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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管理规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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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内部控制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另类子公司纳入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对自营、另类投资等自有资金投资的业务实施统一管理,管理的尺度和标准应当基本一致。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通过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监事,推荐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关键岗位人选,确保对另类子公司的管理控制力,维护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另类子公司的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防范另类子公司相关业务的合规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各项风险。

  另类子公司应当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合规及风险管理负责人。前述合规及风险管理负责人应当由证券公司推荐,向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管理负责人报告并由其考核,且不得兼任与其合规或风险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督促另类子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并落实对上述制度的有效性评估机制和内部责任追究机制,构建对另类子公司业务风险的监测模型、压力测试制度和风险处置制度。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冲突识别和管理机制,及时、准确地识别证券公司的投资银行、自营、资产管理、投资咨询、私募基金等业务与另类投资业务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评估其影响范围和程度,并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利益冲突风险。

  第二十四条 另类子公司与证券公司其他子公司之间,应当在人员、机构、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运作、办公场所等方面相互独立、有效隔离。

  证券公司与另类子公司及其他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隔离机制,加强对敏感信息的隔离、监控和管理,防止敏感信息在各业务之间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风险。

  另类子公司同时开展股权投资业务和上市证券投资业务的,应当参照《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等相关规定,建立严格的隔离墙制度体系。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子公司与另类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不得兼任另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决策机构成员;其他人员兼任上述职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不得在另类子公司兼任除前款规定外的职务。

  证券公司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投资银行业务和另类投资业务。另类子公司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股权投资业务和上市证券投资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管理团队不得同时从事上述两类业务。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及另类子公司应当加强人员管理,防范道德风险。另类子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勤勉尽责,忠于职守。

  另类子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展业务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单独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或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二)贬损同行或以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三)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四)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

  (五)私自泄漏投资信息,或利用客户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六)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投资信息;

  (七)从事损害所在公司利益的不当交易行为;

  (八)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九)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另类子公司负责投资决策、投资操作和风险监控机构及其职能应当互相独立,账户管理、资金清算、合规风控等应当由区别于投资运作部门的独立部门负责,形成前中后台相互制衡的机制。

  第二十八条 另类子公司应当建立投资风险监控机制。保证风险监控部门能够正常履职,确保风险监控部门可以获得投资业务的信息和有关数据。

  另类子公司应当采用信息系统等手段,监控投出资金的使用和盈亏情况,并建立有效的风险监控报告机制;发现业务运作或资金使用不合规或出现重大风险时,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证券公司。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另类子公司的交易行为进行日常监控,对另类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子公司各账户之间依法开展的相互交易、同向交易、反向交易及关联交易进行监控,防范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利益输送。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及其另类子公司应当健全风险监控指标的监控机制,对另类子公司的各类投资的风险敞口和公司整体损益情况进行联动分析和监控,并定期进行压力测试。

  第三十一条 另类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文档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尽职调查报告、投资项目评估材料、投资决策记录等重要投资文件。

  第三十二条 另类子公司应当建立合理有效的业绩考核和薪酬激励机制。按照投资项目发放奖金的,奖金发放应当与项目实际完成进度相匹配,并与项目风险挂钩。防范因不当激励导致工作人员忽视风险、片面追求短期业绩,损害公司利益或扰乱市场秩序。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及另类子公司应当加强对另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管理。

  证券公司及另类子公司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相关管理制度,明确其可以或禁止交易的证券和投资品种,防范其违规从事证券投资或者利用敏感信息谋取不当利益。允许开立证券账户的,应当要求在本公司指定交易或托管,或者申报证券账户并定期提供交易记录。证券公司应当对前述人员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进行监控,或对工作人员提交的交易记录进行审查。发现涉嫌违规交易行为的,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为另类子公司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稽核审计、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研究和运营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承担对另类子公司风险处置的责任,督促另类子公司建立舆论监测及市场质疑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分析判断与另类投资业务相关的舆论反映和市场质疑,并进行自我检查。自我检查发现存在问题或者不足的,证券公司及另类子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整改,必要时向社会公开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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