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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司法考试客观题考试高频考点内容及易错点分析

 

  2022年的司法考试将在三天之后正式开始客观题考试,虽然部分地区目前因为疫情影响延期了考试,但各位考生的复习可不能“延期”,快来和小编一起看看这份2022年司法考试客观题考试高频考点内容及易错点分析吧!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近五年平均每年考察2-5分。跟我们的日常生活非常相关,大家在复习时可以结合生活经验充分理解记忆哦!

例题:

  甲未经乙授权,即以乙的名义与丙签订合同,从丙处购买价值一-万元的电脑一台。丙对此并不知情。如果乙不予追认,则甲与丙所签订的合同对乙不发生效力。该说法是否正确?

  解析与易错点提醒

  题目中,甲未经乙授权,即以乙的名义与丙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效力待定。据此,如果被代理人乙不追认,则甲与丙所签订的合同对乙不发生效力。你答对了吗?

  对于此知识点,很多考生在复习时常常容易混淆和遗漏:

  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其他行为效力待定。

  2.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在近五年法考中平均每年考察4-7分 ,很多考生失分是由于对知识的理解不够透彻,赶紧来跟我一起看道例题强化一下吧!

例题:

  甲用伪造的乙公司公章,以乙公司名义与不知情的丙公司签订食用油买卖合同,以次充好,将劣质食用油卖给丙公司。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无论乙公司是否追认,丙公司均有权要求乙公司履行。该说法是否正确?

  解析与易错点提醒

  题目中,首先甲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如果乙公司追认了甲之行为,则合同在乙丙之间生效;如果不予追认,则合同最终归于无效,因此该说法错误。你答对了吗?

司法考试一卷知识辅导:税法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精心整理提供“司法考试一卷知识辅导:税法”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了解更多相关详情,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税法是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收关系分为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调整税收体制关系的法律规范不在考试范围之内。税收征纳关系分 为税收征纳实体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关系,因此税法主要由两部分内容组成,一部分是征纳实体法,一部分是征纳程序法。该部分的复习,应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一、税法

  (一)税法的分类

  这里的“税法”是指的实体税法,实体税法最常见的分类是按照征税对象的不同分为流转税法、收益税法、财产税法、资源税法和行为税法。流转税法包括增值税 法、消费税法、营业税法、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和关税法;收益税法包括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和农牧业税 法;财产税法包括房产税法和契税法;资源税法包括资源税法本身、土地增值税法、城镇土地使用税法和耕地占用税法;行为税法包括印花税法、固定资产投资方向 调节税法、车船使用税法、屠宰税法和筵席税法。对于上述分类应有所了解。起码谈到流转税法、收益税法应知道涉及哪些税种。

  (二)税法的构成要素

  税收法定,有税必有税法,税种很多,复习时往往感觉到很乱,而实际上税法的内容是很简单的,任何实体税法都是由下列这些要素所构成的:税法主体、征税对 象、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税收优惠、违章处理。实体税法就是这些要素的罗列,当然,具体到一部实体税法不见得这 些要素全部具备,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就没有税目要素。

  税法的构成因素中较为重要的有: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这三个要素是任何一个实体税法都要有的,欠缺其中的任何一个,税法是无法执行了。

  1.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关于征税主体,应当知道我国行使征税权力的机关有三个,分别是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和海关。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农牧业税、耕地占用 税和契税,海关负责征收关税,并代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代交通管理部门征收船舶吨税。其余的税种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一谈到纳税主体,大家首先想 到的是企业与个人,这里必须要知道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很多情况下都会成为纳税的主体。

  2.征税对象。征税对象是区分税种的标志,如流转税以流转额为征税对象、收益税以所得额为征税对象。一个纳税人可能要涉及到多种纳税的纳税义务,这是因为针对的征税对象不同。在复习每一个具体税种时都应予以注意,当给出一些具体情况让选择缴纳哪一种税时就会运用到。

  3.税率。税率是税法的核心要素,代表着征税的深度。我国税率的基本形式有:定额税率、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采用定额税率的税种有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 税、耕地占用税等;采用比例税率的税种最典型的是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累进税率分为全额累进税率、超额累进税率和超率累进税率,现行税法只采用超额累进税 率和超率累进税率,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的税种是个人所得税的某些税目;采用超率累进税率的税种是土地增值税。

  此外,税收优惠也是税法的构成要素,提起税收优惠,大家首先想到的是减税与免税,学完税法应知道税收优惠形式是很多的,主要包括:减税、免税、退税、...

司法考试考点分析:怎样确定缓刑考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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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根据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得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而对刑法规定的“判决确定之日”却存在不同的理解,以致出现了不同的缓刑考验期限的计算方式。

  一种观点认为,确定之日是指判决生效之日。理由是,确定之日就是不可更改之日,判决书只有生效后才是明确而不可更改的。而我国刑诉法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这一原则也是不容改变的。并且缓刑仅是刑罚的执行方式,本身并不是刑罚。同时刑诉法也明确规定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类型。即便缓刑考验期限的判决确定之日是宣告之日,也只能是二审判决、裁定宣告之日,那也是生效之日,对于一审判决来说,仍应当是判决生效之日。而对于宣判后被告人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只需要直接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把原罪与新罪或者漏罪并罚后,原判决不再执行,执行新的判决即可。依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后,已丧失了适用缓刑的适用,此时撤销缓刑也是有法可依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缓刑考验期限的确定之日是指判决宣判之日。理由是,判决书一经宣判,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更改,判决的内容已经明确了,且这样有利于确定被告人的考验期计算。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刑法条文规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的确定之日应是指判决宣判之日。理由如下:

  一、从判决书的本身来看,判决书一经宣判,判决的内容非经法定程序(二审程序)就不能更改,即使是判决书判词写误或口头宣判时口误,都是不能再擅自更改。从这点上讲,一审宣判之日,缓刑的判决就已确定。并且从1999年刑事法律文书改革后,法律文书样式中要求将缓刑考验期的起止时间写入判决书。如果将缓刑考验期从生效之日起计算,由于判决生效时间的不确定性,无法在判决书中明确缓刑考验期限的起止时间。相反,宣判时间是确定,将缓刑考验期限从宣判之日起计算,可以在判决书中明确缓刑考验期限的起止时间,体现判决书的严肃性。

  二、从刑法条文来看,确定之日不应是生效之日。我国刑法对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都明确规定为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而对缓刑考验期限,却规定为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可见在立法上执行之日与确定之日是不同的时间概念。由于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此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又可称为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那么,判决确定之日不是指生效之日。

  三、从缓刑考验期限的性质上看,确定之日不是生效之日。缓刑考验期限是指被告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缓刑后,有法定情形出现就会被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期间。缓刑考验期限主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来确定,缓刑考验期过长,会影响其改造的积极性,而过短,又难以发挥缓刑考验期限对被告人的考察作用。一般来讲,犯罪情节越重,缓刑考验期越长。人民法院对某个被告人宣告缓刑,是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来决定的,一旦宣判,就应起算其缓刑考验期。如果从判决生效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