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依据、内容
(一)刑事司法协助的主体应当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与外国的司法机关,具体包括:
1、我国的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
2、我国人民检察院和外国检察机关;
3、我国公安机关和外国警察机关;
4、司法行政机关(仅作为司法协助的联系机构,不负责具体的协助内容)。
这里的司法机关是广义的,包括双方的法院和检察机关。我国公安机关与外国警察机关的协作通常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但我国公安机关与外国警察机关也有直 接的协助关系。司法部司法协助局作为我国对外进行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负责对外联系。除条约有特别规定外,我国的外交部是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
(二)刑事司法协助的依据
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包括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条约或者协定,我国参加的载有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公认的互惠原则。
(三)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
1、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
刑事司法协助可以分为我国司法机关请求外国司法机关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和外国司法机关请求我国司法机关提供刑事司法协助两个方面,其内容都是相同的。主要包括以下六项:
(1)代为送达文书;
(2)代为调查取证,包括代为听取诉讼当事人的陈述,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辨认等;
(3)移交证据,包括移交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赃款、赃物;
(4)通报诉讼结果,包括通报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起诉或不起诉、判决或裁定的内容等;
(5)承认与执行对方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6)涉外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
2、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
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采用下列方式:
(1)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2)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3)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
(4)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有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按照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5)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对外方提出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理由
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我国有权拒绝外方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一)该请求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和军事性质;
(二)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请求所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三)该项请求涉及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是我国公民,且不在该请求国境内;
(四)执行该协议可能会损害我国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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