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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否是普通加工承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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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0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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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uxue86.com - 施工合同 】

  钢结构一般情况下是作为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的,可见钢结构对于建筑工程的重要性,一些建筑出现问题多多少少也会牵涉到钢结构的问题,本文(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否是普通加工承揽合同?】)由出国留学网整理,希望本文对你的工作有所帮助,欢迎阅读。

  【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否是普通加工承揽合同?】

  按照国家标准 GB/T4754-2002 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原则,钢结构 制造企业属于金属制品行业大类中金属结构制造业(包括建筑用金属结构、构件;金属桥梁结构、铁塔、铁架、金属支柱、水闸);集装箱和金属包装物品制造业;金属丝绳及其制品业;建筑用金属制品业等。本文所指钢结构,是指其中的建筑钢结构制作与加工。

  钢结构一般为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其制作加工合同如果是建筑施工合同,必受《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特别是关于主体结构须施工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转包、禁止违法分包的规定,对合同效力有根本影响。如果是普通承揽合同,不受《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如果发生转包钢结构制作加工业务,则仅适用《合同法》中承揽合同一章的规定,合同效力一般并不为无效,主体结构自行完成的规定根本无需考虑。此外,还有人将建设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业务设定为向钢结构制作加工单位定购特定钢结构货物的货物买卖合同或采购供应合同,认为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试举一案例:某建设工程项目,业主将土建、厂房钢结构制作与安装业务、屋面及外墙彩钢板制作与安装在内的全部建设工程发包给A总包单位,A总包单位将其中的钢结构制作、屋面及外墙彩钢板制作与安装业务分包给了B公司,安装工程由A总包单位自行安装。B公司又将钢结构制作业务转包给了C公司,自己仅完成屋面及外墙彩钢板的加工与安装。C公司又将全部钢结构制作合同转包给了D公司,但签订的是名称为《钢结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C公司向D公司定购根据设计院图纸加工的钢结构,不负责安装,加工完成后直接送至施工工地即完成交货义务。A、B、C、D公司均有相应钢结构制作与安装资质。后,C公司以D公司未按期交货为由,解除了《钢结构货物买卖合同》,要求D公司退还预付货款、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赔偿C公司另行向他人采购钢结构所产生的钢材涨价损失等。D公司认为合同无效,逾期未完成系C公司未及时提供图纸及变更过多所致,反诉要求C公司支付已制作完成的钢结构制作加工款。

  根据以上案例,如果钢结构制作业务为建设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则适用《建筑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话,从发包过程看,A公司违反《建筑法》关于主体结构须自行完成的规定违法分发包给了B公司,B公司违反不得违法分包的规定发包给了C公司,C公司违反禁止转包的规定,转包给了D公司,最终C、D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如果钢结构制作是普通加工承揽合同,则C、D公司间的《钢结构货物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在有否合同解除权、违约金、损失赔偿、过错判断等方面均有较大不同。

  导致产生这样分歧的原因是一般人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与施工现场相联系,而钢结构制作并不在施工现场完成,而是在工厂进行制作,虽然运至工地,亦仅是交货地点在工地而已,没有“施工”行为。施工必与施工现场相联系,必与将建筑材料向固定地点的建筑物中“添附”或“固化”行为相联系。钢结构制作完成送至施工现场,与其他建筑材料送至现场一样,其他建筑材料适用买卖合同,钢结构制作合同也适用买卖合同。

  笔者认为,建筑钢结构制作业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普通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建筑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建筑钢结构制作,如果不安装就不受《建筑法》调整,是对建筑钢结构制作工程的重大误解或是对法律的重大曲解。

  一、钢结构制作行为受《建筑法》调整是明确的。

  《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7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有关部门制定。”

  以上法律法规和建设部规章确定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法律制度。需要资质才能从事的建筑活动,纳入建筑资质管理的企业,均受《建筑法》的调整。而建筑钢结构制作恰恰亦是需要资质从事的建筑活动,制作企业亦是需要取得相应资质才能进行制作,不仅仅是钢结构安装才需要资质。liuxue86.com

  原建设部发布的建建[2001]82号《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第八类《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中各级别资质承包工程范围规定:

  一级企业:可承担各类钢结构工程(包括网架、轻型钢结构工程)的制作与安装。

  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跨度33米及以下、总重量1200吨及以下、单体建筑面积24000平方米及以下的钢结构工程(包括轻型钢结构工程)和边长80米及以下、总重量350吨及以下、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及以下的网架工程的制作与安装。

  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且跨度24米及以下、总重量600吨及以下、单体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及以下的钢结构工程(包括轻型钢结构工程)和边长24米及以下、总重量120吨及以下、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及以下的网架工程的制作与安装。

  从具体建筑钢结构的法定资质标准规定中可以清楚看出,钢结构制作活动与钢结构安装活动一样,均需要取得一到三级的钢结构制作安装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相应业务。

  需要说明的是,中国钢结构协会所制订自2009 年 6 月 10 日起正式的《中国钢结构制造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其性质是一个行业协会的管理规定,与《建筑法》法体系中的资质管理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资质管理规定。中国钢结构协会跨行业、跨学科的全国性社会经济技术团体,管理规定只对协会会员产生社团组织规约下的约束,并不具有国家行政法律管理上和影响合同效力上的法律效力,对法定行业准入可提供参考,但本身不成为法定行业准入的依据。

  二、其他特征亦可明确钢结构制作受《建筑法》调整。

  1、从事建筑用钢结构制作企业属建筑施工企业序列,由国家建设行政管理机关管理。

  建筑用钢结构制作加工一般在制作加工厂中完成,而这些钢结构制作加工厂,要么归属某个建筑施工企业,为其组成部分或分支机构,要么自身独立为钢结构专业公司,拥有钢结构安装与制作资质。无论哪种情况,专业从事建筑用钢结构制作加工单位均划定为建筑施工企业,均受国家城乡建设部或各地建设行政管理机关管理。而且,《建筑法》资质体系中并无单独的钢结构制作资质,国家不核发单独的钢结构制作资质。

  2、钢结构制作加工图纸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图的一部分。

  建筑钢结构制作所加工依据的图纸,就是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图纸的一部分,由根据《建筑法》的要求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建筑设计院进行设计,并加盖设计院施工图出图章方能作为制作加工依据。而且,这些钢结构制作图纸均须按照《建筑法》的规定,由专业审图公司进行图纸审核,在建设工程竣工时,这些图纸亦按建设工程竣工图纸进行验收管理。钢结构制作加工企业对所制作的钢结构须出具规定的质量检测报告,材料复试合格证明,均为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的一部分。

  3、钢结构制作验收标准亦为建设部所颁发的国家标准。

  钢结构制作加工产品的验收,所依据的标准为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由建设部颁发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是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系列标准之一。该标准对钢结构制作和施工质量验收统一进行规范,规定在同一部标准中。有资质的检测单位也都必须依据该标准对钢结构制作质量进行检测、出具报告,这些报告是工程竣工验收必备资料之一。

  4、钢结构制作工程计价亦适用08清单计价规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钢结构制作工程跟其他建筑施工项目一样,列在其中附录A《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项目及计算规则》,并且是单独列为一节(A6金属结构工程),里面包括构成房屋工程实体的钢结构的制作。

  5、钢结构的监理延伸至钢结构制作过程

  钢结构制作过程中,建设工程的监理一般需要延伸至制作加工厂进行制作过程监理,而不是象普通承揽加工,由委托人或非监理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三、钢结构制作合同不是货物买卖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承揽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如何认定合同性质的批复意见,应按合同内容而非合同名称对合同性质予以认定。即使钢结构制作合同被双方定名为《货物买卖合同》或《材料采购合同》等,仍是建设工程加工承揽合同。

  首先,本案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非通用产品,而是需要根据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进行定制加工后才能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应为加工承揽合同。

  其次,加工承揽合同并不必然就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亦是承揽合同的一种,二者是包容关系。从本质上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是加工承揽合同的一种,只是由于建设工程合同有相同的特征,合同法将其单独集中一章,成为有独立名称的有名合同之一。《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同规定:“本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答记者问第四个问题时也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这是民事法律调整加工承揽关系的原则。”

  四、行为是否发生在建设工地,不是判断是否受《建筑法》调整的理由。

  《建筑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其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该条中使用了“建造”“安装”字样,其中“建造”二字并没有附加施工现场限定性词语,故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在施工现场的“建造”活动。

  事实上,随着建筑技术的发展,有些房屋可以在施工现场以外提前预制,然后运送至施工现场进行“组装”或安装,这与房屋中的钢结构建造过程极其类似。如批量木制房屋的建造,万科公司的标准化房屋建造,宝钢的彩钢房屋建造模式等。中国南极考察站房屋就是提前定制好,然后才运至南极安装搭建。非施工现场的加工部分,也都属于“建造”范畴。

  另外,设计院进行建筑工程设计,一般亦是在室内完成,并不是在施工现场,亦归《建筑法》调整。

  所以,是不是在建筑施工现场,不是判断是否受《建筑法》调整的依据,以此为依据进行判断是对何为施工合同和《建筑法》调整范围的误解。钢结构制作活动虽不在施工现场,但仍是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一部分。

  五、从立法意图看,钢结构制作工程纳入《建筑法》的调整是有其重要意义的。

  从正面看,各项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就是通过设定一定准入门槛限制,促使施工企业的达到一定的人员、技术、装备、资金等条件,通过这些条件增加对建设工程质量的保障。所有施工企业均需要资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从事的承包活动,均受《建筑法》发包规则的调整。钢结构施工企业同样设定了单独的专业资质,并且将制作、安装都纳入资质管理,这是因为构成工程实体的房屋钢结构建造过程中,制作工作量实际上要大于安装工程量,制作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建设工程的质量,如果《建筑法》的各项规定不延伸至钢结构制作环节,后期再好的安装亦无法保证工程的质量。

  从反面看,假设钢结构制作为一般承揽合同,没有纳入《建筑法》的管理,不适用禁止转包、违法分包等承发包规则。那么,极其重要的钢结构制作事实上就可以层层转包,且亦无需资质,转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有效与无效,表明国家法律对某种合同行为的法律上的评价,如果法律认定为有效合同,表明此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法律规范,某种程度上带有鼓励交易的立法态度。但是,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设部设立了六十个专业的施工资质,六十个施工专业只要违反资质管理规定和承发包规则的合同均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这是法律对此类行为的强烈不认可。建筑工程市场历来转包、违法分包现象严重,至今未有效根治,在这种情形下,很难理解,《建筑法》会独独将与建设工程质量极其相关的钢结构制作部分,放在资质管理、发包管理制度之外,与其他六十个施工专业有所不同、区别对待。果真如是,钢结构工程的质量将如何如何保证,其监督力度为何突然在钢结构制作上放松了呢?钢结构工程的建造,在钢结构制作这一环节就可以无法律约束地转包了吗?何不将制作安装资质标准,改为钢结构安装资质标准,根本就没有必要规定一个同时涵盖制作与安装的资质?从这个角度看,认为钢结构制作为普通承揽合同就显得明显与《建筑法》立法目的和意图不相符了。

  六、钢结构制作加工单位的业务承接

  可能有些建筑钢结构制作加工单位有一个大的疑问,即,一般建筑钢结构均为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如果钢结构制作受《建筑法》调整,根据《建筑法》第29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由于钢结构制作加工企业一般为专业资质,不是施工总承包资质,如果总承包单位须自行完成(当然,可以劳务分包),那么钢结构制作企业的制作业务合法来源被限制,这点亦可成为反驳钢结构制作受《建筑法》调整的一个理由,因为法律不可能限制企业合法承接业务。

  其实,这是对《建筑法》的误解,钢结构制作企业有多种合法程序承揽业务。

  1、大型施工企业,一般内设有具有专业制作、安装钢结构资质的企业,在施工总承包到相应工程后,将钢结构制作业务由企业钢结构分公司或直属制作加工厂加工。

  2、与其他企业联合投标。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3、从总承包企业承包的工程中承接钢结构专业制作或安装业务。

  《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总承包与施工总承包相关“施工”二字,内容相差很大。施工总承包,《建筑法》禁止主体结构外包,而总承包则提倡的,并无明文禁止由专业资质公司“分包”总承包部分业务。钢结构制作安装企业可承接相应业务。

  4、国家核发钢结构专业资质均是将制作与安装一并颁发,钢结构制作企业可根据国家核发的资质,在资质范围内,自行承接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全部业务,由自己自行完成制作与安装业务。

  钢结构企业产生此疑问的原因,并不在法律规定本身的问题,而是我国建筑市场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的一个反映。由于我国仍处于全面建设期,建筑工程项目很多,建筑市场竞争又激烈,大多数建筑施工企业大量裁减人员,有些甚至成了空壳公司、转包公司,中标工程后都实行非法分包或转包,这是建筑市场中普遍现象,是工程事故多发的原因,也是国家整治、规范的重点。钢结构制作安装企业,虽然拥有国家颁发的相应制作与安装资质,但有的企业并没有同时保留制作与安装相应人员,有的只保留制作人员,无安装人员,转包安装业务,有企业只保留安装人员,转包制作业务,市场中充斥着这样的现象,成了盛行的“潜规则”,久而久之,把《建筑法》的规定事实上抛弃在一边,甚至以“潜规则”为标准,法律规定反而成了受质疑的对象。

  综上,钢结构制作,是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适用《建筑法》关于主体结构自行完成,禁止转包、违法分包的相关规定。如发有转包,合同为无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规则对无效合同进行处理。

  【延伸阅读:施工合同必须注意的细节】

  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为工程建设,其根本特点就是标的较大,标的大的直接后果就是风险大。故作为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具体施工中,应注意关系到切身利益的一些问题,以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和自己权利的实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严格、准确地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笔者根据建筑工程合同的特点,结合自己执业的经验,提出在订立和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应注意的十大问题,与各位同行交流。

  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要合法

  1、发包方主体瑕疵的情形

  对发包人而言,具有独立财产,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发包方,包括法人单位、其他组织、公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联营体等,但并非具备了进行一般民事行为的资格和能力,就可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可以分为四级,承接业主的范围各有不同。如果发包方不具备法律、法规对其的资质要求或不具备发包条件,发包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1)发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超越资质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而言,开发商作为发包方要有相应的资质,对于非房地产项目的建筑工程合同,则没有这方面的要求,比如说有些市政工程;

  (2)工程没有立项或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3)发包人不属于招标人;

  (4)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建设单位内部机构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未经建设单位的事后认可或追认,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无效。另外,对于临时机构对外发包工程合同的效力,应审查临时机构是否是行政机关正式发文成立,有一定的职责,并在授权的范围内签订合同,具备以上条件并符合其他条件的,认定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笔者在这里特别提醒的是,在发包方作为项目公司的情况下,承包方要特别注意,因为项目公司是临时组建的,其原来的建筑规划许可证等有关审批文件可能不再其名下,可能会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实施及最后顺利竣工验收。另外,项目公司的组建具有临时性也决定了其履约能力较差,有随时注销的可能性,这样对于后期付款,特别是项目预售情况不佳的情况睛,影响较大。

  2、承包方资质问题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

  对于作为承包方的施工单位,立法对其资质要求较之发包人更为严格。《建筑法》第13条规定按建筑企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划分为不同的的资质等级,在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如果承包方不具备法律、法规对其的资质要求或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发包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1)无资质的施工企业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原因就是国家实际严格的资质管理;

  (2)超越资质的施工企业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根据《建筑法》第26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证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3)两个施工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工程的,应按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包,否则合同无效;

  (4)冒用、盗用他人资质的情况,实际上是没有资质,所以合同无效。但是,对于个体建筑队、个人合伙建筑队承建的一般农用建筑,符合有关规定的,认定有效。

  3、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问题

  所谓非法转包,是指建筑商(总包人或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让给他人施工或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行为。在这类合同中,受让的第三人往往没有资质或者资质不够等级,从合同主体的角度讲,这种合同也是无效的。

  违法分包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或者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分包人,或者将工程分包后不参加现场管理的行为。如果在分包中是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分包人,实际上是违反了国家有关资质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即使是建设单位同意,也符合合同的约定,这一类分包合同也是无效的。

  与转包、分包行为类似的行为便是挂靠,所谓挂靠行为,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即挂靠企业)或个人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企业)的名义承包工程的违法行为。挂靠现象的出现的直接原因就是因为我国对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行为。由于挂靠行为是为《建筑法》有相关行政法规严格禁止的行为,因此挂靠的形式总是以分包或者合作的形式出现。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0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即便由于建筑工程主体资质有不合法,但如果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当支持。

  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模式的选择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类型模式有:

  1、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合同

  勘察、设计和施工总承包合同是指发包人将全部勘察、设计和施工的任务分别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和一个施工单位作为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总承包人可以将勘察、设计或施工任务的一部分分包给其他符合资质的分包人。实际上这类合同是将勘察、设计和施工分别由不同的主体向业主负责。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人与其各自的分包人就工作成果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单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单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又称为平行发包合同,是指在大型、复杂的工程中,发包人可以将专业很强的单位工程发包给不同的承包人,与承包人分别签订土木工程施工合同、电气与机构工程承包合同等,这些承包人之间为平行关系。单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常见与大型工业建筑安装工程。现在在房地产开发中,这一类合同有增多的趋势。

  3、特许经营协议

  是指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构授予承包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以自筹资金建设项目并自费经营和维护,向(地方)政府出售项目产品或服务,收取价款或酬金,期满后将项目全部无偿移交政府的工程承包模式,形式有BOT、BT等多种具体形式,操作形式比较复杂。这类合同在大型基础建设中使用较多,比如说高速公路、电厂、隧道等。

  一般情况下,合同模式的选择并不是取决与建筑商,作为建筑商,要注意的是几种模式下自己在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不同。比如在平行发包模式下,业主虽然与各承包商都分别签订合同,但其往往是将“总承包商”也作为合同的主体,实际上这时的总包与分包的关系是相对松散的,作为总包商,要注意自己是否就分包的工程质量向业主负连带责任,是否有向分包付款的义务等等。

  三、重视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减少纠纷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按市场经济规律,来组织建设工程的经营管理制度,它是通过报价竞争,项目发包单位选择承包单位,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质量和中标价格,定期交付产品的一种交易方式。现实中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中,往往出现一些纠纷,主要表现在定标结果无效,中标后拒签合同、缔约过失纠纷、技术规范不明确等等。造成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出现纠纷的原因有多个,主要有利益驱动、地方保护、法律不完备等等。但作为施工企业,应该从自身出发,自我作起,减少建设施工招标投标工作中的纠纷。

  招标投标当事人全面了解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避免出现个人完全可以避免的错误纠纷。实务中,这方面的纠纷不在少数。有条件的应让律师介入招标投标业主中,并切实让律师真正介入并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走过场,这样将能避免许多纠纷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在审查招标文件时,要从项目的复杂程度、项目设计的具体深度、建设工程项目采用的先进技术施工的程度、自身的技术人员条件、对进度要求的紧迫程度等几方面来分析,最后报出与自身能力相符的“合理低价”。但是,由于企业间的激烈竞争,许多企业怕失去对工程的承包资格或盲目地追求高的合同额,不重视对工程利润的考察,盲目报价,接受一些苛刻的条件,签订不利的、明显导致亏损的合同,这种作法是不可取的。

  四、工程变更中注意的问题

  工程变更是指合同文件的任何部分的变更,其中涉及最多的是施工条件变更和设计变更。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约定,其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具体程序作为明确的约定,业主与施工方在将这一格式条款作为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应当根据项目工程的具体情况,结合项目工程变更的的一些具体问题,增加一些条款。

  在工程变更的常常遇到的一些问题有:

  1、变更程序的完整性问题。工程变更程序主要包括:提出工程变更、审查工程变更、编制工程变更文件和下达变更指令。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工程变更,应有书面材料,并由双方正式委托的代表签字,涉及设计变更的,还要有设计部门的代表签字,涉及规划部门审批的,应报规划部门审批。

  2、变更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由于施工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对于业主的违规设计,也采取惟命是从的态度,笔者认为,这种作法是不可取的,一是可能给工程质量带来隐患;二是如一旦工程返工,也会给施工方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笔者曾遇到这样一个施工案例:一个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把原来的普通住宅改为酒店式公寓,把原来的一梯4户改为一梯8户,这实际上是违反了我国《住宅设计规范》的,完全有不能通过竣工验收的危险。但甲方拒绝改正。在施工中,如施工方遇到类似问题,应及时向业主和监理反映,协调解决。

  3、变更后引起工程量变更价款的确定。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约定,其对工程变更价款的处理已经约定相当清楚,但有个问题要注意:是在总价包干“包死价”的情况下,工程变更带来的价款增减如何处理?对一这问题科学处理方式是在单价、量闭口的情况下,设置一定的可调条件,可调条件成就时,量与价款进行调整。比如说工程量增加或减少达到一定量时,如根据国际通用的作法,工程量增加或减少10%时,量予以调整。

  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条件及执行

  从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看,在通用条款中有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是十分清楚的,其明确约定了预付款、进度款及竣工结算款。但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的问题有:

  1、工程最终造价的确定问题。工程欠款一个突出问题,是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难,确定工程最终造价更难。“付款没有依据”已成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的众口一词的理由。所谓没有依据,是指工程造价决算未能审定。一项工程从竣工交付使用起,一年、二年甚至更长时间未能结清工程款的比比皆是,一个最为主要的原因就是不能及时确定工程最终造价。如果委托审价部门进行审价,往往又是遥遥无期。在目前立法对有关审价期限、内容、依据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为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在制订合同文本时,对工程竣工结算、工程未支付等重要条款时,尽可能制订完备,用语明确具体,文字严密准确,最终达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最终价款难以确定。

  2、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款的支付问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中,往往是在工程完全竣工结束后,总包拿到工程尾款,但问题是有些工程时间跨度很长,最后的竣工验收往往由于一些小工程而不能如期进行,在平行发包的情况下,往往会由于个别承包人不能顺利完工而不能竣工验收,也会存在业主以各种形式故意拖延工期,而最后的竣工验收不能正常如期进行,这样承包商最后的尾款拖起来就遥遥无期。笔者就办过这样一个案子,在苏州某开发商在房子预售不佳的情况下,开发商将自己作的一部分工程迟迟不完工,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而作为总包,两年过去也不能拿到最后几百万元的尾款,总包翻翻合同,清清楚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尾款。避免这一问题根本作法是将工程尾款的支付与中间验收与单体工程验收挂钩,而不能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挂钩。务必关注微信号:gjg132,因为这里有钢结构网架一切知识......

  3、“三边”项目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款的支付。针对建设工程“三边”状况以及合同造价失控的现状,作为承包商的对策是在设定承发包合同时增加工程造价过程控制的内容,按工程形象进度分阶段进行预算并确定相应的操作程序,使承发包合同签约时不确定的工程造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约定的程序得以确定,从而避免可能出现的造价纠纷。在造价过程控制中可以增加一些特别约定,比如说约定发包方按工程形象进度分阶段提供施工图的期限和发包方组织分阶段图纸会审的期限,约定承包方收到分阶段施工图后提供相应工程预算是以及发包方批复分阶段预算的期限,约定发包方拨付承包方各分阶段预算工程款的比例,以及备料款、进度款、工程量增减和设计变更签证、新型特殊材料差价的分阶段结算方法等等。

  六、合同中带垫资问题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带资、垫资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发包人不按有关规定预付工程款、进度款、结算款,而由建筑商自带资金先行施工,工程实施到某阶段或时间时,发包人分期分批地支付建筑商工程款行为。

  在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对代垫资问题的处理上有较大差异,法律实务界对此争议很大,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带资、垫资施工合同含有不正当竞争的成分,极易扰乱我国的建筑业市场,带资、垫资条款也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与企业之间不准相互借贷的规定,因而应认定带资、垫资条款部分无效;而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认为带资、垫资条款无效是计划经济下定式思维所造成的,即先付款,再施工,而在中国加入WTO后,中国的市场规则应与国际接轨,国外的带资、垫资条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都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带资、垫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对带资、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驿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这和原则性的规定在承认带资、垫资有效的基础上,也明确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原则,实际上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所以,本律师建议,承包商在带资、垫资承揽工程时,要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对有关利息作出明确约定。

  七、工程质量条款的签订与执行

  建筑工程作为一种特殊产品,其质量亦具有特殊性,主要体现在:隐蔽性、关联性、派生性。隐蔽性是指其质量问题不易发现,关联性是指建筑产品各环节彼此影响,彼此关联,派生性是指建筑产品质量问题会引起修复、赔偿问题外,可能会引起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

  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往往有些显失公平的条款,比如说合同约定:建筑工程必须达到“白玉兰”奖,否则工程结算款不予支付。这实际上对建筑商是极不公平的。另外,在建筑施工合同中,有关质量问题也有一些近似“荒唐”的约定,比如说约定:工程质量要工程师满意。这不仅没办法量化的和衡量,而且会受较大人为因素的影响。在签订包括这些条款的合同时,对这些条款一定要注意,建筑工程质量一定要约定一个可以操作验收的标准,有一个可以进行正常工程验收的标准。减少因工程验收不合格拿到工程款的情形。

  影响施工项目质量的因素主要有五大方面:人、材料、机械、方法和环境,事前、事中、事后都要对这五方面的因素严加控制。施工项目质量控制的方法,主要是审核有关技术文件,报告和直接进行现场检查或必要的试验等。有些比较规范的建筑工程企业,在现实操作中形成了一些比较成熟的作法,比如说“在建工程质量每周例会并形成书面纪要”制度。具体的操作实施是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四方负责人每周就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要求、问题、措施以及各方的责任开会明确,各方签字记录在案。好处在于整个施工过程中各方的责任有书面证据,日后出现事故谁的责任有案可查。

  八、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限问题

  施工项目经理是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简称 (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施工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施工项目上的代表人。因此项目经理在项目管理中处于中心地位,是项目管理成败的关键。笔者曾经处理过一个案子,上海一家施工企业在江苏某地承包一项工程,其派驻的项目经理在未经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某项专业工程分包,并且经过了业主的认可,结果造成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得不返工重造,如果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项目经理的权限,明确其不得代表公司分包工程,不但其无权签订分包合同,业主也不可能明知项目经理没有权力签署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同意工程分包。务必关注微信号:gjg132,因为这里有钢结构网架一切知识......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7条有关项目经理的约定中,其中约定了项目经理的一些程序性的权利,对于项目经理的权限范围、职责问题往往没有明确的约定,一般施工项目操作中,项目经理的权限包括用人决策权、财务决策权、物资采购管理权、进度计划控制权、现场管理协调权等。对于项目经理的职责权限业主与总包之间的施工合同并不明确,理解往往不一致,所以要根据具体项目的情况、项目经理的个人素质、施工企业对项目的管理模式对项目经理的权利进行明确与限制,并将这些内容尽量写进施工合同。另外,需经项目经理与监理人员共同签字处理的事项,比如说项目工程设计的变更、材料设备的进场等应严格执行共同签字制度,否则,建筑商一旦就这些问题与业主或供货商发生纠纷,事实情况可能说不清楚,责任无法分担。

  九、“合同交底”工作不到位,执行中遇到问题

  “合同交底”是指合同管理人员在合同签订后,向各层次管理者把合同责任落实到责任人和合同实施的具体工作上。众所周知,合同和合同分析的资料是工程实施管理的依据,但是合同本身条文往往不直观明了,一些法律语言不容易理解,遇到具体问题,即便查询合同,查阅人也很难准确地全面地理解。合同条文的解释权必须归合同管理人员。如果在合同实施前,不对合同作分析和统一的解释,而让各个人员在执行中去翻阅合同文本,容易造成解释不统一和工程实施中的混乱。特别是对于复杂的合同,或承包商不熟悉的合同,以及各方面合同关系比较复杂的工程,该工程极为重要。合同实施前的合同交底,则可以将合同约定用最简单易懂的语言和形式表达出来,使得日常合同管理工作容易方便。

  合同交底可采用上网查询和合同交底会两种形式。合同签订后,合同管理人员立即将合同交底工作输入电脑,并负责通知各职能部门人员上网查看。定期召开项目全体管理人员合同交底会,对网上合同交底中仍未明白事项进行答疑,在项目内部形成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合同管理意识,使有关项目管理人员能够熟悉掌握合同内容,根据性质,范围不不同分别落实责任制。

  在有些建筑施工企业的实际操作中,往往合同交底工作重视不够,施工合同签订后,合同管理人员只是对项目经理或其它有关项目管理人员就合同内容进行简单的口头交待,而项目经理或其他有关有项目管理人员,用到合同时就翻看查阅一下,这样在项目整个管理团队中对合同的理解与分析往往会导致一些分歧,最后出了问题虽然都能根据自己对合同的理解说出道理来,但最终损失的却是施工企业。

  十、未意识到对合同和文件管理重要性

  现阶段,各建筑企业基本上都是按合同管理要求认真进行合同标前及标后的评审,对合同的履约进行检查,但在工程施工时如何有效地把合同贯彻下去,各单位执行还不够。一是合同管理员只是把合同发给项目经理,没有把合同的内容及签约情况进行详细交底;二是合同执行人即项目经理,只是组织正常的施工管理,如加强工期及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管理等,没有认真对合同的其他内容进行认真学习。成功的企业合同管理,是把合同的权利义务按职能分工分解到各部门,由各部门去履行属于自己职能范围内的权利义务。可以说,企业合同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子系统,分系统共同配合。如果对合同缺乏管理,就会造成部门之间的履行责任不明确、不沟通、不落实,造成失约甚至对合同相对方的违约。

  不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十分重要,在施工中出现的各种资料还要作好记录与保存工作,包括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签证事项、会议纪要、来信信函。特别是对于双方未签证或未达成一致的事项,更是要作好有关资料的收集与保管,以便以后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资料的有效管理还包括对各类信件、请求、签字指令、会议纪要、索赔文件、合同变更文件等做文件资料的审查与控制,并记录在案,及时预防行为的法律后果,弥补自己工作上的漏洞,而且有利于寻找对方工作中的漏洞,及时提出索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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