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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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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22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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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揽合同管辖(一)

  加工承揽合同的管辖

  【法规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

  【发 文 号】 (2003)民立他字第23号

  【颁布时间】 2003-12-8

  【实

  施时间】 2003-12-8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立民字第118号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津高立他字第012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与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诉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属于因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合并审理。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五层瓦楞纸生产线购销合同中,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对预热器、预调器、支架及设备总长提出特殊要求,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赴实地进行测量,绘制了图纸,然后进行加工制作,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管辖。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起十五日内督促有关法院撤销生效裁定,通知汉沽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

  2003年12月8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

  一、基本案情

  原告: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远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振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以下简称天津正大箱厂)。住所地:天津市汉沽区。

  法定代表人:王敬生,该厂厂长。

  1999年9月17日,河南远航公司与天津正大箱厂签订了五层瓦棱纸板生产线购销合同,约定由天津正大箱厂向河南远航公司定购五层瓦棱纸板生产线一条,由18台套单机组成。合同对该生产线设备性能和主要参数、质量标准、价格及付款方式、供货时间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经天津市汉沽区公证处予以公证。河南远航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安装了生产线。后因货款问题双方产生纠纷。2000年4月10日河南远航公司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津正大箱厂支付所欠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2000年4月19日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天津正大箱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双方属购销合同,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由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管辖。2000年6月29日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天津正大箱厂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10月23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0年10月25日天津正大箱厂向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相互返还;判令被告河南远航公司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人民币40万元。同年10月27日汉沽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质量纠纷立案受理。被告河南远航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已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天津正大箱厂以同一性质的案件向该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立案,请求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审理。2000年11月22日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河南远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1月15日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的主要标的物是五层瓦棱纸板生产线,该生产线是天津正大箱厂依据其租用天津市灯具三厂的厂房、场地情况而单个设计的。该生产线与河南远航公司对外销售的五层瓦棱纸板生产线的种类和型号均有差异,并非“通用”产品,该生产线的设计、生产、安装调试等内容属加工承揽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1月13日《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河南远航公司作为加工生产等主要行为所在地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因合同发生纠纷,河南远航公司向其所在地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合同属购销合同,因合同中约定的各个单机均系通用产品,只是河南远航公司按照天津正大箱厂的场地配置不同尺寸的单机,此情节不改变双方之间的购销关系”的认定与合同性质不符。故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温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有不同的看法。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区别显著。首先,二者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合同标的不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物,即具有定性产品性质的、已经在市场进行销售的商品;而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是行为,即加工方应定作方的特殊要求设计图纸、制造完成工作成果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行为。之所以称为“行为”,是因为这里的“工作成果”虽然也有物的表现形式,但并不具有定性产品的性质,也不是已经在市场进行销售的商品,仅仅是加工方根据定作方的特殊需要而设计和制

  造的。加工承揽合同交付的工作成果虽然也是“物”,但其实质却是凝结在工作成果中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绝不仅仅是工作成果物品本身。其次,二者的合同履行期限不同。买卖合同交付的是定型产品,履行期限较短;而加工承揽合同是加工方根据定作方的特殊需要设计制造工作成果,往往需要较长的履行期限。该案所涉及的瓦棱纸板生产线属于先有定型产品而后销售,双方签订的也是购销合同。合同履行中,河南远航公司在较短的时间内(35天)按照对方的具体使用要求,对该生产线的技术参数略加改动而交货、安装,并未突破原有产品的整体设计生产方案,故不构成重新设计制造,充其量属非通用产品买卖。对18台套单机的组装也应是售后服务的范围,而不是个别的加工服务。根据合同交付的是略加改动的定型产品,而不是个别的加工服务,不符合应定作方要求重新设计制造的特殊工作成果这一法律特征,该合同应为买卖合同,应由合同履行地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五层瓦楞纸生产线购销合同中,天津正大箱厂对预热器、预调器、支架及设备总长提出特殊要求,河南远航公司赴实地进行测量,绘制了图纸,然后进行加工制作,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管辖。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起十五日内督促有关法院撤销生效裁定,通知汉沽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四、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涉案合同的定性与管辖权问题系两地法院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合同的性质

  本案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是关键。我国合同法关于这两类合同的性质有专门的规定。它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目的不同。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所有权,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如涉及转移所有权的,这只是合同的从属义务,而在买卖合同中则是基本的义务。二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由卖方加工或制作无关要紧,而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一般要求承揽人亲自加工和制作。三是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卖方仅得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通常不发生协助义务;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定作人同时负协助义务。四是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承揽人交付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者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却不一定关心标的物的特定性。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天津正大箱厂须于1999年9月25日前将机械设备电器基础图纸交付河南远航公司,对生产线的尺寸、原纸支架、设备预热器、预调节器、过桥等设备进行改造加工等提出具体要求,以及双方派人共同组成安装领导小组解决安装、调试过程中的所有问题等,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加工、定作、测试、检验等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特征,最为关键的是该生产线是根据天津正大箱厂租用房屋的尺寸而特制的,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不同。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报

  告中也承认河南远航公司对该生产线的技术参数有所改动。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长短,能否作为确定合同性质的依据值得研究。一般来说,在承揽合同中,与制作工作的多少、难易程度及制作人的加工能力和熟练程度有关;在购销合同中与购销地点的远近、标的物的性质等有关,不能一概而论。因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报告中的观点与当事人的约定和实际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承揽合同的特征,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

  (二)关于管辖权的确定

  两地法院分别受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河南远航公司作为承揽人,其加工行为地在河南省温县,该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有管辖权。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将所受理的案件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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