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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政法干警民法学复习资料(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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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21 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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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备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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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法
  6,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7,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8,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9,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为保证人

  10,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13,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2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9,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3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

  --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

  3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2,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知识点:

  1,要式合同,单务,无偿,诺成合同,从合同

  2,保证人: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

  不一定具有完全代偿能力

  禁止条件: 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而转贷的可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授权,授权不明的有效)

  3,保证范围:全部债务

  4,保证欺诈:

  ---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保,保证人免责

  ---主债权人欺诈胁迫,保证人免责

  ---主债务人欺诈胁迫,且债权人知情,保证人免责

  ---主债务人,保证人串通订立主合同,保证合同的,可撤消,保证人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5,追偿权

  ---正常行使时间:承担保证责任后

  ---预先行使: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未申报债权

  若为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作为一个主体申报

  ---若债权人不申报也不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在破产财产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责

  担保法解释

  14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5,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16,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17,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40,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41,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3,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44,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45,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46,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12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时,可以将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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