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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二卷考点笔记:行政诉讼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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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总体上可以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证人型第三人。所谓原告型第三人,是指享有诉权的公民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是参加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例如,行政裁决案件中没有起诉的一方当事人。所谓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原告不指控,而被法院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例如,若干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坚持起诉其中的一个,其他没有被诉的行政机关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谓证人型第三人,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作用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第三人。

  从行政诉讼法、《行诉法解释》、司法实践和相关学理来看,第三人主要有以下几种:

  1.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或加害人。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加害人不服处罚作为原告起诉,受害人则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受害人对处罚不服而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加害人可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

  2.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共同被处罚人。在一个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处罚了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人,其中一部分人向法院起诉,而另一部分被处罚人没有起诉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行政裁决案件中的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纠纷,由行政机关确权裁决,一部分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另一部分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相互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非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是第三人。

  5.与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处理决定的非行政组织。这种组织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授权组织,不能作被告,但赔偿责任不免除。该组织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只有一个被告而原告指控又不正确的,法院应要求原告变更为正确的被告。原告如不同意变更的,则驳回起诉。但是,如果应当有两个和两个以上的正确被告,而原告只诉其中部分被告,不同意诉其他具有被告资格的行政机关的,这些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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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二卷考点笔记: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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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财产保全

  行政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下,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有关财产加以保护的措施。行政诉讼财产保全的关键条件是“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与民事诉讼的诉讼保全相比,行政诉讼财产保全增加了法院财产保全的情形,即在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不能或难以执行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先予执行

  与民事诉讼先予执行明显不同的是,行政诉讼中的先予执行除包括对判决的先予执行,还存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

  1.对判决的先予执行。对判决的先予执行,是指为解决当事人一方生活或生产的紧迫需要,根据其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给付申请人一定的钱物,或者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的制度。由于行政诉讼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一般不存在此种情形,所以,行政诉讼中判决的先予执行,主要体现为对原告的保护。根据《行诉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2.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根据被告或相关权利人的申请,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在诉讼过程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尚处于法院审查阶段,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先予执行并不正当也不合理。但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就具有合理性。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必须以有申请为前提,申请的主体不仅包括被告,也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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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二卷考点笔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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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被诉,作为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它应当是确定的,不容被告随意改变,所以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不允许被诉行政机关任意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过,为给被诉行政机关提供主动纠正错误的机会和积极化解行政争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允许被诉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对因被诉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程序变化作出了以下规定:

  1.被诉行政机关既可以在第一审期间也可以在第二审期间和再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被诉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3.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及由此产生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态度。(1)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被诉行政机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并提出撤诉申请,经人民法院准许,诉讼结束。(2)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被诉行政机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不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就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裁判。不过,因被诉行政机关曾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过改变,在判决时法院应注意判决形式。在一审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而非撤销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作出维持判决。(3)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在第二审和再审中,应当予以参照。

  4.当事人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诉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查被诉行政机关不作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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