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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国会计从业通用《财经法规》第二章第四节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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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票据结算方式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是指《票据法》所规定的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在我国,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二)票据的功能

  1.支付功能。代替现金使用,消除现金携带的不便,克服点钞的麻烦,节省计算现金的时间。

  2.汇兑功能。

  3.结算功能。指债务抵消功能,主要通过背书转让实现。

  4.信用功能。企业凭借自己的信誉,将未来才能获得的金钱作为现在的金钱来使用。商业汇票、贴现都是信用功能的体现。

  (三)票据当事人(10、08、06、04多选;07、03、02单选)

  1.基本当事人:票据的基本当事人是指将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业已存在的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

  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在汇票及支票中有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在本票中有出票人与收款人。

  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收款人——是指票据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又称票据权利人;

  付款人——是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人。付款人付款后,票据上的一切债务责任清除。

  2.非基本当事人:票据的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

  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

  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又称汇票主债务人;

  背书人——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

  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

  保证人——是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票据付款责任时,以自己的金钱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然后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再向票据债务人追索。

  票据上的非基本当事人在各种票据行为中都有自己特定的名称,所以,同一当事人可以有两个名称,即双重身份,如汇票中的付款人在承兑汇票后称为承兑人,第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就是第二次背书中的背书人。

  并非所有的票据当事人一定同时出现在某一张票据上,除基本当事人外,非基本当事人是否存在,完全取决于相应票据行为是否发生。不同票据上可能出现的票据当事人也有所不同。

  【注意】考试的时候看清题目问的是当事人,还是基本当事人或非基本当事人,如果是当事人,7个全要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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