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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一卷知识辅导:税法

【 liuxue86.com - 司法考试一卷 】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可以视情况采取核定税款、调整应纳税额、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措施。

  (1)核定税款。税务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采取核定应纳税款的权利,应注意看一看《征管法》第35条,税收法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税务机关便不能采用核定应纳税款的权利。

  (2)调整应纳税额。这是针对关联企业采取的一项措施,目的是为了防止避税。

  (3)税收保全措施。税收保全措施是在纳税期之前采用的,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保障国家税款的措施。关于这项措施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税收保全措施只能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用,对其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采用。

  ②采取税收保全失措施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二 是在限期内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遂责成纳税人提供担保,纳税人又不能提供纳税 担保。

  ③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是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收保全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④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有二: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 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这里需要注意:税务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时不能拍卖或者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只有在纳税人在限期届满仍 不缴纳税款时,才能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采取的具体保全措施应与应纳税款大体相当;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 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不需要借助司法机关。在税收保全措施中应注意区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条件与具体的税收保全措施。

  (4)税收强制措施。税收强制措施是在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经采取一般的征管措施无效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项强制纳税人尽纳税义务的措施。

  ①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既可以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用,也可以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采用,这一点与税收保全措施不同。但税收强制措施与税收保全措施一样,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如个人纳税人不得采用。

  ②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条件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 缴纳。就是说,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时,并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必须要责令限期缴纳,逾期届满时才能采 用。

  ③采取税收强制措施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强制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④税 收强制措施的内容有二:一是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包括滞纳金。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税款的商品、 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包括滞纳金,同样,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措施的范围内。这里需要注意: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需要借助于司法机关;税收强制措施与税收保全措施的具体措施不同的,应区分开来。

  (5)对于没有按照规定 办理税务登记以及临时经营的纳税人的征管措施。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 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这里应注意的是:税务机关无权直接采取扣押措施,但扣押时 不需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扣押后税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无权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或货物。也就是说,从核定应纳税额,到扣押,再到 拍卖或者变卖,这些措施的采用是依次递进的。

  4.保护税收的措施保护税收的措施基本上都是2001年修订《征管法》时新增加的内容。

  (1)离境清税措施。即离开中国应结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否则税务机关可以通知海关阻止其出境。这是防止纳说人逃避纳税义务的一项措施,这项措施针对的主体是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

  (2)税收优先原则。这里的“优先”是指三个方面:第一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第二拖欠国家税款在先,设定担保在后,税收应当优先于这种有担保的债权;第三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纳税人合并、分立时纳税义务的承担。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报告税务机关并缴清税款,否则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或者由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限制处分财产。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报告税务机关。

  (5)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这是从合同法上借鉴过来的,不再加以介绍。

  5.税款的退还、补缴和追征

  (1)税款的退还。对于纳税人多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予退还,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要求退还;税款缴纳3年后发现的,便不得再请求退还。这里的3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

  (2)税款的补缴。对于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的税款少缴纳或少解缴,税务机关在3年内发现的,可以要求补缴税款,但不得请求滞纳金;3年后发现的,税务机关便丧失了请求的权利。

  (3)税款的追征。对于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税款少缴纳或少解缴的,税务机关可以在3年内追征;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 年。这里应注意,追征期3年或5年是针对纳税人主观上没有故意这种情况的,若主观上有故意则属于偷税、欠税或是骗税,追征期是无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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