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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第四章辅导教材(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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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第四章辅导教材(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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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律师制度与律师职业道德

  第一节 律师制度概述

  一、律师制度的概念

  根据我国律师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不同于古代的讼师、状师,现代律师具备必需的法律专业知识,以提供法律服务为职能,受国家保护和管理。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律师进行分类,如按照工作性质划分,律师可分为专职律师与兼职律师;按照服务对象和工作身份划分,律师可分为社会律师、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按照业务范围划分,律师可分为民事律师、刑事律师和行政律师。律师业务主要分为诉讼业务与非诉讼业务。

  律师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推进国家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律师制度是有关律师的条件、权利义务、业务、管理体制、组织和活动原则等规范的总称。律师制度是国家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一般认为律师起源于古罗马时期。近代意义的律师制度发展完善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积极产物。1787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由律师协助其辩护。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系统地规定了辩论原则和律师制度。我国古代社会就已出现“讼师”或“刀笔吏”。清末1910年清王朝完成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中,就有律师参加诉讼的规定;中华民国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9月16日正式公布实施律师暂行章程,从此创立了民国时期的律师制度。根据1954年宪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1954~1956年,我国在一些大、中城市成立了律师协会和法律顾问处,初步开展了律师工作。1980年8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正式通过《律师暂行条例》,对新的律师制度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律师法,并于2001年12月和2007年10月进行了两次修订。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对我国的律师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二、我国律师制度的特征

  律师制度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律师制度的性质由国家的性质所决定,并表现出独特的特征。

  我国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因而我国的律师制度是社会主义的律师制度。我国律师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方面,以服务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为主要任务,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不断拓展法律服务领域,增强服务能力,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更好地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我国的律师制度要求律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不同于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律师制度是通过向自然人、企业、社会组织、政府机构等提供法律服务、法律帮助而发挥作用的。律师制度在规定律师执业的条件、律师执业的原则、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律师执业的纪律等基础上,形成素质优良、服务高效的律师队伍,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我国律师管理体制

  律师管理体制为一国对律师行业进行宏观管理的制度,反映了国家与律师行业之间的关系。目前世界各国的律师管理体制,有以日本、法国为代表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模式,有以德国为代表的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模式,有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与法院监督结合的管理模式。经过不断的发展、完善,我国现在形成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

  (一)律师行政管理

  律师法第4条明确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因此,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进行行政管理。

  按照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进行行政管理主要包括: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处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从事律师业务的行为、批准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审查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的变更或律师事务所的解散等。

  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1)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2)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3)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4)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5)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1)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2)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3)对律师进行表彰。(4)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5)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6)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7)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1)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2)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3)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4)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5)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6)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二)律师行业管理

  我国律师还通过律师协会进行行业管理。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按照律师法第45条的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也指出,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我国于1986年7月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成立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2条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是由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国性的律师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宗旨为:团结带领会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为做好律师行业管理,律师法第46条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2)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3)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4)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5)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6)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7)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8)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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