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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政法干警刑法学大纲讲义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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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8-21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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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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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章 渎职罪

  第一节 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一、滥用职权罪(第397条)

  (一)概念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行使职权,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职权行使程序,以不正当目的或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滥用职权行为主要表现为:

  一是超越职权,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决定或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

  二是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处理公务,随心所欲,胡作非为。本罪属于结果犯,即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

  (1)导致1人以上死亡;

  (2)导致2人以上重伤或轻伤5人以上;

  (3)导致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4)人身伤亡、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标准,但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的,使国家机关活动处于严重混乱状态的,在国内外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3、犯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多数是故意,也有的是出于过失。

  二、玩忽职守罪(第397条)

  (一)概念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履行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而不履行,其中包括擅离职守的行为;不正确履行是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萋省⒋中拇笠狻R虼耍?婧鲋笆刂饕?硐治?蛔魑?M婧鲋笆匦形?挥兄率构?膊撇?⒐?液腿嗣窭?嬖馐苤卮笏鸬氖Ш蠊??丛斐桑比怂劳觯?橙酥厣恕ⅲ保叭饲嵘嘶蛑苯泳?盟鹗В常巴蛟?⒓浣泳?盟鹗В保埃巴蛟?陨喜殴钩煞缸铮?⑶移渫婧鲋笆匦形?肷鲜龊蠊?姆⑸?凶乓蚬??怠?

  3、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可以由过失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

  (一)概念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泄密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国家秘密分为三级:绝密,是指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指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秘密,是指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本罪的对象应当包括上述三种秘密,而不应仅指绝密而言。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3、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有接触国家秘密的可能,因而存在着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因此,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也按本罪处理。

  4、主观方面为故意。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第406条)

  (一)概念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国家机关正常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国家机关的经济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30万元以上重大损失的行为。首先,本罪必须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其次,因严重不负责与被诈骗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再次,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和过失。

  (三)认定

  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界限。

  (1)本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本罪所侵害的客体如上所述,而后者侵害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秩序及其经济利益。

  五、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

  (一)概念

  非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土地使用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有资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20亩以上,且价格低于规定价格的60%,或者使用国有土地资产流失20万元以上的。

  3、犯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为故意。

  六、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秘密法的规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秘密法的规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刑法的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也以本罪定罪处罚;主观方面是过失。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界限。区别就在于主体不同。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八、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务员、学生的招收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节 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一、徇私枉法罪(第399条第1款)

  (一)概念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上述主体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为谋取取个人利益而枉法,主要是为贪图钱财,徇情枉法或者出于照顾私人关系或感情、袒护亲友或者泄愤报复而枉法。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由司法工作人员构成。所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私放在押人员罪(第400条第1款)

  (一)概念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监管秩序。犯罪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

  2、客观上表现为上述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本罪行为可以是作为,如伪造公文、篡改刑期而将罪犯放走;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明知是罪犯脱逃而故意不追捕、不阻拦。释放的地点可以在关押场所,也可以在押解途中,也可以狱外作业场所。

  3、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实践中主要是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如因间接故意或过失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应按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论处。

  (三)认定

  1、本罪与脱逃罪的共同犯罪的界限。非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应以脱逃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司法工作人员虽帮助在押人员脱逃,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也应以脱逃罪的共犯论处;但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放在押人员的,刑法对此作了独立规定,应按照私放在押人员罪处理。

  2、本罪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界限。两罪在主体、行为对象上存在相同之外,但本罪出于直接故意,而后者出于间接故意或过失;本罪的构成不以被私放的人员实际脱逃成功为要件。也不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而后者之构成必须在押人员已经脱逃成功,且造成严重后果。

  三、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第401条)

  (一)概念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监管法律秩序,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

  2、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3、犯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四、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裁定”,是指不依据已有的证据查清、认定案件的事实或者不依据已查清的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颠倒、歪曲事实的认定和颠倒是非、歪曲法律的判决、裁定;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案件的事实或应当适用的法律,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定或判决。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区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二者均有徇私的动机和枉法裁判的行为,具有相似之处,主要区别在于:(1)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只能发生在民事、行政的审判活动中,而徇私枉法罪则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2)构成犯罪的条件不同。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而徇私枉法罪则没有这样的条件要求。

  2、区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过程中采取了毁灭、伪造证据的手段,应视为牵连犯,应当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定罪处罚。

  3、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枉法裁判又收受贿赂,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受贿罪的,属于牵连犯的行为,按照其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失职又收受贿赂,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受贿罪的,属于牵连犯的行为,按照其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

  第三节 特定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一、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402条)

  (一)概念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情节严重,如多次不移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对重大犯罪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的;因不移交产生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等等。

  3、犯罪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即指依法具有执行行政法规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受其委派或委托执行行政法规工作的人员,也应视为行政执法人员。

  4、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

  (一)概念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国家有关机关查禁犯罪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上述主体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通风报信的对象可以是被查禁者本人,也可以是被查禁者的亲友等。本罪所帮助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分子。

  3、犯罪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认定本罪与窝藏罪的界限:

  (1)本罪主体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为一般主体犯罪。

  (2)本罪所侵害的是国家有关机关查禁犯罪的正常活动,同时也违背了上述主体所负有的查禁职责;而后者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司法活动。

  (3)本罪行为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而后者表现为为犯罪分子提供了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

  三、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被绑架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专指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四、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被绑架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专指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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