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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民法讲座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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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4 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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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选的“民法讲座心得”内容,欢迎您参考,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每个人对于生活中的某些事情的看法都会有所不同,因此应该及时将这些看法记录下来并写成一篇心得体会。在写心得体会时,需要注意内容的实际可操作性和可持续性。

民法讲座心得 篇1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讲座心得 篇2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民法讲座心得 篇3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民法讲座心得 篇4

  见义勇为受伤可获补偿,个人信息、隐私权受保护,公序良俗、绿色发展成“硬法”……打开民法总则草案,处处可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身影”。代表委员在审议讨论民法总则草案时表示,民法总则草案通篇贯穿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着中国精神、中国文化、中国特色。

  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事法律调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四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自觉维护交易安全。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前款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本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十五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子女;

  (四)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第二十八条 监护人可以协议确定。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第二十九条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指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应当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依照本条 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第三十条 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

  第三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护人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在作出与被监护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为其指定新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和组织包括: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有关人员和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 原监护人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的;

  (四)由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的。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失去该自然人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三十九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另行确定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一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向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二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适用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其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或者判决确定的日期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五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不影响其在被宣告死亡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四十七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其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任何一方不愿意自行恢复的除外;其配偶再婚的,夫妻关系不自行恢复。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四十九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无法返还原物的,应当给予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原物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自然人经依法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十三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四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五十六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五十九条 法人以登记的住所为住所。

  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住所不一致的,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视为住所。

  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条 法人在其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一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其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三条 法人合并、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民法讲座心得 篇5

  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本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国家以及国家机关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与其他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劳动者等自然人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以及从事其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民事活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

  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依照习惯。习惯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人民法院不得以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民事纠纷的受理或者裁判。

  本法实施以后产生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实施以前产生的民事活动,适用当时的法律;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其他相关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不影响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出生、死亡时间以户籍记载为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已出生。

  对体外受精胚胎的保管和处置,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辨认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其他的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与其辨认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其他的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告精神障碍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撤销该宣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其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其民事行为能力适用本条规定。

  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但其监护资格依法中止或者丧失的除外。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中止、丧失监护资格的,按照下列顺序,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人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确定。

  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具有担任监护人资格的人或者其他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资格,并在具有担任监护人资格的人中为其指定新的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

  (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

  (四)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

  (五)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监护人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其监护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同时终止监护职责。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由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该精神障碍患者的原则从下列人员中确定其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障碍患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其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其监护人的确定适用本条规定。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就自己的日常生活、医疗护理、财产管理等事务的部分或者全部,与自己信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职责。

  成年人虽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因精神、智力、年龄等原因,不能处理自己的部分或者全部事务的,经该成年人、其近亲属或者住所地民政部门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人中为其选任监护人。选任不得违背该成年人的意愿。

  被选任的监护人仅在必要范围内处理被监护人事务,代理其实施法律行为。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的事务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被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考虑其意愿。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在其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做出裁决。

  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前,有监护资格的人应当按照法定顺序承担监护职责。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职责。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责任的,由监护人承担;受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监护人死亡;

  (三)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

  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以及其设立的救助保护机构履行监护职责,国家应当进行监督、提供保障。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下落不明的时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的次日起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布公告。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失踪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中止其监护资格,并在中止期间为被监护人确定监护人。失踪人重新出现的,应当恢复其监护资格。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在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关系密切的其他人或者组织中指定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宣告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失踪人的财产利益。

  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费用以及失踪人所负债务,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从失踪人财产中履行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或者财产代管人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判决后,财产代管人应当停止代管行为,移交代管的财产,并向本人报告代管情况。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

  自然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申请宣告死亡。

  自然人的配偶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的,婚姻关系继续存续。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之时。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不影响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的,夫妻关系不自行恢复。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原物以及孳息外,还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或者未办理户籍登记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自然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名称、字号。

  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其住所。

民法讲座心得 篇6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民法讲座心得 篇7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以自然人个人名义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必要生活费用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得以户的名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非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得设立法人。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机关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与其目的范围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设立中法人可以从事与其设立目的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设立人应当对法人设立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责任;设立人为两人以上的,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成立后,设立中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应当依法设立自己的机关,法人机关应当依据法律和章程行使职权。

  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以法人分支机构以及法人的财产承担。

  法人以其登记的住所为住所,没有登记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因目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确定无法完成;

  (二)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人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未经清算即终止的,由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

  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营利性社团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等。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记载营利性社团法人的下列登记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经营范围;

  (三)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

  (五)注册资本;

  (六)出资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缴纳期限;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商事登记簿记载有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营利性社团法人下列信息:

  (一)商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

  (二)年度报告中依法需要公示的信息;

  (三)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商事登记簿记载事项的合理信赖。

  营业执照与商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以商事登记簿为准。

  营利性社团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等,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营利性社团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营利性社团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营利性社团法人自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设立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应当依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本法所称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和非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等。

  成员大会是社团法人的权力机关,有权依法制定、修改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关、监督机关成员,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理事会是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由成员大会产生,对成员大会负责。

  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根据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社团法人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关。

  财团法人,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助的财产,以从事慈善、社会福利、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医疗、宗教等特定公益事业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本法所称财团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宗教团体法人等。

  设立财团法人应当依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应当制定捐助章程,遗嘱捐助的除外。

  捐助章程应当载明捐助目的以及所捐财产情况。

  以遗嘱捐助方式设立财团法人的,应当指定遗嘱执行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的,由主管机关指定。

  财团法人应当依照捐助章程设立理事会。理事会依法行使捐助章程规定的职权。

  财团法人的理事或者理事会,有违反捐助章程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应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宣告其行为无效。

  捐助人有权向财团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助人的查询,财团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财团法人违反捐助章程使用捐赠财产的,捐助人有权要求财团法人遵守捐助章程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助行为。

  财团法人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依照捐助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依照捐助章程规定处理的,由主管机关划归与该财团法人性质、宗旨相同的财团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本法所称其他组织,包括合伙、集体经济组织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其他组织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以其他组织以及其成员的财产承担。

  其他法律对其他组织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依照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其他组织。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

  个人合伙采用合伙企业形式经营的,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合伙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伙协议一般包括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以及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合伙人承受。

  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协议有约定的,依照协议处理;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入伙无效。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退伙,协议有约定的,依照协议处理。协议未约定的,应予准许;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人对出名营业人的经营出资,分享其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并在出资限度内分担经营所发生的损失的,为隐名合伙人。

  隐名合伙的事务,专由出名营业人执行。

  第三人不得就出名营业人实施的行为直接向隐名合伙人主张权利。

  隐名合伙人参与出名营业人合伙事务的执行,或者有参与执行的表示,或者明知他人声称自己参与执行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就合伙对第三人的债务与出名营业人承担连带责任。

  隐名合伙人有权请求出名营业人于每届事务年度终了时,计算营业的利益与损失,支付利益中应归自己的部分。

  合伙人以外的人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表明其为合伙人,善意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与该合伙进行交易的,该合伙人以外的人须对该善意第三人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民法讲座心得 篇8

  无权代理,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又未经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所受到的损害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但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代理行为有效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的,相对人和代理人各依其过错承担责任。

  因本人的原因致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该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本人知道他人以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适用前款规定。

  代理行为中,相对人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有必要的审核义务。未尽此义务的,不能认定其合理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

  下列情形,不得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一)伪造他人的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以及授权证书,假冒他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

  (二)被代理人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以及授权证书遗失或者被盗,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

  (四)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有权机关取消指定;

  (五)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期日是指特定的时点。期间是指一期日与另一期日之间的时段。

  以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以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至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

  以日定期间的,算足该期间之日为最后一日。

  以星期、月、年定期间,而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开始计算的,则以星期六、月终、年末为期间最后一日;不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开始计算的,则以最后之星期、月、年中与开始计算日相当之日的前一日,为期间之最后一日。但在以月、年定期间,而最后之月无与开始计算日相当之日的,则以该月之末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以上述方法算出之期间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则以法定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得就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主张提出抗辩。

  义务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下列债权请求权除外:

  (一)支付存款本金以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必要时,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断、中止和不完成的事由由法律规定。

  约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或者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无效。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可以放弃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履行义务后,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为义务履行提供担保的,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再行提出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以及侵害人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无论权利人是否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义务。

  前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不知道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在二十年之后才显现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履行期限未确定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通知履行后,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债务人死亡或者作为债务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定期给付债权之各期给付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定期给付债权中各期给付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各期给付履行期限届满或者条件成就之日起分别计算。

  本法所称定期给付债权,是指在特定或者不特定期间内一再发生的,定期给付金钱或者其他标的物的债权。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基于撤销权或解除权的行使而发生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基于撤销权或者解除权的行使而发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撤销权或者解除权依法行使之日起开始计算。

  撤销权或者解除权的行使需要以诉讼或者仲裁的形式进行的,自确定撤销或者解除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基于法律行为无效而发生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基于法律行为无效而发生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自请求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致使权利人不能为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自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享有的或者向其主张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自其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确定之日起六个月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继承遗产的请求权或者对被继承人的请求权,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自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确定之日起六个月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或者停止计算。自该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或者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的,最早自该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自中断事由终止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的请求;

  (二)义务人承认权利人的请求权;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

  (四)权利人申请仲裁;

  (五)权利人申请支付令;

  (六)权利人申请破产或者申报破产债权;

  (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者死亡;

  (八)权利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九)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

  (十)权利人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十一)在诉讼或者仲裁中主张抵销;

  (十二)其他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事项。

  诉讼时效因请求而中断的,自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自诉讼时效中断时起六个月内,权利人未提起诉讼或者没有与提起诉讼具有同一效力的事项的,因请求而中断的诉讼时效视为未中断。

  诉讼时效因起诉而中断的,中断效力自提起诉讼之日发生,在受确定裁判或者以其他方式终结诉讼前,继续中断。

  撤回起诉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时,因起诉而中断的诉讼时效视为未中断。如果起诉状已经送达义务人,则诉讼时效在送达时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

  诉讼时效因与提起诉讼具有同一效力的事项而中断的,中断效力自提起各该程序之日发生,并于各该程序终结前,继续中断。

  诉讼时效因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或者将诉讼告知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中断的,在该诉讼终结后六个月内,权利人未提起请求履行或者确认请求权诉讼的,诉讼时效视为未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仅及于中断行为的当事人以及其继承人或者受让人之间。

  共有人或者连带债权人之一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其效力及于全体共有人或者连带债权人。债务人对连带债权人之一为承认的,对其他连带债权人同样发生中断效力。

  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动产满五年的,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已在登记簿上记载的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满十年的,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其他物权的取得,准用所有权取得时效的规定。

  除斥期间届满后,当事人的权利归于消灭,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除斥期间是否届满予以审查。

  除斥期间自权利发生时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让义务人信赖其不会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财产权利得适用失权期间,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依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或有期间是决定当事人能否取得或者能否行使相应请求权的期间。

  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未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提出主张的,或有期间届满,当事人不能取得或者不能行使相应请求权。

  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取得或者可以行使相应请求权,或有期间停止计算;当事人取得或者可以行使的相应请求权得适用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主张权利存在的,应当就该权利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变更、消灭或者存在限制的,应当就该权利变更、消灭或者受到限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非依法律的明确规定、非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限制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以加害他人或者非法限制竞争为目的行使民事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权利人行使权利给他人造成的不便,该他人负有适当容忍的义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关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征收、征用,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及时、充分、合理的补偿。

  权利人为实现其请求权,在情事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时,有权在实现请求权的必要范围内扣押、毁损义务人之物,或者限制有逃亡嫌疑的义务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制止义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

  权利人在实施上述行为后,必须立即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援助,请求处理。上述行为未获有关国家机关事后认可的,权利人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本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民法讲座心得 篇9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零六条 本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民法讲座心得 篇10

  据报道,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今天(27日)开幕。根据两周前委员长会议的建议,本次会议将审议多项法律草案。首次亮相并提请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无疑是公众关注的焦点。

  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一项重大立法工程,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纲,对整个《民法典》的编纂意义重大。民法总则在起草过程中,有哪些内容引发了广泛热议,专家对这部草案的内容又有哪些期待?

  《民法典》的编纂对一个国家来讲有多重要?和我们每个人有什么关系?

  有的人说它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大到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土地制度,小到老百姓间的经济纠纷,以及我们的婚姻家庭、生产经营,几乎我们做的每件事,都可以在民法中找到依据和规则。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王轶分析,每个人出生以前就开始跟民法打交道了,去世以后,比如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去世以后还要跟民法打交道。在很多国家和地区,《民法典》都被视为是一部权利的宣言。在所有的部门法中间,民法体现了对“人”的全面的终极的关怀。

  此次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之所以备受关注,是因为它要确立我国要奉行的立法哲学,通过确立民法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法律制度,来表达对现在所面临问题的基本看法和态度。

  王轶介绍,它要包含、确立民商事领域里面法律适用的一些共同的规则、一些一般的规则,无论是对我们每个人日常的社会生活,还是对市场主体的市场交易,等等,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多大年龄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合适?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子女满10周岁的,愿意随父母哪方生活,要征求孩子的意见。10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年龄标准,很多专家建议降低这个标准。

  王轶介绍,今天在中国,很多孩子是在六周岁就上小学一年级了,他的生理、智力,各方面发育的状况来讲,其实完全可以做一些跟他的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在比以往相对广泛的范围里,拥有自己作出决定的机会和空间。

  两年的诉讼时效是否会调整?

  依照现在的法律规定,借钱给他人,超过约定的还钱期限两年没要,到法院打官司可能就会败诉,因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这个时效是不是应该延长?延长多长时间合适?也是大家非常关注的,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法学所党委书记陈d分析,时效制度,除了保护债权人之外,还有一个保护交易的安定性问题,就是你一个权利存在,你不能长时间不行使,不行使的话,这个交易就处于一个不安定的状态,这样也会影响经济的秩序和经济的效率,所以这是在不同价值间的一个平衡和选择。

  谁有资格作为监护人?

  近期热播的电视剧《好先生》中,男主角陆远在好哥们大海车祸身亡后,被指定为大海未成年女儿的临时监护人,后来大海的母亲患老年痴呆症后,又担起了监护老人的责任,这些剧情给人留下了深刻印象。谁来监护被遗弃、遭受父母虐待的儿童、失忆的老人?王轶分析,以前的监护制度,在民法通则上,仅限于对未成年人,或者是对精神障碍者,对他去设置监护制度,然后让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去进行监督和保护,但是面对中国步入老龄社会这样一个现实的话,大家就主张说,我们也应该在我们的民法总则上边,在我们未来的民法典上设计比较全面的成年监护制度。

  胎儿有没有民事权利?要不要进行规定?

  在很多继承案件中,“遗腹子”享有何种合法权益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王轶教授清楚地记得,在民法学研究会提交的专家意见稿中,专门写了有关内容。

  王轶表示,当时有专门的条文,建议对“胎儿”进行周到的保护,当时提到说,凡是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都视为他已经出生,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总则》草案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意味着什么?

  李永军教授分析,我国有了《合同法》,有了《物权法》,有了《侵权责任法》,之前有《继承法》和《婚姻法》,这些法律相对来说还是比较成熟的,其实现在说到底,最难的可能就是《民法总则》,《民法总则》攻克之后,在原有的既有法律基础之上,再编纂各编的话,应该比较快,总则通过的两到三年之内,能够完成编纂工作。

  除了大家关心的《民法总则草案》以外,还有一部法律草案也是初次提请审议,即《红十字会法修订草案》。作为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职的一部重要法律,我国目前的《红十字会法》是从1993年10月31号开始施行的。在近23年的时间里,我国的红十字会经历过汶川大地震这样的紧急救援,也曾因为屡次出现的**遭遇诚信危机,社会对修订《红十字会法》的呼声也日益高涨。那么,今天将提请审议的《红十字会法》可能会作出哪些修改呢?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院长王振耀介绍,现行的红十字会法是在23年前制定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如今的社会环境和当年立法时已经迥然不同。

  王振耀介绍,那时候我们还没有加入WTO,我们的经济发展水平也比较低,人均GDP也只有几百美元。市场经济也只是刚刚开始,更不要说慈善事业还没有发展起来。所以说,这部法律肯定存在一些结构性的缺陷。根据现实的发展,有些架构、体制恐怕需要调整,包括监督的公开、透明等。

  随着我国慈善事业的快速发展,红十字会也在赈灾、国际救援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由于缺少完善的监督机制,加之公开透明度有限,中国红十字会的公信力在相关负面事件中曾遭到质疑。中国红十字会副会长王汝鹏表示,面对中国红十字事业遇到的新问题、新挑战,红十字会的主要职责、监督机制等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王汝鹏表示,现行红十字会法中有关红十字会的性质定位、法定职责、治理结构、监督机制、法人资格、法律责任这些方面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红十字会工作的实际,需要通过修改对它进一步地规范,来适应我国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

  除此以外,红十字会还面临着红十字名称和标志的保护等问题。尽管现行红十字会法规定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但由于缺少较为明确的法律责任,现实中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名称、标志的行为屡见不鲜,甚至还有人打着红十字的招牌进行诈骗。王汝鹏认为,应明确法律责任以确保法律实施的强制性和权威性。他指出,像奥地利红十字会法对红十字的不当使用规定非常详细,具体列举了八项禁止性的规定,并且对每项违反规定的行为都有相应的处罚措施。

  王振耀表示,对现行红十字会法进行修订,将有助于解决红十字会工作面临的实际问题。红十字会法修订草案在本次会议公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将对草案进行分组审议,广泛吸收人大代表、委员们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王振耀认为,该很好地把这个法修改,放开来征求全社会的意见。然后把中国红十字会事业发展起来,会对中国的社会改革产生积极的影响。

民法讲座心得 篇11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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