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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辅导教材:国际法上的个人

【 liuxue86.com - 司法考试一卷 】

  第三节 引渡和庇护

  一、引渡

  引渡是一国将处于本国境内的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经判刑的人,应该外国的请求,送交该外国审判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一)引渡的主体

  引渡的主体是国家,引渡是国家之间进行的。在国际法中,国家没有一般的引渡义务,因此引渡需要根据有关的引渡条约进行。当他国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提出引渡时,一国可以自由裁量,包括根据其有关国内法或其他因素作出决定。

  (二)引渡的对象

  引渡的对象是被请求国指控为犯罪或被其判刑的人,可能是请求国人、被请求国人和第三国人。在国际实践中,除非有关引渡条约或国内法有特殊规定,一般地各国有权拒绝引渡本国公民。

  (三)可引渡的罪行

  对于可引渡的罪行,一般都列举和规定在引渡条约中,有些国家的国内引渡法也有规定。“双重犯罪原则”和“政治犯罪不引渡”是被一般接受的原则。

  双重犯罪原则是指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都认定的犯罪。政治犯不引渡原则中,关键是对政治犯罪的认定问题。实践中,认定政治犯罪的决定权属于被请求国。国际法规定了一些不应视为政治犯罪的行为,包括:(1)战争罪、反和平罪和反人类罪;(2)种族灭绝或种族隔离罪行;(3)非法劫持航空器;(4)侵害包括外交代表在内的受国际保护人员罪行等。

  (四)引渡的程序

  引渡的程序一般根据引渡条约及有关国家的国内法规定进行。包括:引渡请求的提出和答复、负责引渡的机构、引渡文件材料的传送、移交被引渡人的条件方式等。

  (五)引渡的效果

  引渡的目的是克服刑法的地域性或各国刑法的差异造成的法律漏洞,防止某种犯罪行为逍遥法外。实践中,请求国只能就其请求引渡的特定犯罪行为对该被引渡人进行审判或处罚。这也称为“罪名特定原则”。如果以其他罪名进行审判或将被引渡人转引给第三国,则一般应经原引出国的同意。

  2000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对有关引渡的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另外,我国还与一些国家缔结了引渡条约或司法协助条约。

  二、庇护

  庇护是指一国对于遭到外国追诉或迫害而前来避难的外国人,准予其入境和居留,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

  庇护是国家基于领土主权而引申出的权利。决定给予哪些人庇护是国家的权利。国家通常没有必须给予庇护的义务。国家对庇护问题通常在有关的国内法中加以规定。

  国家从属地管辖权的意义上,可以自主决定庇护的条件,只要不违背其国际义务。因政治原因而请求的庇护,即政治庇护是庇护的一种,也是当代国际实践中最为普遍的一种。根据国际法,对从事侵略战争、种族灭绝和种族隔离、劫机、侵害外交代表等罪行以及其他被条约或习惯国际法认为是国际罪行的人,不得进行庇护。 庇护包括允许避难者在庇护国境内居留,对其进行保护或不对其进行相关的惩罚,并拒绝将其交给其他国家或递解出境。对尚不在庇护国领土内的避难者,庇护还包括准其入境。因此,不引渡并不等于庇护。

  被给予庇护的人在庇护国通常享有外国侨民的待遇,其应当遵守庇护国的法律。并且庇护国不得准许其从事可能导致庇护国违反国际法义务的活动。

  庇护是基于领土的行为,关于领土以外的庇护,或称为域外庇护,最常见的是指利用国家在外国的外交或领事机构馆舍、船舶或飞机等作为场所进行的庇护。这种庇护是没有一般国际法根据的,而且常常带来对国际法其他规则的违背。虽然某些国家之间有域外庇护的实践,但它们都是基于相互的协议或同意并规定了庇护的特定范围,并且只能在不违背其他国际义务的前提下进行。因此,不存在可以进行域外庇护的一般规则。

  第四节 国际人权法

  一、概述

  人权是一个历史和发展的概念,涉及政治、哲学、社会、文化等多方面的内容。人权被用做一个法律概念时,是泛指与人本身有关的所有法律权利的总称。国家合作通过国际法促进和保障人权主要是“二战”之后形成的,有关的原则和制度被认为构成了一个正在发展的国际法新分支,即国际人权法。

  1.国际人权法是指国家之间关于尊重保护人权以及防止惩治侵害人权行为的原则和制度,它主要由一系列保护人权的条约组成。从国际法看,国际人权公约是国家缔结的,条约所规定的是国家承担的义务和遵守的规则,其主体是国家。个人不是这些条约的主体,而仅是条约所涉及人权的权利主体。

  2.人权主要通过国内法实现和体现,国家通过国际人权条约促进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是对国内法和国内措施的辅助。个人直接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即法律上的人权,主要是由国内法来规定和完成的。国家履行其国际人权条约的义务的直接结果也是要通过国内法和国内措施来保护这些权利。因此,人权保护主要和最终是由一国在其主权下通过国内法来实现。

  3.人权本身不是国际法创设的,国际法只是通过国家的合作,尊重和保护有关权利或促进其更好地实现。其中,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最基本的人权。

  4.人权领域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许多分歧,一方面,增进及保护人权已成为当代国际社会的共识和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另一方面,人权保护的国际合作必须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不得将一国的政治模式或价值观强加给别国,不得将人权作为干涉他国内政的工具。

  二、国际人权条约体系

  目前,国际人权法主要是由一系列条约构成的,这些条约主要包括:

  (一)1966年联合国两个人权公约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开放给各国签署和加入。这两个公约汲取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主要内容,并加以完善和发展。两个公约的内容涉及了法律上人权的基本内容和国际人权保护的主要方面,被认为是基本的关于人权的国际法律文件。

  两个公约都首先规定了自决权和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主要涉及一系列的经济社会权利,包括工作权、社会保障权、家庭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它要求缔约国尽最大能力采取措施,以便使这些权利逐渐得到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涉及了广泛的公民权利,包括生命权、免于酷刑、人身自由、公正审判、信仰自由、和平集会、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要求缔约国尊重和保证这些权利,并为达到此目的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公约所涉及的各项权利。两个公约分别建立了各自的履约机制。

  (二)专门领域或区域的人权条约

  1.专门领域主要包括:(1)消除各种歧视方面:《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公约》等;(2)妇女儿童权利保护方面:《妇女政治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3)禁止奴隶制和强迫劳动方面:《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废止强制劳动公约》等;(4)保护被拘禁者权利方面:《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

  2.区域性的公约主要有《欧洲人权公约》及其一系列议定书、《欧洲社会宪章》、《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等。

  目前我国已签署了1966年两个人权公约,并已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我国还参加了其他所有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积极参与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活动,并通过国内各项立法,大力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和促进。

  三、国际保护人权机制

  国际保护人权机制是指国家通过条约建立的,旨在促进国家间合作以监督保障国家履行其在人权领域内承担的相关国际义务,防止和惩治违背义务行为的相关制度。目前,几乎所有的保护人权条约中都规定了其相应的国际保障或履约机制,其中主要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设立国际人权机构

  目前过级社会设立的专门人权机构有:

  1.联合国体系内的人权机构。联合国大会于2006年3月15日通过决议成立了人权理事会。该人权理事会取代了此前于1946年开始设立在经社理事会下的人权委员会。人权理事会是大会的附属机构,直接向大会负责。它由47个国家的代表组成,接替并扩展了原人权委员会的职责,是联合国系统审议人权问题的最主要机构。它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全面负责与人权有关的各项事务,提出建议和起草国际人权文书,协调联合国系统内的人权活动。人权理事会的设立,标志着联合国在人权保护领域的功能得到提升。

  2.根据有关人权公约而设立的特别机构,它们负责处理公约规定的缔约国报告、个人来文及其他事项。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会由18名以个人身份被选出的人权问题专家组成;《儿童权利公约》成立的“儿童权利委员会”等。

  3.根据联合国主要机构的决议成立的专门机关,如根据大会决议成立的“反对种族隔离特别委员会”;根据经社理事会的决议,人权委员会设立了“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

  4.根据区域性公约成立的区域性人权机构,如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等。

  (二)其他几种典型的制度

  目前,国际人权保护领域由各项条约建立了不同的保护制度。典型的制度有以下几类:

  1.报告及审查制度。缔约国根据条约承担义务,将其履约情况定期或按要求向指定机构提交报告,由该机构进行审查。具体报告、审查形式和程序依不同条约有所不同。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公约》等都规定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有关机构提交报告,相关机构对报告审议并提出一般性建议或评论。

  2.缔约国指控处理及和解制度。一些人权公约规定了缔约国来文指控处理及和解的制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各国可以随时声明接受任择条款,即承认由人权事务委员会接受并处理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未履行公约义务的指控。对于接受任择条款的国家,委员会在认定用尽了当地救济之后,有权处理相关的指控,包括提供斡旋、指派专门委员会进行和解,并规定了和解的程序。其他一些条约如《禁止酷刑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等也规定了类似的制度。

  3.个人申诉制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规定,凡议定书的当事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都有权接受其国民对该国侵害公约权利的指控,并进行审查。委员会将通知有关缔约国其国民对其提出的指控,该缔约国应在收引通知6个月内向委员会就相关事项进行解释或说明,包括说明已采取的救济措施。其他一些公约,如《禁止酷刑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也规定了类似的制度。

  4.联合国“1503”程序。“1503”程序是指1970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的第1503号决议所规定的程序。该决议题为“有关侵犯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来支的处理程序”。该程序规定: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在确证是一贯和严重地侵害基本人权的情况下,不用依据条约,就可以受理个人或非政府组织的来文。小组委员会可以将有关情况提交人权委员会审议。人权委员会可以自行研究并向经社理事会提出报告和建议,或征得有关国家同意任命一个特设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于“1503”程序没有条约依据,因此依该程序作出的有关决议没有法律拘束力。加上政治因素影响,启动该程序的实践大多是负面的。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宪法

  2.国籍法

  3.出境入境管理法

  4.引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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