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司考《仲裁法》笔记第三章:仲裁协议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2010年司考《仲裁法》笔记第三章:仲裁协议”,考友一定要加油复习司法考试,多看看民事诉讼法知识点,才能拿到司法考试证书!第三章 仲裁协议一、仲裁协议的类型仲裁法第16条: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和其他书面形式仲裁法 解释第1条规定: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二、仲裁协议的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注意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即不违反仲裁法第3条规定;此外,根据《仲裁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注意仲裁法第18条将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定要求,在判断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明确性时需与案情内容相结合,不要仅仅根据语言文字表面进行判断。对此,仲裁法解释第3、4、5、6条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规定。(1)3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2)4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 [ 查看全文 ]2010年司考《仲裁法》笔记第三章:仲裁协议的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