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留学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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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须知

05-21

 1、边防检查的定义和职责。为了保卫国家的主权和安全,世界各国都在对外开放的国际机场、港口、国境车站或通道以及特许的出入境口设立边防检查机构进行检查。其对象和内容是对进出国境的中外人员实施护照证件检查,并对出入国境的交通工具及其运载的物资实施检查,依法处理违法人员。


2、我国出境检查程序根据我国出入境法律规定,公民须在指定的口岸出入境并向边防检查人员交验护照和出境登记卡。如因私出国,现行的习惯做法是,在到达出境口岸前,已事先在当地的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取得了该卡,经边防检查人员核验,如无不符要求的情况,会将护照填写后发还出境者本人,即可出境。


3、海关的定义和职权海关是主权国家设在对外口岸上对进出该国的商品、货物、运输工具等执行监督管理并征收关税的机构、各种人员携带物品出入境,都应向海关自行申报并接受检查,任何稳瞒申报、违禁或逃避海关检查的行为,都将遭到没收充公的处罚或法律刑事责任的追究,为方便简化海关出入境手续,我国已开辟了国防通行的红绿通道海关制度。


4、公民出境携带行李物品免税数量和限值在限量和限值的范围内,允许携带下列物品:
(1)食品、衣料、衣着和价值人民币5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
(2)酒2瓶,烟600支。
(3)治疗常备用药,总值不得起过人民币200元。 单一品种限合理数量,麝香,蟾酥不准带出,对当归、枸杞、黄芪、肉挂、桂皮等5种药材,如超出规定的免税量时,要征收出口税,人参、鹿茸限各200克。
(4)手表、收音机、自行车、电风扇各1件。
(5)电视机、收/录音机、照相机、电冰箱、洗衣机等各1件。


5、限制出境物品
(1)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
(2)外币及其它有价证券;
(3)无线电收发报机和通信保密机;
(4)贵重中药材及其成药;
(5)一般文物;
(6)海关限量管理的其他用品


6、文物、书画出境查验手续 出国公民、包括入境的华侨,港澳同胞等旅客,如携带在文物商店或友谊商店购买的,或个人所有的文物,一律要事先经文物管理部门鉴定,出境时间持发票和许可证明向海关主动申报。在国内集市或私人手中购买的文物,一律不准携带出境。如将旧文物携带出境,应向设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四口岸之一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向海关申报,否则将按走私行为论处。如携带著名已故画家的书画作品出境,属文物出口管理范围鉴定。 一般现代书画出境,海关按合理数量查验放行,不准出口的,予以退还。


7、外汇、贵金属物品检查手续。出国公民所持有的人民币、支票、汇票等和国外的债券、股票、房契、以及同处理国外债遗产、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有关的各种证书、契约和授权书、委托信等,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准携带,托带或邮寄出境。如携带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海关在国家规定内限额内查验放行。如超过限量部分,退回国内亲友或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收税,不准携带出境。


8、公民入境免税物品限值数量入境者携带物品的验收标准实行低、中、高档三类物品区分不同标准分别验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每年参加公务员考试人数不断增加,国家过公务员这一职业做了明确规范和法律监督,详情请查看出国留学网国家公务员考试频道为您整理“【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06-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申请、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权益,促进对外交往,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护照。

  第三条 护照分为普通护照、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

  护照由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政府推介。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

  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签发。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六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出境申请普通护照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护照的,经护照签发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公民因合理紧急事由请求加急办理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七条 普通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签发地点和签发机关。

  普通护照的有效期为:护照持有人未满十六周岁的五年,十六周岁以上的十年。

  普通护照的具体签发办法,由公安部规定。

  第八条 外交官员、领事官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外交信使持用外交护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以及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中工作的中国政府派出的职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持用公务护照。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公民出国执行公务的,由其工作单位依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外交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交部门根据需要签发外交护照或者公务护照。

  第九条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签发范围、签发办法、有效期以及公务护照的具体类别,由外交部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01-03

标签: 中国 出境入境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

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四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 境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

  第七条 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三章 入 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国公民,入境后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入境暂住的,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因公务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颁发,海员证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颁发,因私事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颁发。

  中国公民在国外申请护照、证件,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三条 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01-03

标签: 中国 出境入境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

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四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 境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

  第七条 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三章 入 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国公民,入境后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入境暂住的,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因公务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颁发,海员证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颁发,因私事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颁发。

  中国公民在国外申请护照、证件,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三条 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目录

10-20

标签: 公务员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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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三章职务与级别
第四章录 用
第五章考 核
第六章职务任免
第七章职务升降
第八章奖 励
第九章惩 戒
第十章培 训
第十一章交流与回避
第十二章工资福利保险
第十三章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退 休
第十五章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职位聘任
第十七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章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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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出国留学网注册会计师考试专栏为考生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具体细则供大家阅读,希望对考生理解会计学能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着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经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3次修正。《兵役法》分总则、平时征集、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战时兵员动员、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法律责任、附则12章74条,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第十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十一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第十二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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