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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禁啃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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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28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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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uxue86.com - 实用资料 】

出国留学网戒告学生们,请勿成为啃老一族,不要成为社会的毒瘤,要自立根生,要为社会作出贡献,对于已经成年,却还成天赖在家中,啃父母的老本,这样的“啃老族”,我们要唾骂,以此为耻!

 

法律不应在家庭亲情中插一杠

 

  “立法禁啃老”争议声一片 恐实施操作难

  已经成年,却还成天赖在家中,啃老爸老妈的老本,这样的人被称为“啃老族”,被“啃”的父母即便有怨言,通常也无可奈何。今后,法律将为这些被啃父母撑腰,对“啃老”的子女说“不”。昨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开幕,就《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记者发现,跟一审的草案相比,修改稿增了对“啃老”现象的规定:“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物业或者其他理由,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对啃老说“不”的制度性焦虑

 

  老人有权对“啃老”的子女“说不”

  对比去年10月中旬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昨日二审的修改稿,最大的一个变化就是增加了对“啃老”现象的规定。修改稿第十五条规定:“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老年人有依法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

  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对于“啃老”这种“家务事”,如今上升到法律层面加以规定,这缘于现实的迫切需要。南京市民徐阿姨对此深有体会。“我儿子都32岁了,啥毛病都没有,可就是不找工作,儿媳也不好好上班,小两口就住在我家,全靠我们老两口养着。”一谈到这些,徐阿姨就直摇头。“他们既不出去找工作,也不说什么时候搬出去,吃喝玩乐都让我们负责,尤其是出去玩没钱了,心安理得地跟我们要钱花,不给的话,就把家里翻个底朝天。”

  其实,啃老族不少见,还发生过“啃老”的子女将父母砍成重伤的情况。据中国老龄科研中心统计,在城市里,有30﹪的年轻人靠“啃老”过活,65﹪的家庭存在“啃老”问题。

  若违反这一规定,要承担什么责任?省老年法修改稿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买房求援父母,不算“啃老”

听闻江苏要立法禁止“啃老”,在南京鼓楼一家事业单位上班的王小姐心里打起了鼓。“我和我男朋友是不是要犯法了?”王小姐告诉记者,几天前,她跟男朋友看中了大桥南路的一套二手房,总价150多万,三成首付,大约需要50万。由于两人刚工作两年,只攒了10万元。为了凑够首付,他们俩心一横,硬着头皮向双方父母开了口,尽管要花光他们大半生的积蓄,没想到两家父母都同意了。

如今房价高位运行,刚出来工作的普通工薪一族,依靠自己的能力买房子的想法遥不可及。对于任何父母来说,他们都希望子女过得幸福安康。看到自己的孩子成为蚁族、“三百年买不起房子”,父母愿意帮子女分担这沉重的担子,有能力的便会主动帮助,没能力的也想着砸锅卖铁资助孩子。“老人自愿给子女财物上的帮助,是可以的,子女不算‘啃老’,并不触犯该条法规。”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丁巧仁告诉记者,该法规限制的是那些出于就业、婚姻、经济利益等方面的消极、恶意的“啃老”现象。

 

立法禁“啃老”只能沦为形式

  网言网语:

  网友:他们为什么会啃老?是因为好吃懒做?还是生活艰难?其实我觉得这样的问题,法律是不可以直接参与的,应该回避!人们之所以啃老,是个人问题,更是社会问题!

  网友:立法禁止向父母伸手要钱,新鲜。

  网友:啃与被啃界定起来谈何容易?如果是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呢?

  网友:啃老是可恨,特别是游手好闲,恶意啃老者。但从另一个方面说,现在子女就业压力太大,特别是城市无业人员,要地没地,要房没房,要工作没有正儿八经的工作,可怎么办?

草案修改解释

  草案明确了赡养义务人范围、赡养义务内容,特别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针对现实中老年人住房等财产权益易受侵害以及老年再婚的婚姻自由难以保障等问题,草案进一步强调了对老年人财产权和婚姻自由权的保护,要求相关部门对他人代理老年人处理财产事务履行特别注意义务。

  在社会保障方面,草案提出建立八十周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津贴制度,并规定了独生子女家庭扶助、特困人员供养、生活无着老人救助等内容。

  在打造老年宜居环境方面,草案重点规定了无障碍环境建设,政府推进公共服务设施改造,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此外,在老年人的社会福利优待上,细化了参观景点、乘坐公交、医疗门诊等方面的优待项目。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77号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出国留学网未修改任何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21日

    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自然增长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增加对老年事业的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年事业项目。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年事业,对老年事业进行捐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自身职能,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在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作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老年人服务工作。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引导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八条 青少年组织、家庭、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年度考核内容。

    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事业发展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定期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敬老日。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享受不低于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提供生活资料。

    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健康,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健康的劳动,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

    赡养人应当照料老年人的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护理。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尊重老年人意愿,满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对与其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

    第十四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依法签订协议。签订赡养协议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

    老年人可以与扶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十五条 老年人对本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破坏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

    第十六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违背老年人的意愿,擅自处分老年人的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以老年人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机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股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或者申请办理公证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办理,并为老年人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房屋的,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应当保障老年人享有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同等的权益,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自租、自购房屋后,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迁出。

    老年人自有房屋破损的,赡养人应当维修。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婚后的家庭生活。

    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携带自有财产再婚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社会优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提高保障水平,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为老年人提供社会优待。

    鼓励具备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退休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具体制度,应当考虑老年人特殊的医疗需求,在政策措施上对老年人给予优待,为老年人就医、转诊以及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提高老年人的医疗保障水平。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其他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特殊困难老年人患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月增发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十的保障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政府供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养标准增长机制,将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供养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四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以及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城乡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助。

    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老年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等向人民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老年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尊老金。八十周岁至九十九周岁的老年人的尊老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的尊老金,由省人民政府负担,每人每月不低于三百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扩大尊老金发放范围,提高尊老金发放标准。

    尊老金的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持优待证、居民身份证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件,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公园、公共文化设施;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进入政府举办的旅游景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老年人享受优待的范围。

    外地老年人与当地老年人同等享受本条规定的优待。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健康检查。

    医疗机构应当为到医院就诊的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人专科门诊。

    鼓励、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基层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适宜的家庭医疗服务。

    第三十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机场等客运站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候车室、候船室、候机室和公共汽车、地铁等不实行对号入座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席位。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工作人员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老年人告知相关优待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致使收入减少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四章 社会服务与社会参与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将老年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加强老年服务设施建设,建立居家养老、社区服务、机构养老相结合的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制定引导和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扶持老年服务产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网点建设,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托养、照料、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福利对象的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培训、示范的需要,加快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并可以采取公办民营、合作经营、委托管理、服务外包等运行模式,完善管理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兴办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托老所、老年护理院等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规定采取优先安排土地使用、划拨土地、减免规费、购买服务以及提供贷款贴息、床位建设补贴、床位运营补贴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暖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有初装费的应当减半收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加强对养老服务的管理和监督。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机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示范性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水平。

    推行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凭养老护理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和养老服务等级待遇制度。

    第三十九条 老年福利设施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补建,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建设无障碍设施,配有轮椅道、座椅、扶手等,方便老年人生活和活动。

    第四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老年人精神生活和心理健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老年人交流和心理服务提供场所,组织做好老年人心理关爱工作。

    第四十二条 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慈善组织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慈善救助。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发展老年教育、文化、体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多渠道、多形式为老有所学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场所,组织开展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老年人才资源开发,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人力资源市场中建立有专长的老年人信息档案。

    鼓励和支持各类老年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发挥老年人组织在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参与下列活动:

    (一)兴办公益事业,从事志愿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

    (二)参与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传播科学文化知识,提供咨询服务;

    (三)关心教育下一代;

    (四)参与维护社区治安秩序,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五)其他社会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用,以及其他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七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房屋、财产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处理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第四十八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或者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不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不明示优待服务内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不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通报。

    国家工作人员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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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其中,“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索取老年人的财物。”这一禁止成年子女“啃老”的条款,把这部条例的“大修”工作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

  “啃老”现象,靠立法就能解决吗?我们来听听各方的说法。

  山东大学人类学系讲师舍峰:

  “啃老”大多源于溺爱

  立法可引导正确价值观

  “啃老”的现象,并非当下中国社会所独有。这个词的使用最早始于英国,指一些不升学、不就业、不进修或参加就业辅导,终日无所事事的年轻人族群。在我国台湾地区,也称之为尼特族。在英国,这个群体年龄层很年轻,大概在16~18岁;而在日本年龄跨度则更大一些,在15~34岁。这个群体,也同样在中国逐渐出现。早年,已经有一些社会科学工作者进行过研究,他们认为,在中国城市中,有65%的家庭不同程度地面临“啃老”的问题。中国社科院社会学所研究员李春玲就认为,在中国,“啃老族”包括失业、待业人员群体和低收入就业人员群体。有些人是找不到工作,有些人则是眼界高,不愿接受一些低薪的工作,主动放弃了就业机会。他们有谋生能力,却仍未“断奶”,靠父母供养,社会学家称这些年轻人为“新失业群体”。

  青年人本应是有朝气、奋斗、上进的群体,但现在却看到相反的状况。在日本,作家三浦展称之为“下流社会”现象。他说:“现在的年轻一代面临就业难的困境,好不容易有了工作,加班又成了家常便饭,真可谓苦不堪言。面对职业、婚姻等方面的竞争和压力,不少人宁肯不当事业和家庭的‘中流砥柱’,而心甘情愿地将自己归入‘下流社会’的行列。在少数IT精英和商界名流醉心于高档时髦的都市生活的同时,类似于喜欢在便利店里阅读廉价周刊的‘散漫一族’正在不断壮大。”在英国,青年们也面临相似的问题,成为“iPod一代”。所谓“iPod”,即insecure(不安全的)、pressured(压抑的)、over-taxed(税负过重的)、debt-ridden(债务缠身的)的缩写。社会经济整体发展的困境,“啃老”、“傍老”成为很多年轻人不得已的选择。所以,面对“啃老”问题,我们不能只谴责青年们的不作为,也要考虑一下其所能作为的空间和力度。

  相比之下,中国的“啃老”问题也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地方。应该说,中国经济发展的动力和冲劲是充足的,社会给了青年人很多机会和机遇。有很多情况下的“啃老”,跟独生子女在教养过程中形成的依赖心理有关,也与一些人高不成、低不就的职业心态有关。从主观的角度来看,“啃老”一方面反映了现代社会传统文化教育的缺失,另一方面也真实反映了年轻一代面对社会压力的逃避。这种逃避的心态,在很多情况下,是承受了太多溺爱的结果。

  将禁止“啃老”写进法规,在实践中会很困难,但要求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自食其力,无疑引导了一种正确的价值观。

  华南农业大学哲学系教授高菊:

  法规非治本手段需明晰各方权责

  禁止“啃老”入法犹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反对的声音称这是“家务事”,不应该用法规的形式来硬性规定。其实,近年来一些家庭暴力、父母抚养、子女赡养等问题频繁爆出,表面上看是“家务事”,似

  乎应该用道德教化的方式来解决,但实际上早已超出了道德领域和家务事范围,对于一些比较严重而且普遍存在的道德问题,确实需要法律的介入,以便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当然,这里还需要厘清哪些是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法律并非唯一的、治本的手段。只有将“啃老”的原因分析清楚,采取的对策才可能具有针对性,有关法律条文也才能明确、清晰,具有可操作性。

  当今社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需要厘清。在不同阶段,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不一样的,随着不同的年龄阶段而发生变化:在子女未成年阶段,父母有养育子女的责任和义务;随着子女成年,父母的养育职责逐渐弱化和结束;当父母进入老年,子女对老人的赡养职责逐渐上升(可以根据父母的身体状况和经济状况来定)。子女成年之初,在他们真正成家立业前,有一段时间的过渡期。在这个过渡时期,因为儿女们尚处在求学、待业、立业的起步阶段,某种程度上对父母的暂时性依赖是可以理解的。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个过渡阶段,社会不能回避其责任。但在当下我国社会,这个过渡的时段有时被拉得很长。在某种程度上,是社会保障没有及时跟进造成的。本来应该由国家和政府承担的责任被转嫁到了家庭内部,使得每个家庭矛盾重重不堪重负,长此以往,温情脉脉的亲情关系会大打折扣。

  客观地说,要解决较为严重的“啃老”问题,单纯靠家庭力量、道德教化、明令禁止是不足够的,还需要社会保障和制度安排到位。当我们强调个人道德教化的时候,也要注重社会道德和公平正义,国家和社会应该担负起不可推卸的责任,不能回避和转嫁。否则,在一个不道德的社会,再怎么强调价值观教育,也无法指望公民成为道德楷模。所以,国家和政府在研究和制定有关对策时,子女、父母、社会各个层面的权责必须要明晰。西方社会,父母与子女之间权责明确,并不等于说父母与子女之间感情冷漠。我们东方社会,四世同堂,很多情况下却因为各种界限不明而难以和睦相处。只有权责明确,规定才能切实可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葛磊:

  降低道德水平浪费立法资源

  山东省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出台的是地方性规章,并不是法律。一部法律、一项法规能否得到遵守和执行,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科学性与可操作性。如果出台后,因其不具有可执行性被束之高阁,或者欠缺可操作性给司法机关带来执行难题,又或者根本没有可操作性,最终必将导致违法成本低,维权成本高,久而久之,必然损害法律的神圣性与权威性,也培养不出公众对法治的尊崇与信仰。禁止“啃老”入法,不仅降低了道德水平,而且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极大地浪费了立法资源。

  《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父母子女间的赡养扶助问题早有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由于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该规定,完全可以推理出父母没有扶助、资助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起诉父母要求资助,法院也不可能满足其诉讼请求。既然现行法律已经否定了子女“啃老”的权利,再将禁止“啃老”入法就丧失了一定的必要性。

  如果子女有能力而不赡养父母,父母可以到人民法院去起诉,然后由法院判决子女每个月给父母多少物品或者赡养费是多少等。何必再多此一举凭空弄出个禁止“啃老”法?难道有了禁止“啃老”法,赡养老人的问题就都可以迎刃而解了?政府部门更应该多从社会保障机制和关心关怀上下工夫,营造良好的赡养老人的社会氛围。与其浪费“公帑”去起草一项没有可操作性的规章,不如把资源节省下来,扶持和引导那些暂时不能够自力更生的成年子女,让他们能尽快摆脱“啃老”状态,岂不善莫大焉?在赡养老人问题上,政府多担一份责任,多一些投入,总比将责任完全推给子女更人性化,更彰显社会温暖。

  法规有利于唤醒老人的权利意识

  “啃老”属于道德范畴,将道德调整的内容纳入法律强制轨道,能否真正解决问题?一方面,恶意“啃老”行为的标准难以界定;另一方面,“清官难断家务事”,将“啃老”的行为上升为法律强制制裁的对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会遭遇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导致司法裁判价值取向的“两难”尴尬。如果认定子女的“恶意”行为成立,虽然从法律上保护了父母的权益,但也会导致父母与子女反目,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难以有机统一,还可能导致家庭的不和谐。

  ——出国留学网(www.liuxue86.com)小编

  当前“啃老”之所以普遍,大家不觉得有问题,原因就在于父母和子女都觉得“理所当然”。但实际上,此举的确侵害了老人权益,不利于建立父母和子女之间的良性关系。如果有法规来告诉父母,父母的财产支配权全属自己,吃喝玩乐、游山玩水纯属自由,孩子无权干涉,这其实有利于唤醒老人的权利意识。另一方面,也可以以此法规来教育孩子,父母的财产就是父母的,完全有不被“啃”的权利。如果老人愿意被“啃”,孩子首先应该感恩,而不能视为自己的正当权益。这个立法初衷,有什么不妥呢?

  ——吴某《留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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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法律干预亲情

  条文可能成空文

  @静_菲:拼命地挣钱,多买房子,从小就在孩子面前唠叨,要给孩子多留下点,孩子耳濡目染,不“啃老”才怪。

  @听枫的人:立法保障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但在中国传统家庭伦理的思维下,用法律干预亲情似乎悖于常理,冷冰的条文最终可能变成空文,“禁啃”的初衷也只能成为梦想。

  @纸耀3D:没有几个父母会用这条法律起诉自己的子女的,更重要的是在意识和道德层面得到认同。

  @端悫翕耽:看看北京天津吧,哪个人不“啃老”?好吧,我承认我也是“啃老”族,我一人之力,真买不起这一百多万的房子,谢谢爸妈,父母伟大是真的!立法禁“啃老”不如立法养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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