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解除本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一)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双方不能依据本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 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第二十条 本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终止。双方当事人在本合同期满前 天向对方表示续订意向。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甲乙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如果乙方要求甲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甲方应当出具。
八、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