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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辅导教材:国际法上的个人

【 liuxue86.com - 司法考试一卷 】

  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一、外国人及其法律地位的概念

  一国所指的外国人是指不拥有该国国籍而拥有其他国家国籍的人。一般地,国家在进行管理时,将无国籍人也归于外国人的范畴。具有双重国籍的人,当处于其拥有的任一国籍的国家境内时,一般被视为本国人。在有些情况下,外国人一词除外国自然人外,还包括有关的外国法人。

  一国境内的外国人可以分为普通外国人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一般地,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是对普通外国人而言。享有外交特权豁免的外国人适用专门的法律制度,有关内容参见“外交关系法与领事关系法”一章。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是通过在一国法律中,对外国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体现的。包括外国人在入境、居留、出境等各个方面的权利义务。根据国际法,给予外国人何种法律地位,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不受别国干涉。国家通过其国内法对外国人的法律地位自主地作出规定。但是,对外国人法律地位的规定不得违背国家依据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或国际法的一般原则、规则,并应考虑外国人国籍国的属人管辖权。

  外国人处于居住国的属地管辖权之下,必须遵守居住国的法律。他根据居住国关于外国人地位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他还应履行对其国籍国效忠及其他义务。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满足相关条件时,有权请求国籍国的外交保护。

  二、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

  1.根据一般国际法,国家没有允许外国人人境的义务。由于国家间交往的需要,国家一般都在互惠的基础上允许外国人为合法目的入境,并且制定有关的法规和彼此达成协议,规定有关入境的条件程序和相关问题。实践中,外国人人境一般要经过两个步骤:

  (1)持有有效护照并获得入境签证。也称为“护照签证制”。护照一般是某人的国籍国法定机关颁发的用于在国外证明其身份的证件。人境签证是指入境国对申请入境的外国人给予的允许其入境或居留的许可,它由入境国法定机关以某种认证方式作出。实践中,被入境国接受的某种证明身份的证件,如国际旅行证、国际船员证、国际公务员证等,也可起到护照作用。签证一般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和普通签证等不同种类,分别给予不同目的的外国入境者。签证手续也可以由有关国家之间协议免去。

  (2)在入境口岸接受有关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检查。国家有权作出规定,对可能危及本国安全、社会秩序或国民健康的外国人,拒绝人境,如精神病患者、某种传染病患者、有刑事犯罪前科或犯罪嫌疑的人等。

  2.对于外国人的居留,各国也有权通过国内法予以规定,包括居留条件、手续、期限及其他事项。任何国家或其国民都不得主张必然有在另一国的居住权。外国人的居留应该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以规定的地区、期限、目的和方式居留。一般将外国人的居留根据时间长短分为短期、长期和永久三种,但期间的划定各国法律规定各异。外国人在居留国的居留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由居留国的法律规定。

  3.国家一般不禁止外国人的合法出境,但可以对外国人离境规定某些条件。对于外国人的出境,一般要求其办理出境手续,依法付清捐税或债务,了结诉讼。外国人合法出境可以依法带走其私人合法财产。国家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依法令外国人限期离境或将其驱逐出境,但此措施不得无端滥用。

  4.我国201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7月12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条例》(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管理法》对于外国人人出境、居留、交通工具的边检,相关调查和遣返等事项做了规范,《条例》则进一步对外国人的入出境和居留做出了细化规定。《条例》把我国的签证类别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四类。其中,大部分外国人的入境适用普通签证。普通签证从入境目的上,又分为永久居留、访问、旅游、贸易、探亲、学习、工作以及国际机组人员船员等12类,分别设定条件,发给不同入境目的申请并满足条件的外国人。《条例》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的期限准许上,分为短期(小于等于180日)和长期(超过180日)两种。

  《条例》对外国人的停留居留,也做出了具体规定。特定情况的外国人需要申请并获得中国颁发的相应种类的居留证件。居留证件分为以下种类:(1)工作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2)学习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长期学习的人员;(3)记者类居留证件,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4)团聚类居留证件,发给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5)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发给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配偶、父母、未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

  特别地,《条例》规定,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需要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应当经所在学校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居留证件加注勤工助学或者实习地点、期限等信息。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未加注前款规定信息的,不得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

  三、外国人的待遇

  外国人的待遇,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特别是长期或永久居留的外国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国际法对此并没有统一完整的规定。各国通常是在互惠及不歧视的基础上,通过国内立法或有关具体条约,在不同领域分别采用不同的待遇。并且有些待遇方式被借鉴或推广适用于外国法人、船舶或产品上。在国内法或国际条约实践中,通常采用的有以下一些方式。

  (一)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指在一定事项或范围内,国家给予其境内的外国人与其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目前,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在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中采用了这一方式,并具体规定了它的适用范围。一般地,国民待遇限于民商事和诉讼权利方面,而不适用于政治权利方面。如外国人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般不参加政治活动或政治组织,外国人也不承担服兵役的义务。此外,出于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等方面的考虑,对外国人的民商事权利也可能作出某些限制。例如,有些国家规定外国人不得从事某些职业或担任某些职务或不得从事某些方面的经营活动;有些国家对外国人的居住和旅行有某些限制等。

  (二)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指一国给予另一国国家或国民的待遇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家或国民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国家给予他国的一种优惠,国家有权决定给予哪些国家在什么范围的最惠国待遇。国家间一般是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对最惠国待遇的给予和范围作出规定。最惠国待遇被广泛用于国家间经贸活动领域,在一些重要的多边经贸条约中,甚至被规定作为缔约国间进行正常贸易的基础。最惠国待遇一般不适用于以下情况下给予的优惠: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经济共同体等经济组织成员国间的优惠;邻国之间方便边民的一些优惠;基于特殊历史地理等因素而给予某些国家的优惠;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普遍优惠及其他在条约中明确规定不适用于最惠国待遇的情况。

  (三)差别待遇

  差别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人不同于本国人的待遇,或给予不同国家的外国人不同的待遇。前者一般是指给予外国人和外国法人的权利在有些方面小于本国国民和法人,但也包括有些时候给予外国人或法人某些方面超过本国国民或法人的待遇,如某些税收的减免。后者是指基于地理、历史、民族等因素而给予某些国家的待遇比给予其他国家的更为优惠。国际法承认上述差别待遇,但禁止基于宗教种族等原因的歧视待遇。

  (四)互惠原则与普惠制

  互惠原则是指一国给予外国国民某种权利、利益或优惠须以该外国给予本国国民同等的权利、利益或待遇为前提。在上述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的采用中,一般都同时遵循这项原则,以防止国家获取片面利益。但是,基于某种原因,国家自愿同意的片面优惠待遇不受此限制,普惠制就是一个典型。普惠制或称普遍优惠制,是指为减少经济发展的极端不平衡,发达国家在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交往中,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某些特殊优惠,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发达国家同样的优惠。

  对于外国人在我国的法律地位,由我国有关的专门法律或与外国人相关的法律条款作出规定。据此,外国人及外国法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同时其合法利益和权利受中国法律保护。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在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方面,原则上享有国民待遇,但某些方面法律规定了差别待遇,如对外国人进入某些职业或产业予以禁止或限制;在某些领域如贸易投资税收等方面,规定了给予外国人某些高于中国公民的优惠。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不得参加中国境内的政治党派或政治活动,也没有服兵役的义务。我国还在与许多国家订立的双边条约中,普遍采用了在特定领域和范围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规定。

  四、外交保护

  在一国的外国人,应履行其对居住国和国籍国的双重义务,同时他的有关权利也应得到居住国及国籍国的双重保护。当在居住国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国籍国在某些情况下,有权采取某些措施提供帮助,其中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外交保护。按照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目前正在编纂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外交保护制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外交保护的性质

  外交保护或外交保护权,是指一国国民在外国受到不法侵害,且依该外国法律程序得不到救济时,其国籍国可以通过外交方式要求该外国进行救济或承担责任,以保护其国民或国家的权益。外交保护有下列性质:

  1.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具有属人管辖权。外交保护主要是基于国家的属人管辖进行的,是国家属人管辖权的重要体现。

  2.外交保护是在国家之间进行的。当一国由于其公民的权利在外国被侵害而提出外交保护时,原来一国公民与该外国之间的事件转变为两个国家之间的事件。前者主要涉及外国人的法律地位问题,而后者多涉及国际责任问题。因此,外交保护制度本质上是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制度。

  3.虽然国家就其国内法来说,有保护其公民利益的职责,其公民也可以向其国籍国请求保护,但是否向外国提出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无论其国民是否作出请求,国家都可以根据有关情况作出行使或拒绝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决定。

  4.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要尊重外国的主权和属地管辖权,要符合国际法的有关规则和外交保护的相关条件。

  (二)外交保护的条件和范围

  1.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一般应符合三个条件:

  (1)一国国民权利受到侵害是由于所在国的国家不当行为所致,也就是说,该侵害行为可以引起国家责任。如果损害仅仅涉及外国私人的行为,所在国家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责任,则不得行使外交保护。

  (2)受害人自受害行为发生起到外交保护结束的期间内,必须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这称为“国籍继续原则”。此外,近来在国际实践中,还提出了“国籍实际联系原则”,要求受害人和其国籍国之间具有实际的真正联系。

  (3)在提出外交保护之前,受害人必须用尽当地法律规定的一切可以利用的救济办法,包括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在这些手段用尽之后仍未得到合理救济时,才可以提出外交保护。此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该原则适用于国民或法人权益的被侵害的一般情况,不适用于国家本身权益受侵害或国家之间有另外协议的情况。

  2.外交保护的范围。外交保护原则上适用于一国的国家行为已经或必将侵害外国人合法权益的各种事项。实践中主要包括:(1)国民被非法逮捕或拘禁;(2)国民的财产或利益被非法剥夺;(3)国民受到歧视性待遇;(4)国民被“拒绝司法”等情况。

  (三)法人的外交保护

  鉴于目前法人的跨国经营活动的增加,其权利被外国侵害的情况增多,因此,《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专门针对法人的外交保护作出了一些规定。

  1.公司的国籍国:为对公司行使外交保护的目的,国籍国是指公司依照其法律成立的国家。然而,当公司受另一国或另外数国的国民控制,并在成立地国没有实质性商务活动,而且公司的管理总部和财务控制权均处另一国时,那么该国应视为国籍国。

  2.公司的持续国籍:一国有权为从发生损害之日到正式提出求偿之日持续为该国或其被继承国国民的公司行使外交保护。如果在上述两个日期该公司都持有该国籍,则推定该国籍是持续的。

  3.一国对于在提出求偿后获得被求偿国国籍的公司不再享有为其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

  4.尽管有上述的规定,一国继续有权为在发生损害之日为其国民,但由于损害的原因,按照成立地国法律终止存在的公司行使外交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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