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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规划监督巡查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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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乡镇规划监督巡查工作制度是为了加强乡镇及村庄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同步发展,改善人居环境。下面是出国留学网小编为您整理的“乡镇规划监督巡查工作制度”,希望您喜欢!更多详细内容请点击出国留学网查看。

  乡镇规划监督巡查工作制度1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管理,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维护城乡建设和管理的正常秩序,维护广大人民的社会公共利益,营造和谐的发展环境和优良的投资环境,加快城镇现代化建设进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制定本制度。

  一、工作目标

  (一)违规用地“三看”任务“

  一看有无违章建设;

  二看有无违规流转;

  三看有无私挖盗采。

  (二)农房建设“四看”任务:

  一看基础不挪位;

  二看楼层不增减;

  三看风貌不走样;

  四看复耕不拖延。

  建立查处违规建房、沙石开采、土地流转等行为的1+1快速反应机制即两个一天工作制:在违规行为发生一天之内村、社要发现、上报、核实;一天之内镇综合执法大队要快速执法、处置和善后。

  二、巡查内容

  为有效防止新违章建筑的搭建和及时了解掌握已有违章建筑信息,要求实行每天巡查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各村委会和监督员务必严格按照相关要求仔细做好巡查工作,并将巡查发现的违章建筑进行拍照取证和登记造册并及时上报,为拆除违章建筑提供事实依据。

  三、工作要求

  (一)明确责任,加强领导。

  充分认识规划监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全力以赴,务求实效。按照责任分工,主动作为、全程参与、及时跟进,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督促指导,积极协调配合,及时解决问题;建立上下联动、村村联动、部门联动的工作格局,确保全镇查违、处置工作快速、有效推进。

  (二)强化宣传,广泛动员。

  坚持舆论先行,充分利用宣传载体,大力宣传巡查违章建筑的重要性、必要性以及因违章建筑带来的负面影响和不良后果,为开展全镇规划监督工作创造舆论氛围。及时掌握动态,编发工作简报,搭建政策指导、信息沟通、推进工作的平台。

  (三)严肃纪律,问责问效。

  监督员在巡查工作中要做到“两带头两不准”,即带头支持规划监督、执行的相关规定,不准说、不准做不利于规划监督、执行工作的话和事;带头做好亲朋好友的工作,不准为违法用地违规建设说情、打招呼、写条子。要加大责任追究,实行严格问责。对因思想不重视、工作不到位而影响巡查工作进度和成效,以及因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参与或教唆他人阻碍农房建设和违章建筑巡查工作的党员干部,要严格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保障有力,促进工作顺利推进。

  各村监督员工资7600元/年,其中3600元按300元/月发放,另外4000元在年底根据镇规划执行、监督委员会的考核结果发放。各村规划执行、监督工作经费8000元/年。

  (四)建立考核机制、确保工作力度。

  坚持完善规划执行、监督管理体制,坚持从快、从细、从严巡查,对于违法用地、违规建设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有效制止、快速处置;建立健全考核机制:

  一是针对各村两委会考核

  1、及时发现违法建设制止有力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进行表扬;

  2、发现既成事实的违法违规行为每发现一起扣除工作经费2000元-5000元;

  3、发现3起及以上既成事实并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违建行为取消村年终评先选优资格,年终工作经费归零,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向镇党委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全镇通报,并扣除年终目标考核分5分。

  二是针对监督员考核

  1、巡查工作一次不到位扣减当月工资100元;

  2、发现一起既成事实并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违建行为扣除当月工资300元;

  3、发现两起既成事实并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违建行为扣发2000元考核工资;

  4、发现三起既成事实并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违建行为的更换监督员,扣发4000元考核工资。

  乡镇规划监督巡查工作制度2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推进城镇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之外的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建制镇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依靠群众、规范管理和促进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引导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集中,促进乡镇工贸小区发展。

  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鼓励农民按规划建设多层住宅。

  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应当加强“空心村”治理、旧村改造和较分散的、生活条件差的自然村的迁村并点、改善村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指导、监督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变更、实施;

  (三)负责对村镇规划区内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建设活动的管理;

  (四)负责村镇房屋、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筑工程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的推广实施工作;

  (五)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内村镇公共设施、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及集镇和村庄房屋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村镇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之外的住宅规划审批和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规划审批;

  (七)负责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管理权限内住宅建设项目的工程管理;

  (八)依法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申报和实施村镇建设规划;

  (三)负责村镇居民住宅建设的选址、定点及在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上住宅建设规划审批;

  (四)受委托对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工程管理的定位、验线和验收工作;

  (五)负责对村镇住宅建设项目定位和确定标高,并可委托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

  (六)负责村镇公共设施、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及集镇和村庄房屋的管理;

  (七)调解村民之间因建设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 村镇规划

  第八条 村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规划的村镇不准建设。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镇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乡(镇)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村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各项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住宅、集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对近期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乡(镇)域规划为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

  第九条 制定村镇规划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调查乡镇或者村庄的基础资料,编制规划纲要;

  (二)发布公告,公示规划方案,广泛征求意见;

  (三)由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编制规划成果;

  (五)报批程序;

  1、乡(镇)域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报请审批的村镇规划,应当提交有关资料,包括:规划成果送审报告、村镇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和规划文本、说明书、规划评审纪要。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收到乡镇人民政府送审的规划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审批。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编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支出中解决。对经费确有困难的乡(镇),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助。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居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建住宅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房人向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填写申请表;

  (二)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凭选址意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村镇建设许可证。

  在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选址意见书,核发村镇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进行非住宅建设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定建设项目的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凭选址意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村镇建设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村镇建设许可证后,即可开工建设,逾期六个月未开工的村镇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在施工开槽后,应当申请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到现场查验基线,经检查人员确认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规划新增建设用地;

  (一)没有编制村镇规划的,或者不符合村镇规划的;

  (二)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

  (三)通过改造可以满足用地要求的;

  (四)国家、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者扩建项目。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后建房屋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安全;

  (二)房屋高度应当符合村镇规划要求,不得随意升高或者降低;

  (三)屋顶排水朝向本院的房后可以不留滴水地,双向或者多向排水,滴水地均在本主地界内的,不得小于0.3米;

  (四)房屋的挑廊、阳台、楼梯、台阶以及其它房屋凸出部分必须在本主使用地界以内;

  (五)主房屋之间应当满足日照要求,条式房屋遮挡房屋后墙与被遮挡房屋前墙的间距不小于遮挡房屋檐口到被遮挡房屋室内地坪高度的1.5倍,被遮挡房屋前墙距本地界距离大于6米的,从6米处计日照间距。特殊地形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房屋后墙可以开后窗,一层后窗窗台距室内地面高度一般不得低于1.8米。村镇规划许可或者双方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位于规划道路红线内的房屋,需要建设的,必须按规划退到道路红线之外;已被确定为近期改造建设的房屋,不得原地扩建和翻建。

  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院落地坪以高出宅院出入处道路面0.3米为限,特殊地形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进行,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申请建设住宅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村镇建设许可证》;

  (一)超过宅基地规定标准的;

  (二)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申请新宅基地,应当退出而不退出原有宅基地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建住宅,不得少批多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代替法定程序,越权审批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现有不符合规划用地进行调整和因实施规划做出的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拆迁补偿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经济条件和居民生活条件合理确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业主单位给予补偿或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条 在村镇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从事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必须持资质证书等有关文件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设计、施工,个体工匠应当办理从业证书,不得无证和越级设计、施工。

  第二十六条 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服从村镇规划,配套进行各类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凡进行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的单位,必须到开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严禁无证开发和越级开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的规定,维护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共场所的环境整治。不得损坏村镇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以及铁路、公路、桥梁、供排水、行洪、灌溉、水文、电力、绿化、邮政电信、输油气管道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身建住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民政福利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费用。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专项用于村镇基础配套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附加费中提取3%—5%的资金,专项用于村镇规划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而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从业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损坏村镇的房屋、公共设计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定规定的,所作出的决定或者核发的证件无效,依法予以撤销并追究主管部门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或者限期拆除。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规划监督巡查工作制度3

  为规范农村村民住宅有序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减少资源浪费,保障村民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村镇居民建房的规划管理,提升集镇、村庄建设品位,规范建设秩序,促进土地节约和集约利用,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xx省村庄、集镇管理条例》、《xx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乡实际,特制定出本实施意见。

  一、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舆论氛围

  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广大居民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和法制教育,教育引导村民增强法律观念,自觉知法守法,引导他们用健康、科学、文明的生态方式改变和规范生活习惯,自觉遵守集镇、村庄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形成“建设徐集、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擦亮徐集窗口,扮靓徐集对外形象。

  二、突出工作重点,完善管理制度

  坚持规划引领,统一管理,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时序,依法取得乡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许可,并严格按照批准的许可要求建设,做到不建不动、建必入点。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以乡人民政府为主,依法依规管理。

  (一)规范集镇管理秩序。取缔乱设摊点和沿街叫卖,严禁店外经营,严禁乱倒垃圾和建筑材料占道以及私搭乱建。

  (二)规范集镇建设规划。

  一是所有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并严格按规划建设。街道没有留出场前区的建筑,一律停止改建扩建,待留出场前区方可建设,新区按统一规划。

  二是严格审批手续,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等建筑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严禁乱搭乱建,未批先建和个人说了算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是土地开发以乡为主体,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挂牌出让,严禁以村和个人名义征用土地,严禁农民之间协商出卖土地,严禁以各种名义擅自与村民组、村民签订租赁或买卖协议。对强买强卖,抢占抢建的从严打击。

  四是在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的,依据县政府固办[201x]1号文《关于进一步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建立健全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的意见》依法拆除并追究乡村相关人员责任。

  (三)规范辖区税收征管。

  一是严格征收标准,任何乡村干部和管理人员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标准,不得私收代收税款,征收税费做到月清月结月开票,严禁挤压和挪用,所征税费一律交乡财政统一办理相关手续。对于不能提供相关税费凭证的,不予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和建设施工许可。

  二是申请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时必须查验土地、房屋来源和相关完税证明,否则不予办理。

  三是加大稽查力度,严厉打击涉税违法行为,严禁吃、拿、卡、要和用税收送人情、做交易行为。

  四是相关单位带头执行乡里决策,对擅自决定、私自加章,造成税款流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规范居民建房审批。农村居民建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属于本村村民,且无宅基地的;

  2、户籍依法迁入本村且承担本村村民义务,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3、因实施村庄规划及进行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建设,必须调整搬迁的;

  4、子女已到婚龄,需分户而又无住房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建房:

  1、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或不够分户条件的;

  2、出租、出售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并将宅基地改变用途的。

  (五)认真履行审批程序。

  1、村(居)民个人写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徐集乡农村居民规划建设用地申请表,注明建房理由、占地位置、地类、性质、面积等,由村民组评议、村委会初审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到乡国土所、村镇中心登记、审查。

  2、乡国土所、村镇中心现场查勘、联审,在申请表上签审意见后报乡人民政府审核,由乡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许可证。

  3、乡国土所、村镇中心等单位在对申请人户籍、申请表和应交纳税费凭证进行联验后,由主管领导牵头组织人员现场定点放线,并签定徐集乡集镇和村庄建设施工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进行验线和监管。

  4、凡未取得乡人民政府建设许可或未按照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人民政府和村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5、住房竣工一个月内,建房户申请乡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共同验收,与审批面积、建筑红线一致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六)坚决控制范围标准

  1、控制范围。公路两侧根据《徐集乡开展公路两侧违法占地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通知》(徐政文[2015]1号)精神,辖区内县乡道路建筑控制区向外100米内的范围。

  2、面积标准。依据《河南省社会主义新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指导手册》的规定,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村,每户建房用地不得超过134平米;人均耕地超过一亩地村,每户建房用地不得超过167平米,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七)其他规定。农村居民建房第一层标高不超过4米,相邻两户山墙间距一般在1.5米以内。街道按每条街的街景整治规划确定房屋样式、标高、外观墙饰、门窗制式等标准,实现“一街一景”。公路沿线建房,地平比路心高一般控制在0.5米以内。确需建围墙的,全部采用栅栏式围墙,不得妨碍公共通道,不得影响四邻采光。

  三、明确监管职责,严格责任追究。

  国土所、村镇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集镇和村庄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工作,履行对村民住宅建设的质量安全和违法行为的监管职责,具体负责全乡村庄、街区的规划管理和用地审批工作。乡村建设管理机构和村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作用,加强对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和日常检查、巡查,对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制止、报告和查处,形成常规机制。

  凡是不符合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规建房的,一律不予办理审批手续,对偷建、抢建房屋、造成事实的,一经发现,坚决拆除,并责成当事人恢复土地原貌,否则将依法严惩。各村支部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协助做好村民住宅用地建设相关工作,与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形成合力,实时上报规划管理动态情况。

  乡综合执法大队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村镇规划建设的执法力度,对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制止、报告和查处。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村级年度专项考核,对工作完成较好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出现未按审批和规划建房的、私买私卖强占强建、影响较坏造成重大损失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并分别给予党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直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职尽责,严禁不作为和乱作为。对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规办证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未批先建、不按规划建设或私搭乱建的责令停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坚决依法拆除。

  对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意见由xx乡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未尽事宜,政策法规调整,依照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乡镇规划监督巡查工作制度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辖区内除市直管区域外的所有乡、镇、村的规划和建设活动。

  第二条区人民政府负责乡、镇、村规划和重大项目规划编制(修编)的审批,对规划的实施、修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区建设局是乡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乡镇规划监督管理,协助乡镇政府进行规划编制(修编);

  (三)依法审批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和乡、村范围内企事业单位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手续;

  (四)负责对其审批的村镇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镇规划区内的违法、违规建设进行查处;

  (六)负责城市建设配套费的收缴。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政策;

  (二)编制(修编)乡镇、村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和对其审批的村镇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乡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和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

  (五)负责镇规划区外村民自住房建设的审批和违法、违规建筑的查处,制止镇规划区内的违法、违规建设;

  (六)负责乡、村居民自住房建设的审批,对乡、村违法、违规建设进行查处。

  第五条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履行区建设局赋予的规划建设管理职责,协助乡镇政府进行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建设规划的编制(修编)工作。乡镇总体规划近期5至10年,远期20年。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乡镇规划的编制(修编)工作。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的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报区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在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的乡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编)的村规划应当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村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七条乡、镇、村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征求专家意见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八条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更改规划和违反规划进行建设。

  第九条建设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区建设局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公共建筑、公益事业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区建设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房屋、构筑物建设的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镇、村规划区范围外进行房屋、构筑物建设的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土地修建住宅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建设局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后,方可依法向区国土分局申请用地。

  第十二条审批规划区外沿公路、江河、风景名胜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退让间距要求,或征求交通、水利、文化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开工前,须经规划审批单位放线(验线)方可建设;工程竣工后,须经规划审批单位规划验收合格后,方能办理其它手续。

  第十四条在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区建设局批准。镇规划区外和乡、村临时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期满后,因情况特殊需延期的,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必须由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进行,严禁单位和个人以集资联合建房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或变相房地产开发经营。严禁在集体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三章建设工程施工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简称限额以上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限额以下工程,除涉及公共安全的外,可以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依法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申请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受监手续。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经列入年度计划,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有全套施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

  (四)已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施工企业确定并已签订合同;

  (五)已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六)已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在期满前向区建设局一次性申请延期。逾期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办理了施工许可证的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6个月以上,建设单位应当在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区建设局报告,并按规定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施工1年以上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报区建设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对受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相关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履行质量安全职责情况和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现场的安全和文明施工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安全隐患及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除涉及公共安全以外的限额以下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对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和个人施工前必须到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要对设计图集选用、基础形式、砌筑墙体、预制楼板及构件、搭拆脚手架等重要工序给予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确保施工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用地范围,以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为准。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行业规定设置“一图五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施工机械设施设备装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要求。

  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占道、破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占(破)道许可证,缴纳占(破)道恢复保证金;需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交通管制的,应当报请区公安交警部门事先通告,并设置临时交通管制告示牌和交通导向标志。

  第二十五条区建设局应当组织建设管理人员进行建筑管理业务、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方面的培训,提高管理与服务能力。

  区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全区从事建筑活动的人员进行从业资格培训,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不得承包居民房屋建设工程。

  第二十六条区建设局要加强对预制构件企业的资质管理,定期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预制构件进行质量抽查,各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要强化日常检查;

  区质监局要加强对预制构件质量监督,杜绝不合格的预制构件流入市场;

  区工商局对缺乏基本的生产条件、预制构件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预制构件企业,要依法查处,直至吊销证照,取消生产经营资格。

  第四章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凡在乡镇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参加本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各单位应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具体监督。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申请规划、消防、环保专项验收。房产开发项目还应向区建设局申请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基础设施综合

  验收,检查验收单位应出具检查验收意见。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各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区建设局申请建设工程竣工备案。

  第五章基础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乡镇规划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二条乡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征收垃圾清运费用,推行垃圾集中封闭储运。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损毁乡镇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以及邮政、通讯、军事、防汛、输变电、输油输气管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按政策规定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减、免、缓。所收资金全额上缴区财政,实行专户储存。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在乡镇、村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六条在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区建设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规划区内乡、村居民房屋、构筑物建设,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规划区外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临时建设违反规定的,由审批单位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区建设局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区建设局依照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乡)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九条擅自在乡、镇、村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损坏乡、镇、村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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