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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强化习题答案(4)

【 liuxue86.com - 司法考试四卷 】

  【案例四】 遗产继承纠纷

  刘英为某单位干部,丈夫早逝,夫妻二人共有二子一女,其中,次子周峰为养子。长子周进成年后于1991年与王月结婚,生有一子周明。周进不幸于1993年因病去世,王月伤心之余,决定不再结婚,专心照顾儿子和多病的婆婆。次子周峰因受刺激患精神病,被送往精神病医院治疗。1998年2月刘英因心脏病突发被王月送往医院治疗,虽经数月的细心照料及治疗,仍无法控制病情,于四个月后死亡。死前刘英立有一份遗赠,将其个人的存款10万元中的2万元赠送给邻居张某,以感谢他多年来对她家的关心和帮助。另在遗产继承问题上,远在美国的女儿周红打来电话称,刘英死前曾打电话给她说,其死后全部遗产由周红来继承,但没有其他证据。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周红称刘英所立之口头遗嘱是否有效?为什么?

  (2)周峰是否享有刘英遗产的继承权?为什么?

  (3)若王月要求作为继承人继承刘英的遗产,她的要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4)本案中周明是否有权作为继承人继承刘英的遗产?为什么?

  (5)本案中刘英的10万元遗产应如何处理?

  (6)若张某在知道受遗赠后的第三个月才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其是否能获得遗赠?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无效。根据《继承法》第17条的有关规定,口头遗嘱必须在危急情况下作出,且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才具有法律效力。刘英所立口头遗嘱,由于周红提供不出见证人见证的证据,因此在形式上是不合法的,故而无效。

  (2)有。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有关规定,在继承遗产时,养子女享有同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周峰作为刘英夫妻的养子,享有法定的继承权。

  (3)合法。《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王月在丧偶之后主动承担照顾家庭及婆婆的责任,对刘英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刘英的遗产。

  (4)有权。《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周明作为先于被继承人刘英死亡的儿子周进的晚辈直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即代位继承周进应继承的刘英遗产的份额。

  (5)本案中,刘英的10万元遗产,张某接受遗赠可获得2万元,其余8万元由王月、周明、周峰和周红均分,每人可得2万元。

  (6)不能。《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张某在知道受遗赠的第三个月才表示接受遗赠,已超过法定期限,应视为放弃受遗赠。

  【案例五】 田某的买卖行为是否生效?

  田某,现年16岁,一天她到当地百货大楼以600元的价格为自己购买了一条项链。回家后被其父发现,并要求百货大楼退款,田某则称,自己虽仍上中学,但已经有自理能力,因而拒绝退回项链。

  请问:

  (1)田某的买卖行为是否已经生效?

  (2)田某的父亲要求百货大楼退款是否合乎法律规定?

  (3)如果田某购买的是价值为30元的文具,其父是否有权主张百货大楼退款?

  (4)本案中,如果百货大楼得知田某为16岁,可否在田某之父主张退款前要求撤销本合同?

  (5)如果田某与百货大楼经理有亲戚关系,经理以帮助失学儿童为名捐给田某财物,实际上田某并非失学儿童,该合同是否有效?

  【参考答案】

  (1)田某未满周18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其订立的合同,只有事先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合同才生效,因此该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其父要求百货大楼退款,使得合同不产生效力。

  (2)田某的父亲有权以效力未定的合同追认或撤销。田某的父亲要求退款符合法律规定。

  (3)《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本案中,田某购买文具,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不需其父追认即自行生效。

  (4)可以。《合同法》第47条规定:“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百货大楼有权撤销合同。

  (5)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田某与其亲戚恶意串通,损害百货大楼利益,应依法认定无效。

  【案例六】泰州钢铁厂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1999年6月20日,泰州机械厂与工商银行泰州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泰州机械厂向工商银行泰州分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借款期限自1999年6月20日至2000年6月20日。1999年6月20日泰州钢铁厂为泰州机械厂出具不可撤销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保证期间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时止,未约定担保方式。但到2000年6月20日,泰州机械厂未能归还借款。

  请问:

  (1)本案泰州钢铁厂应当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为什么?

  (2)本案例中,泰州钢铁厂的保证期间应到何时为止?

  (3)如果工商银行泰州分行与泰州机械厂于2000年5月对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到2002年6月初日,但未征得泰州钢铁厂的同意,泰州钢铁厂的保证期间到何时为止?

  (4)如果工商银行泰州分行于2000年8月向泰州钢铁厂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期间是否还继续存在?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泰州钢铁厂应当连带保证责任。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由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因此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应截止于2002年6月20日。

  (3)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仍在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承担责任。故保证期间的。截止时间为2002年6月20日。

  (4)不存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或债务人主张保证的权利是形成权,形成权只要在形成权期间行使即可,一旦行使以后,形成权期间就失去意义。在连带保证中,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就失去意义,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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