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条是对侵犯生命健康权赔偿金的确定,由修正前的第27条修改而来,其主要变化体现在:
① 造成身体伤害的,除支付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外,还应支付护理费(新增加的)。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②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应当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外,还应支付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新增加的)。
残疾赔偿金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③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35条是对精神损害的规定,由修正前的第30条修改而来,其内容为:“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虽然立法者没有直接规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毕竟受害人以对其精神损害要求赔偿有法可依。
第36条是对侵犯财产权赔偿金的确定,由修正前的第28条修改而来,其主要变化体现在:
① 第5项中财产被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如果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还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② 增加1项,作为第7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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