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为了:(1)便利当事人诉讼。(2)便于法院通知、调查取证与执行。(3)尊重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效力的区域性。由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能保证行政机关的依据与审判机关审查的依据的一致性,避免出现区域规范冲突。(4)防止滥诉。

  3.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仍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复议决定是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简单重复,审查的客体实际上仍然是原具体行政行为。

  4.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这属于共同管辖的一种情形。复议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意味着原行政行为失去效力,作出了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诉法解释》第7条规定,所谓“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如下情形之.一:(1)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所谓主要事实,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事实,主要证据则是证明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在这里,“改变”包括补充、替代、调换以及推理过程改变、重新认定等情形。(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所谓“改变”,包括增加、减少、调整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或者作出了新的解释,或者改变案件的定性。(3)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复议决定无论是否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所适用的依据,只要最终在处理结果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就应当适用该条款规定的诉讼管辖。处理结果的改变有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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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二行政诉讼法考点:特殊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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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卷二行政诉讼法考点:特殊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有两种情况:

  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对此,《行诉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所谓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的所在地。

  行政诉讼法作这种规定的主要目的是方便公民起诉,防止行政机关规避法律。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1)凡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无论其名称、措施、程序和实施状态如何,一律适用该特殊管辖。(2)行政拘留是否属于这里所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学理上存在争议。从保护公民诉权的角度来看,对公民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应当适用特殊地域管辖。(3)针对同一个案件,同一个或者不同的行政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限制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原告可以选择管辖法院,受诉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辖。如果原告要求一并管辖,则受诉法院应当一并管辖。对此,《行诉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南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2.因不动产而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谓不动产,是指形体上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就会损失其经济价值的财产,如土地、建筑物、滩涂、山林、草原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是诉讼管辖制度中的一般规则,主要是为了就近调查,便于法院执行。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1)“不动产”的范围。行政诉讼法所称的“不动产”,应当是指“不动产权”,而不是“不动产物”;也就是说,属于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即损失其价值的物权。具体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案件,建筑物的拆除、改建案件,不动产污染案件,自然权属征收案件,自然资源采伐许可案件等。(2)必须是“不动产案件”,即“不动产”必须是案件的客体或者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或者“不动产”是产生行政诉讼的原因,当事人起诉就是为了解决不动产权属问题。如果不动产仅仅是证据或者关联情况,则不属于不动产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1日),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产权界定行为的,也可以南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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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考《二卷行政诉讼法》考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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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宽处理的告知义务

  新法第118条第2款增加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解读:

   年刑八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在本条中增加此规定,是为了使嫌疑人更为清楚如实回答将会得到从宽处理的后果。

  考察方式:

  至多只是一个选项,且难度极低,一般了解即可。

  拘传传唤时间

  旧法第92 条第2 款: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 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新法第117条第2、3款: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嫌疑人。传唤、拘传嫌疑人,应当保证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变化:

  1、将传唤、拘传的最长时间延长至24 小时。

  2、增加规定:应保证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解读:

  实践中,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为核实有关证据和办理拘留等手续,有时12 小时不够用,因此延长拘传和传唤时间。

  考察方式:

  只会出一个选项,注意并非任何案件都可拘传、传唤24 小时,必须是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拘留逮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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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考《二卷行政诉讼法》考点(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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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地点

  新法第116条第2款增加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解读:

  实践中存在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羁押后,不分场所进行讯问的不规范做法,而刑讯逼供现象往往发生在看守所以外的讯问过程中,看守所虽然隶属于公安机关,但相比于直接侦查部门而言,毕竟有较为规范的管理和监督制度,规范讯问场所,可以尽量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考察方式:

  考生需要区分羁押和非羁押两种情况下的讯问地点。

  羁押后的讯问应在看守所内进行,非羁押下的讯问可以传唤到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其住处进行。

  旧法第92 条第1 款: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新法第117条第1款: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变化:

  增加了现场发现嫌疑人的口头传唤。

  解读:

  实践中在犯罪现场发现可疑的嫌疑人,如果不及时进行讯问,就可能丧失了最佳的取证时机,因此,此次增加了现场口头传唤的制度,同时为了规范现场口头传唤,要求必须出示工作证件,并记入讯问笔录。

  考察方式:

  考生需要区分羁押和非羁押两种情况下的讯问地点。

  羁押后的讯问应在看守所内进行,非羁押下的讯问可以传唤到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其住处进行。

  现场口头传唤,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出示工作证件,第二,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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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考《二卷行政诉讼法》考点(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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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带民诉的财产保全

  原法第77 条第3 款: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新法第100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变化:

  1、增加了冻结手段;

  2、增加了附带民诉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

  3、增加规定附带民诉中的财产保全适用民诉法。

  解读:

  1、冻结措施主要针对资金、债券、股票等形式的财产采取,增加该手段后更为完善。

  2、原法只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财产,但实践中往往在审判前就转移和隐匿财产,等审判阶段已无财产可供保全,有必要将保全时间提前,由于保全是保护民事权利,因此赋予原告方申请权。

  考察方式:

  1、财产保全的手段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冻结、查封和扣押;

  2、附带民诉原告人或检察院有权申请法院财产保全也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

  3、附带民诉既要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要遵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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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考《二卷行政诉讼法》考点(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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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案概念、材料来源

  一、立案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诉人起诉的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决定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立案材料来源

  立案材料的来源有以下几种:

  (一)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直接发现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

  (二)单位或个人的报案或举报

  1.报案是指单位、个人以及被害人发现有犯罪事实发生,但不知犯罪嫌疑人是谁时,立即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的行为。

  2.举报是指被害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揭露、告发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3.报案或举报,是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利,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义务。

  (三)被害人的报案和控告

  1.控告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个人或单位,向司法机关控诉、揭露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2.控告和举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控告主要由被害人口头或书面提出,而举报人的范围更广泛、形式更多样。控告、举报与报案也不相同,控告和举报往往有明确的被控告人和被举报人,而报案则往往只知道案件发生,不知道具体的行为人。

  总结:就自己的被害而不知加害人是谁时叫报案,知道是谁时叫控告;管闲事(并知道加害人是谁)举报,不知加害人的也叫报案。

  (四)犯罪人的自首

  二、立案的条件

  刑诉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据此,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这两个条件是实质条件,并且公诉和自诉都应该遵守:

  (一)有犯罪事实

  有犯罪事实,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确已发生,而且危害社会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的程度,也就是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包括犯罪行为已经实施、正在实施和预备犯罪,并需要有一定的事实材料予以证明。

  (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根据刑事法律规定,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并需要启动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等(15条不需要追究情形)。

  只有同时具备“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两个条件,才能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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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考《二卷行政诉讼法》考点(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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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录音录像

  新法121条增加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录音或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或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解读:

  这一修改主要是为了配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适用,一旦被告方指控存在刑讯逼供现象,调取录音录像证明讯问合法就是最好的方法。

  考察方式:

  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是考察重点——可能判处无期、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取保候审保证金的退还

  原法第56 条第2 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新法第71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变化:

  增加了领取退还保证金的手续和文书要求。

  解读:

  原法对于领取退还保证金的凭证没有明确规定。有些部门规定应当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并持此文书领取退还保证金,但执行中,往往拒绝签发,或者相互推诿,拒绝会见,变相不签发该决定书,导致无法领取保证金,因此,此次明确规定领取时应持的文书。

  考察方式:

  此项考察可能不大,至多作为一个选项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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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取保义务后先行拘留

  新法第69条第4款: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解读:

  有些嫌疑人、被告人,从其遵守取保义务的情况来看,取保已经不起作用,只能采取更严厉的逮捕措施,但逮捕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需要一定时间,在此期间也应对其加以控制,而原法在批捕前可否先行拘留规定不明,此次明确规定可以先行拘留。

  考察方式:

  同学们牢记可以先行拘留即可(既不是转为监视居住,也不是应当拘留——如果逮捕手续补办及时,完全可以直接逮捕,而不需要先行拘留)。

  取保候审的义务

  原法第56 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新法:第69条:

  “……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69条第2款:

  “公检法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变化:

  1、增加了一项必须遵守的义务:“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2、增加了若干可选择的义务: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通信、不得从事特定活动、将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解读:

  1、随着人口流动性的加强,人们的住址、单位和联系方式经常变动,因而增加在变动后24小时内向执行机关的报告义务,但,变动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批准。

  2、根据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体情况个别化地设置了若干可选择的义务,突出了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针对性。

  考察方式:

  1、将取保和监视居住必须遵守的义务对比考察;

  2、个人住址等变动,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批准;

  3、对必须遵守的义务以及可选择遵守的义务进行对比考察,同学们可以这样记忆(带有“特定”和“证件”字样的,属于可选择的义务)。

  

2016年司考《二卷行政诉讼法》考点(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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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体

  原法第77 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原高法解释第84 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新法第99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诉中有权提起附带民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诉。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诉。”

  变化:

  增加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使之更为科学,这一部分大家不需要了解具体变化,否则更为糊涂。直接记忆即可。

  解读:

  被害人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实践中很常见,但这种情况是否能够提起附带民诉,由谁提起,刑诉法都无明确规定,尽管高法解释有类似规定,但不够科学,此次明确,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附带民诉。

  考察方式:

  1、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近亲属和法定代理人都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诉,此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是附带民诉原告;

  2、检察院在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可以提起附带民诉,此时检察院是附带民诉原告。

  监视居住之通知家属

  原法: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的问题未做规定,实践中常出现不通知家属,以至家属误以为亲人失踪而报案的情形发生。

  新法第73条第2款: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解读:

  1、无法通知,是指犯罪嫌疑人没有家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家庭住址、通讯方式无法查找或者根据其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不上,以及因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事由造成通讯、交通中断等无法通知的情形。但这些均需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很可能被执法人员滥用。

  2、对于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首先调查其身份,不能不经调查就直接以“无法通知”为由拒绝通知家属。

  考察方式:

  1、只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不适用于在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

  2、只有无法通知的情形才可不通知,不包括“有碍侦查”的情形;

  3、必须通知家属,而无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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