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留学网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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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中级会计财务管理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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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的一般规定

  1.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应纳税所得额也可以采用间接的方法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

  2.企业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为亏损。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

  3.企业清算所得,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计算后的余额。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4.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权责发生制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是税法优先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

  5.企业所得税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税法授权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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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考点: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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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有限公司

  (一)筹办阶段的合同责任

  1.以发起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1)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公司成立后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

  (1)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二)转让限制

发起人

(1)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董监高

(1)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其...

2017年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考点: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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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全措施--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1.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017年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必备考点预习(71)

  2.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也合法。

  (2)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提示】所谓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必须是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提示】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017年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必备考点预习(71)

  3.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优先受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017年会计职称《中级经济法》必备考点预习(71)

  5.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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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要点: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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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要点: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法律行为足以引起权利义务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但是,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不一定必然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具备一定有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分为形式有效要件和实质有效要件。

  1.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要件

  这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对法律规定必须采用特定形式而未采用的,其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1)书面形式可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特殊书面形式主要包括公证形式、鉴证形式、审核批准形式、登记形式、公告形式等。一般而言,书面形式优于口头形式,特殊书面形式优于一般书面形式。

  (2)其他形式主要有视听资料形式和沉默形式。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实质有效要件的,可以认定有效;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2.法律行为的实质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

无行为能力人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和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可以独立地在其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

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2017年讲义: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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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2017年讲义:质押

  (一)动产质押

  1.动产质押的概念

  动产质押是以动产作为标的物的质押。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2.质押合同

  为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4)担保的范围;

  (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3.动产质押的效力

  (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2)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4)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5)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6)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4.质权人对质物的权利和责任

  (1)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2)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但质物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出质人提前清偿债权的,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

  (4)因...

2017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备考点: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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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备考点:留置

  (一)留置与留置权

  1.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一种合同的担保方式。

  2.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3.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4.留置权适用的范围包括: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5.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6.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二)留置权的实现

  1.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2.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3.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4.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5.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6.留置权因下列原因而消灭:

  (1)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

  (2)留置物灭失、损毁而无代位物;

  (3)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消灭;

  (4)债务人另行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

  (5)实现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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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2017《经济法》难点:合同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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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级会计职称2017《经济法》难点:合同格式条款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当事人釆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重点】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二)《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适用限制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2)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时无效,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情形时无效,即有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3.对格式条款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重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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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2017考点: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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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2017考点: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被撤销或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1、《合同法》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当事人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的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产生于合同生效之后,适用于生效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则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适用于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无效等情况。

2017年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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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1.代理关系的主体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或称本人)和第三人(或称相对人)。代理人是替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被代理人是由代理人替自己实施法律行为并承担法律后果的人;第三人是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代理关系包括三种关系:

  (1)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关系;

  (2)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施法律行为的关系;

  (3)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受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关系。

  【注意】票据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可以由代理人代理进行。

  2.代理具有以下特征:

  (1)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他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例如行纪、寄售等受托处分财产的行为。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非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例如传递信息、居间行为等。

  (3)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行为与无效代理行为、冒名欺诈等行为有区别。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代理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如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三)代理的种类

  代理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 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而发生的代理
委托代理中的授权行为一般以代理证书(亦称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表现。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法定代理<...

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考点: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2016中级会计职称考试即将到来,广大考生们在关注考试资讯的同时,也不要中断每天的练习,更要掌握正确的复习方法。出国留学网中级会计职称考试栏目为大家分享“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考点: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想了解更多关于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的讯息,请继续关注我们出国留学网中级会计职称考试栏目。

  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考点: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

  2.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1)1年

  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2)3年

  ①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之日起计算。

  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6年。

  (3)4年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4)5年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见第四章之保险合同)

  3.最长诉讼时效:20年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解释】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则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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