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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新刑事诉讼法考点二:侦查起诉审判中非法证据变“废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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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看点二
  冤假错案的产生与刑讯逼供息息相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副主任蒋惠岭今天对《法制日报》记者表示,新刑诉法将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确定下来,是刑事司法文明的一大进步。
  非法证据排除堵截刑讯逼供
  2005年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随后,法院宣判佘祥林无罪,当庭释放。佘祥林在一份申诉材料中这样写道:我遭到残酷的毒打、体罚,刑讯逼供、诱供长达10天11夜。
  为避免类似的案件再次发生,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新刑诉法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特别增加了5个条款,专门规定哪些证据是非法证据以及如何排除非法证据。
  蒋惠岭认为,收集证据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使用,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使非法证据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成为废纸一张、废品一件,这从根本上削弱了非法取证的动机,遏制了非法取证的行为。
  记者了解到,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率先在死刑案件中引入非法证据排除,给刑讯逼供行为相当大的威慑。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此基础上的扩大适用,更为所有刑事案件的质量提供了重要保障。
  “镜头”下刑讯逼供无处藏身
  “既然刑讯逼供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故意行为,因此按照行为控制的一般理论是可以遏制的,其中最重要的办法就是程序制度和管理制度。”在蒋惠岭看来,如果说刑讯逼供的动机不易消除的话,法律上可以把可能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时间卡死,把可能发生刑讯逼供的场所管严,把可能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人看牢,把实施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加大。让刑讯逼供无处藏身。
  据介绍,新刑诉法规定的统一交看守所羁押、所内讯问、录音录像等制度,也都吸收了这一轮司法改革中的成果。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把贯彻录音录像制度融入执法规范化建设中,将讯问室统一设置在办案区,办案区均安装具备数据存储功能的电子监控设备,室内光照亮度满足录像要求,确保侦查人员只要带着犯罪嫌疑人进入办案区,就受到监督。
  今年3月7日,记者在采访中见证了这项改革: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讯问室,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尉志勋正在讯问一起特大拐卖儿童案件主要犯罪嫌疑人吕某。
  据尉志勋介绍,只要犯罪嫌疑人一进入讯问室,同步录音录像就启动了,直到讯问完毕、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签字后才结束,中间不允许隔断,讯问的时间也是由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
  作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和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之一,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已颁布实施了《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
  而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在2001年就开始探索在反贪案件中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此后,将录音录像扩大至侦查阶段,即对犯罪嫌疑人首次讯问就开始录音录像,询问证人、提审等都录音录像。据统计,2008年以后,北仑区检察院承办的60多起贪污贿赂案件,起诉到法院开庭审理的,实现了零上诉、零翻供。
  北仑区检察院检察长李钟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电话采访时表示,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一制度,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遏制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有助于巩固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障重大命案诉讼的正常进行,此外,也将进一步规范侦查行为。
  专家点评
  陈卫东(中国法学会刑诉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从1979刑诉法实施以来,都有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用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但在刑诉法条文里,没有规定如何禁止。这次刑诉法修改,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程序,也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后果。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公权力追究的时候,是弱势的。将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必然形成错案冤案。非法证据排除就是从根本上切断刑讯逼供、滥用职权的动力来源。
  法条链接
  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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