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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考国际经济法辅导教材:世界贸易组织(电子版)

【 liuxue86.com - 司法考试一卷 】

  第二节 世界贸易组织的主要法律制度

  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一)最惠国待遇制度

  1.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特点。最惠国待遇是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制度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和义务,是多边贸易制度的基石。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之所以成为多边贸易制度,最重要的依据就是其最惠国待遇。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修改,必须经全体成员同意才有效。世界贸易组织三大贸易协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第1款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条中,都有关于最惠国待遇的基本规定。在不同的协议中,最惠国待遇义务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各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最惠国待遇原则表现出普遍性、相互性、自动性和同一性的特点。世界贸易组织的任何成员,都可以享有其他成员给予任何国家的待遇。每一成员既是施惠者,也是受惠者。由于最惠国待遇义务的立即性和无条件性,每一成员自动享有其他成员给予其他任何国家的最惠国待遇。该制度实施的结果是双边谈判、多边受益,因而可能存在“搭便车”的情况。但享有最惠国待遇,仅限于相同情形、相同事项。

  2.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适用于五个方面:(1)与进出口有关(包括进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的任何关税和费用;(2)进出口关税和费用的征收方法;(3)与进出口有关的规则、手续;(4)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5)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经销和使用的法律规章和要求方面的待遇。只有原产于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才能享有最惠国待遇。同类产品并没有确切的定义和标准,应在具体情况下作具体分析。最惠国待遇义务适用于进口产品和出口产品。

  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例外。这些例外情形主要包括:边境贸易;普遍优惠制度(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区域经济安排)。其他还包括:允许以收支平衡理由偏离最惠国待遇义务;允许对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允许因一般例外或国家安全例外偏离最惠国待遇义务;可对某一成员或某些成员豁免最惠国待遇义务。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是一般例外规定。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以外的其他义务的措施,可以根据一般例外条款获得正当性,但必须依次满足下面两个条件:首先,有关措施必须属于该一般例外条款所列举的政策性措施的范围。其次,这些措施的适用方式,必须符合该一般例外条款前言的要求,不得构成任意或不正当的歧视,或者造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列举了10项政策性措施,其中成员经常引用并经常产生争议的有下述几项: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的措施;为保证不违反该总协定的国内法律的实施所必需的措施。

  (二)国民待遇制度

  1.国民待遇原则综述。世界贸易组织的三个主要协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有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国民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但每一协定中国民待遇义务的具体适用条件并不相同,特别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在性质上不同于另外两个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

  2.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指外国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国民待遇义务适用于每一特定产品。各进口成员不能在不同产品、不同批次产品中进行国民待遇的平衡,不得以对某些产品提供优惠待遇为借口对其他产品拒绝国民待遇。该义务基本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涉及国内税费;另一类涉及影响产品销售等的国内法律、规章。

  (1)国内税费方面的国民待遇。国内税费方面的国民待遇,因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间的关系不同而分为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两种情况,适用不同的要求。在同类产品的情况下,对进口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费,不应超出对本国同类产品直接或间接所征收的国内税费。是否违反这一义务,需要确定两个条件: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是否是同类产品;进口产品承担的国内税费是否超出国内同类产品承担的国内税费。只要对外国产品所征的税费高于本国同类产品,即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这种违反是否造成了不利影响不是认定违反国民待遇义务的考虑因素。如果进口产品与本国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而属于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则适用不同的要求。它要求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没有同等征收税费时,不得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具体地说,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进口国违反了国民待遇义务,需具备下述三个条件:进口产品是国内产品的直接竞争产品或可替代产品;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没有同等征收税费;没有同等征收税费的目的是保护国内生产。没有同等征税本身并不得出违反国民待遇义务的结论。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是否构成同类产品,通常根据下述几个方面来确定:产品的物理特征,产品在特定市场上的最终用途,消费者的习惯与偏好,产品的特征、性质、质量,产品的关税分类。对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除上述因素外,还可以考虑市场、替代弹性、经销渠道、广告方式。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范围大于同类产品。

  (2)国内法规方面的国民待遇。在有关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要求方面,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同类产品的待遇。此处同类产品的范围大于国内税费方面的同类产品,小于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范围。此处的法律、法规及要求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包括那些对调整产品的销售等发生直接影响的规定,也包括那些对产品的销售等产生间接影响的规定;不仅包括强制性规定,也包括非强制性的但企业遵循会得到好处的规定;不仅包括实体性规定,也包括程序性规定;不仅包括中央一级的规定,也包括地方的规定。

  (3)国民待遇义务的例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中规定了货物国民待遇义务的两项例外。第一项是政府采购例外。政府机构购买货物供政府自己使用,对这方面的产品采购进行调整的法律、规章或规定,不受国民待遇义务的约束。第二项是仅对某种产品的国内生产商提供的补贴例外。但该例外不表示对国内生产商的补贴不受任何约束,而只是表明这样的补贴不根据国民待遇义务进行调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也适用于国民待遇义务。

  (4)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规定,在不损害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各成员不得实施任何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或第11条规定不一致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与第3条第4款国民待遇义务不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本国产品或自任何国内来源的产品;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限制在与其出口的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关的水平。违反数量限制规则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普遍限制企业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进口;限制企业使用外汇,从而限制进口产品:限制企业产品出口或供出口产品的销售。

  (三)约束关税措施

  世贸组织对关税的原则是约束关税,并不断削减。各成员在降低关税谈判中作出的关税减少,通常称为关税减让。各成员对其进口产品作出的关税减让,构成了该成员的关税减让表。各成员在关税减让表中公布的税率是受到约束的,是可以适用的税率的最高限额。除非经其他有关规则允许(如反倾销税),或重新与其他成员谈判,否则不得提高关税税率。但成员可以实际适用比约束关税低的关税。

  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产品的关税待遇,不得低于关税减让表中规定的待遇。在外国产品进口时,不得征收超过减让表中规定的普通关税的部分,也不得征收超过自协议生效日所实施的所有其他税费的部分。各国的关税税率,都按照税号、商品名称、货物名称、实施税率和约束税率,规定在关税减让表中。各次关税减让谈判达成的减让表均构成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有效组成部分。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有关关税的义务,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对任何产品进口随时征收下述关税或费用:对于同类产品或用于制造或生产进口产品的全部或部分所征收的、与国内税费的国民待遇义务规定相一致且等于国内税的费用;符合反倾销或反补贴规则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与提供服务的成本相当的规费或其他费用。

  (四)数量限制的禁止与例外

  依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对进出口产品原则上取消一切数量限制。对进出口产品采取数量限制,是指对进出口产品采取除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之外的禁止或限制措施。数量限制与税费措施相比,缺乏透明性、公正性,它对贸易的影响也不易在产品价格上直接反映出来。下列情况存在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的例外:为防止或缓解出口成员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为实施国际贸易中的商品归类、分级和销售标准或法规而必须实施的进出口禁止或限制;为了限制国内产品数量或消除国内产品的过剩而对农产品或渔产品进口而实施的限制;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而对进口产品进行的限制。

  实施数量限制应遵循非歧视原则。获允实施的数量限制的实施方式,应满足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要求。在分配数量份额时,应尽可能接近没有这种限制时各成员所预期的份额。在采取数量限制的具体方法上,首先选用配额,在配额不可行时,采取进口许可证的方式。因国际收支平衡原因实施数量限制时,可以背离非歧视原则。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

  (一)服务贸易的特点

  《服务贸易总协定》(英文简称CATS)是第一个调整国际服务贸易的多边性、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规则。它规定了服务贸易的一般原则和义务及各成员的具体承诺。服务贸易总协定明显地表现出了框架性协定的特点,目前还缺乏有关的具体义务和规则,这些具体义务和规则在以后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将有所规定。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成员的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的措施,以及它们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采取的措施。但服务贸易总协定不适用于为履行政府职能而提供的服务,即不是在商业基础上提供的、又不与任何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相竞争的服务。

  《服务贸易总协定》通过四种服务贸易方式来调整服务贸易。

  1.跨境供应,从一国境内直接向其他国境内提供服务——服务产品的流动(不需要提供者和消费者的实际流动)。

  2.境外消费,在一国境内向其他国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消费者的流动。

  3.商业存在,外国实体在另一国境内设立附属公司或分支机构,提供服务,即外国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其他国境内设立的机构提供商业服务——设立当地机构,如银行、保险。

  4.自然人存在,一国的服务提供商通过自然人到其他国境内提供服务——自然人流动,如工程承包。

  服务贸易种类繁多,相同种类之间的差别也非常大。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减让表遵循的服务部门分类基本上以《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系统》为基础。共分为12个部门种类,155个分类。这12个部门种类为:职业(包括专业与计算机)服务、通讯服务、建筑与工程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保险与银行)服务、医疗服务、旅游服务、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运输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健康及社会服务。

  (二)最惠国待遇义务

  WTO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该原则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规则基本一致,但服务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服务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而不适用于货物产品。

  最惠国待遇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得到豁免。发展中国家在履行最惠国待遇义务方面,享有一次性的一定期限的过渡期,在此过渡期内,其最惠国待遇义务得到豁免,该期限最长为10年。在其他情况下,应按照一般的义务豁免规则豁免最惠国待遇义务。

  最惠国待遇义务的规定不妨碍毗邻国家优惠。《服务贸易总协定》不阻止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不阻止劳动力市场一体化的协议。此外,该协定中规定的义务的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对最惠国待遇都适用。最惠国待遇义务不延及政府的服务采购。

  (三)具体承诺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在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方面的义务没有统一的规定。是否给予市场准入、是否给予国民待遇,依每一成员具体列出的承诺表来确定。服务贸易方面的具体承诺的作用与约束性关税的作用相类似。每个成员应具体列出市场准入的规定、限制和条件;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有关附加承诺的义务;适当情况下,实施这类承诺的时间表;这类承诺的生效日期。

  1.市场准入。在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人方面,每个成员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承诺表中同意和明确的规定、限制和条件。除非在承诺表中明确规定,原则上禁止六种对市场准入的限制,即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限制服务资产或交易的价值,限制服务经营总量或服务产出总量,限制雇佣人数,限制或要求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通过限制外国持股比例或外国投资总额来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发展中国家在允许建立商业存在方面可以存在例外。发展中国家可以在承诺中明确注明批准商业存在应以加强国内服务能力的经济需求为标准。其条件通常包括:在合资企业的基础上批准商业存在的建立;不允许外国提供者在此类合资企业中占有大部分的股份;董事会成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本国人;外国服务提供者应使用适用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该企业应培训当地雇员并向他们传授技术;可能时应雇用当地的国内分包人员。

  2.国民待遇。允许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的贸易市场,并不等于赋予它们与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一样的待遇。因此,《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仅限于列入承诺表的部门,并且要遵循其中所列的条件和资格。没有作出承诺的部门,不适用国民待遇义务。即使在作出的承诺中,也允许按所列的条件对国民待遇进行限制。这与货物贸易中的国民待遇形成鲜明对比。依国民待遇的要求,一成员在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不要求形式上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都要求适用于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

  3.减让表。每一成员在其减让表中列出了自己作出的具体承诺。具体承诺减让表规定了对外国服务和外国服务提供者的限制。是否给予市场准入、是否给予国民待遇以及成员在哪些具体服务部门和事项方面承担具体义务,均依该具体承诺减让表来确定。具体承诺减让表直接决定着成员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承担的具体义务。与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例外清单采取“否定式”相反,具体承诺采取了“肯定式清单”方法,成员只对具体承诺的事项和范围承担义务。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每个成员应具体列明下述内容:市场准入的规定、限制和条件;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有关附加承诺的承诺;适当情况下,实施这类承诺的时间表;这类承诺的生效日期。这些内容与服务贸易方式、服务部门分类紧密联系在一起,构成了一个复杂的体系。

  具体承诺减让表以四种服务贸易方式为基本要素,由水平承诺和部门承诺两大部分组成,每一部分都包括“部门或分部门”、“市场准人限制”、“国民待遇限制”和“附加承诺”四个方面。水平承诺适用于减让表中的所有部门,部门承诺仅适用于所列出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而部门承诺最具体地确定承诺的范围。从“市场准入限制”、“国民待遇限制”这样的名称中可以看出,具体承诺是从限制的角度来体现的,可有三种具体表达方式:不作承诺、具体列明限制、没有限制。“不作承诺”意味着该成员在该方面不承担任何义务;“没有限制”则正相反,表明该成员在该方面承担了不实施任何限制的全部义务;“具体列明限制”这一方式则表示了承担义务时所附带的要求,详细列出了采取限制的内容和性质。对于每一种服务活动,有关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限制,又与四种服务贸易方式联系起来。

  三、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

  (一)争端解决制度的特点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多边贸易制度的一部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DSU),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建立了统一的多边贸易争端解决制度。依规则解决争端,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迅速、有效、满意地解决争端,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的基本原则。根据下列协议提起的争端,都适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议》、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另外,根据附件4诸边贸易协议提出的争端,也适用这一争端解决制度。

  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的规定,该谅解附录2中明确列出的相关协议中的特殊或额外规定,如果与DSU本身的规定不同,则优先适用这些特殊或额外规定。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总是协调性地适用这两部分的规定。

  上述规定还意味着,在处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时,上述协定是争端解决机构据以裁决争端的法律依据。这些协定被称为适用协定或相关协定。除此之外的其他国际,协定,不能作为裁判某一成员是否违反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直接依据。

  (二)争端解决程序

  1.磋商。磋商是申请设立专家组的前提条件。但磋商事项以及磋商的充分性,与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及专家组将作出的裁定没有关系。磋商仅仅是一种程序性要求。但很多争端通过磋商程序得以解决,磋商是争端解决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2.设立专家组的申请——起诉。提出磋商请求日起60天内磋商没有解决争端时,申诉方才可以申请成立专家组。设立专家组的申请,是启动专家组(以及上诉机构)案件审理程序的要件。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应说明争议各方是否进行过磋商,指明具体的争议措施,并提供申诉的法律依据概要,该概要足以明确提出问题。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决定专家组的权限范围,同时它具有满足正当程序目标的价值,使被诉方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有机会了解申诉方提出的问题并为自己辩护。提起申诉,并不以申诉方法律利益或经济利益受到损害为前提。

  3.专家组的审查、裁决或建议。专家组基于申诉方在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中确立的权限范围审理案件。无论是申诉方还是被诉方,对其所提出的诉求或主张,都承担证明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在一方初步证明其诉求或主张的真实性后,由另一方进行反驳。此为初步证据责任。一方是否初步证明其诉求或主张,专家组无须特意作出具体裁定,而是在争端双方提交的整个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对证据的采纳与评估,赋予证据的效力,是专家组认定事实程序的一部分,属于专家组的裁决范围。对争端方没有提出的主张,专家组不能作出裁决,即使相关专家提出了这样的主张。专家组可以向其视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对未经专家组要求而由争端方和第三方之外的人或组织主动提供的信息(法庭之友材料),专家组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或采纳。专家组作出的争端解决报告应列明对事实的调查结果,有关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适用性,以及裁决和建议的基本理由。对申诉方根据不同规则提起的数个申诉请求,专家组可根据有效解决争端的必要性,在认为已经有效解决了争端的情况下,对其中的某些诉求不进行审查。这称为司法经济原则。

  4.上诉机构的审查、裁决。在专家组报告发布后的60天内,任何争端方都可以向上诉机构提起上诉。上诉机构则只审查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作出的法律解释。上诉机构可以推翻、修改或撤销专家组的调查结果和结论。上诉机构没有将案件发回专家组重新审理的权力。在推翻有关裁决和结论时,为了使争端得到有效解决,如果专家组裁决的事实和专家组程序记录中的争端方无争议的事实比较充分,上诉机构可以继续对双方间的争议进行审查,对争议问题作出裁决和结论。

  (三)通过争端解决报告的方式

  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专家组、上诉机构的解决争端报告,构成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不同意通过相关争端解决报告,该报告即得以通过。该通过方式实际上是一种一票通过制,是一种准自动通过方式。通过的报告即构成了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或建议。

  被裁定违反了有关协议的一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履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如采取这样的措施不可行,经申诉方要求,被诉方可以自愿地对申诉方提供补偿。但实践中这种情形发生的概率极小。

  有关履行裁决和建议的合理期限争议,可以根据DSU第23条诉诸仲裁解决。如果就被诉方是否采取了实施措施,或者被诉方采取的实施措施是否与相关协议相一致,争端各方之间存在分歧,该类争端可以根据DSU第21条第5款诉诸争端解决程序解决,可能时求助于原专家组。此即DSU 21.5专家组程序,即执行异议程序,该程序专家组作出的报告可以上诉。如果被诉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使被裁决违反相关协议的措施符合相关协议的要求,或未能实施裁决和建议,经申诉方请求,争端双方应就双方均可接受的补偿进行谈判。如未能达成令人满意的补偿,原申诉方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申请授权报复,对被诉方中止减让或中止其他义务。补偿以及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属于在裁决和建议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时可以获得的临时措施,该临时措施不能优先予使相关措施符合相关协议要求的裁决和建议的完全实施。

  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首先应在被认定为违反义务或造成利益丧失或受损的部门的相同部门实施;对相同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时,可以对同一协议项下的其他部门实施;如对同一协议项下的其他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时,可寻求中止另一协议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申诉方拟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程度和范围,应与其所受到的损害相等。如果被诉方认为申诉方拟采取的报复措施与其受损的程度不一致,可以根据DSU第22条第6款诉诸仲裁。可能时应由原专家组作为仲裁人进行仲裁。

  (四)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职能

  争端解决机构本身并不负责审理、裁决案件。其作出裁决或建议的职责是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实现的。争端解决机构主要负责设立专家组处理案件;通过或否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争端解决报告;负责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包括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当有关成员不遵守裁决时,经申请授权进行报复,包括确定报复的范围和水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争端解决机制和程序中起着核心的作用。

  专家组是争端解决机构的非常设性机构。专家组的成员一般由争端成员双方磋商后从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存有的专家名单中选定。只有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时,才由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任命。专家组协助争端解决机构履行有关职责,作出裁决或提出建议。专家组的权限范围仅限于申请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中所指明的具体争议措施和申诉的法律依据概要。未在申请书中指明的诉求,不属于专家组的权限范围。在争端解决程序中,专家组既审查案件事实,又审查适用法律。对专家组作出的争端解决报告,除非争端方提起上诉,争端解决机构应在报告散发给各成员后60天内通过这一报告。

  上诉机构是争端解决机构中的常设机构,它负责对被提起上诉的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进行的法律解释进行审查,可以维持、变更或撤销专家组的法律裁决和结论。上诉案件由上诉机构7名成员中的3人组成上诉庭审理。但上诉机构定期举行例会,讨论争端解决的政策、做法和程序事项,以保证决策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吸收个人和集体的专长。上诉审查制度是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的一大特色。它保证了法律规则适用的准确性、统一性、一致性。

  除上述机构外,还有负责仲裁事项的仲裁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秘书处,指定专家组组成人员的总干事等。

  (五)争端解决机构解决的争端类型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3条规定了三种争端类型。《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对这三种类型作了进一步的阐释。

  1.违反性申诉。这是争端的主要类型。申诉方须证明被诉方违反了有关协议的条款。在确立了存在违反有关协议条款的措施后,推定申诉方据相关条款的利益受损或丧失。对这种争端的裁定,被诉方往往需要废除或修改有关措施。

  2.非违反性申诉。对这种申诉的审查,不追究被诉方是否违反了有关协议条款,而只处理被诉方的措施是否使申诉方根据有关协议享有的预期利益受损或丧失。申诉方需要证明其根据有关协议享有合理的预期利益,该合理预期利益因为被诉方的措施受损或丧失。被诉方没有取消有关措施的义务,只需作出补偿。3.其他情形。关于上述两种类型以外的其他争端类型及其所适用的程序和规则,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迄今为止也还没有出现过上述两种类型以外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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