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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山东大学考研初试所在校区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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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大家提供,

  2019年山东大学考研初试所在校区安排

  各相关考生:

  为方便考生参加考试,现将2019年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山东大学报考点考生初试所在校区安排予以公布,请相关考生提前安排考试相关事宜。

  1.此安排仅限山东大学报考点考生(报名号前四位为3751),报考山东大学的其他考生考试地点由所选报考点安排。

  2.2019年山东大学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安排在山东大学中心校区理综楼、公教楼(含董明珠楼),趵突泉校区图东楼、图西楼,千佛山校区南院9号楼、10号楼以及兴隆山校区教学群楼进行,考生可在本通知附件内查询本人考试所在校区(考试具体所在楼宇将在考生下载的准考证上注明)。

  山东大学各校区具体地址为:

  中心校区:济南市山大南路27号

  趵突泉校区:济南市文化西路44号

  千佛山校区:济南市经十路17923号

  兴隆山校区:济南市二环东路12550号

  考试地点如因特殊情况发生变更,请以准考证上标注的考场为准。

  3.考生每一场考试的考场均会在楼宇内发生变化,具体考场均在准考证上注明,请考生务必在考试前一天查看本人考试所在校区、楼宇及教室,以免耽误考试。

  4.准考证下载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24日,下载网址:http://yz.chsi.com.cnhttp://yz.chsi.cn ,考生考试时须携带下载的准考证与有效身份证参加考试。

  祝广大考生备考愉快!

  附:2019年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山东大学报考点考生初试校区安排

  提示:部分浏览器直接打开显示不完整,请下载到本地查看即可。

  山东大学研究生招生办公室

  2018年11月16日

  2019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山东大学考点温馨提示

亲爱的考生:

  在2019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即将开考之际,山东大学考点特别提醒您注意以下事项:

  1.携带并妥善保管好您的有效居民身份证和准考证,考试期间您若无上述证件,将无法进入考场。

  2.牢记考试时间和地点。因山东大学校区较多,请您务必提前到相应校区查看考场所在楼宇及教室(每场考试均可能在不同教室)。考前请提前确定乘车路线,以免走错考试地点、影响甚至错过考试。一旦迟到超过15分钟,您将不能进入考场参加考试。

  3.考试期间,除必要的证件和文具外(建议您使用透明文具袋携带文具),请不要携带背包、手机等与考试无关的物品,上述物品将被禁止带入考场内,只能临时放置考场外。您的物品一旦遗失,将给您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对您的物品丢失,考点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4.各场考试入场时,监考老师会对您进行身份核对和入场检查,请您务必提前30分钟以上到达各考点。

  5.请您严格按照《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山东大学考点考场规则》(附件1)参加考试。

  6.为避免考试期间考点周围交通拥堵,建议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到达考点。山东大学校园内实行收费停车且停车位有限,自驾车考生请注意提前选择好停车地点。如遇有天气变化(如雨、雪等),乘坐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将会比较紧张,公共交通工具行驶速度也会较慢,请您务必掌握好到达考点的距离和时间。

  7.山东大学考点已经构建了完备的反作弊体系特别是反高科技作弊体系,提醒广大考生要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文明应考,不要心存侥幸,铤而走险。对在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违规或作弊的考生,将按照《刑法修正案(九)》(见附件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见附件3)严肃处理并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

  8.考试过程中如发现考生或考务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您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举报(发邮件时将邮箱中的“#”替换成“@”)。

  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招生考试监察室:

  举报电话:0531-86162757,电子邮箱:jj#sdzs.gov.cn

  山东大学纪委办公室(监察处):

  举报电话:0531-88364345,电子信箱:jjc#sdu.edu.cn

  9.其他问题,请电话或邮件咨询山东大学研究生招生办公室,咨询电话0531-88364334,电子信箱shandayanzhaoban#163.com。

  祝您考试顺利!

  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山东大学考点考场规则

  一、考生应当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相关工作地点的秩序。

  二、考生凭本人《准考证》和有效居民身份证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应当主动配合监考员按规定对其进行的身份验证核查、安全检查和随身物品检查等。

  三、考生只准携带规定的考试用品和准考证上注明的所需携带的用具,如黑色字迹签字笔,以及铅笔、橡皮、绘图仪器等。不得携带任何书刊、报纸、稿纸、图片、资料、具有通讯功能的工具(如手机、照相设备、扫描设备等)或者有存储、编程、查询功能的电子用品以及涂改液、修正带等物品进入考场。

  考生在考场内不得传递文具、用品等。

  四、考生入场后,对号入座,将《准考证》、有效居民身份证放在桌子靠过道一角以便核验。《准考证》正、反两面在使用期间均不得涂改或书写。考生领到答题卡、答题纸、试卷后,应当在指定位置和规定的时间内准确清楚地填涂姓名、考生编号等信息,考生将条形码在试卷上取下后粘贴至答题卡指定位置。凡漏贴条形码、漏填(涂)、错填(涂)或者字迹不清的答卷将影响评卷结果,责任由考生自负。

  遇试卷、答题卡、答题纸等分发错误及试卷字迹不清、漏印、重印、缺页等问题,可举手询问;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员询问。

  五、开考信号发出后,考生方可开始答题。

  六、开考15分钟后,迟到考生不准进入考场参加当科考试,交卷出场时间不得早于当科考试结束前30分钟。考生交卷出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得在考试机构规定的区域逗留或者交谈。

  七、考生应当在答题纸的密封线以外或者答题卡规定的区域答题。不得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写在草稿纸或者规定区域以外的答案一律无效,不得在答卷、答题卡上做任何标记。答题过程中只能用同一类型和颜色字迹的笔。

  八、考生在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喧哗,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准夹带、旁窥、抄袭或者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传抄试题、答案或者交换试卷、答题卡、答题纸,不准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或者草稿纸带出考场。

  九、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考生应当立即停止答题并停笔。

  考生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放在桌上,由监考员逐一收取。经监考员逐个核查无误后,方可逐一离开考场。

  十、考生不遵守考场规则,不服从考务工作人员管理,有违纪、作弊等行为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执行,并将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追究法律责任。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考试作弊入刑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一、将组织作弊、买卖作弊设备、买卖考题、替考等作弊以及帮助作弊行为纳入刑法范畴

  【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读】新的修正案不仅规定考试作弊行为本身要受到刑罚处罚,还将组织作弊、帮助作弊的行为入刑,这意味着只要为作弊者提供帮助,都将构成犯罪,并且对此类犯罪行为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惩罚力度明显提升。

  对于在作弊手段中常见的替考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可以依照并定罪量刑,长期以来处罚偏轻。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替考中的替考人和被替考人均构成犯罪,都要受到刑罚处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也会遭受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等行政、民事活动领域中的不利后果。

  二、加重对非法出售、提供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条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在考试组织过程中,考生报名考试信息中包含了部分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因此,考试组织机构在合理使用考生信息的同时也必须做好考生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但一些培训机构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取考生信息以谋取暴利,严重扰乱考试秩序、侵犯考生个人利益的行为将受到刑罚处罚。

  相较于之前,本修正案加重了对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公民个人信息,以及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惩处力度。其中量刑最高的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新增对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替考行为的处罚措施

  【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读】身份证明是个人向社会和有关部门证明自己身份的信用保证,是构建互信关系的载体,是有关部门提供管理与服务的依据。与之前刑法仅处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行为不同,本次刑法修正案增加惩处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所有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这也为惩处用虚假信息报名考试、替考等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四、加大对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等作弊器材的行为的惩处力度

  【条文】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近年来,少数非法助考利益集团利用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以及网络、无线传输等途径组织考试作弊,危害了考试的公平与安全。

  新的刑法修正案细化了专用间谍器材和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名称,并且在原来的量刑基础上,增加到最高可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对于打击非法助考团伙,维护考试公平又是一件有力的武器。

  【结语】刑法修正案(九)和我们的生活紧密相关,在此,我们真诚提醒准备参加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考生,必须了解刑法修正案中新增的这些涉及考试工作的条款,知晓违反这些规定将导致的严重后果,在报名和参加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过程中,诚信应考,避免因违反上述规定而受到处罚。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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