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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单位不提供工资明细,索赔就高不就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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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单位不提供工资明细,索赔就高不就低

  员工因离职索要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员工可以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索要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单位索要补偿。而这个月工资是指该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法律有如此明确的规定,可朱琳艳所在公司在与她解除劳动关系时装起了糊涂。

  朱琳艳说,她与公司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今年10月30日到期后,因公司不与她续约,她只好依据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要求公司按4500元/月的标准,向她支付3个月计13500元的经济补偿金。

  可是,公司认为,虽然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是4500元/月,但在实际操作中是按3000元/月的标准向朱琳艳发放的,故只能按此标准向其支付9000元。

  面对数千元经济补偿额的差距,朱琳艳知道公司系故意找茬,所以,她一方面提出抗议,一方面要求公司出示有关其工资发放的书面明细予以证明。

  公司负责人心中有鬼,只口头说朱琳艳的工资标准是多少。在朱琳艳索要相关证据时,公司便各种理由推脱,始终不予出示。被逼急了,公司负责人干脆回答说:所有的工资表都丢失了,无法提供!

  在此情况下,朱琳艳想知道,她到底能获取多少经济补偿金?计算经济补偿的标准究竟是多少?可不可以就高不就低,按她所主张的4500元/月计算?

  说法

  公司应当按4500元/月的标准向朱琳艳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在公司拒不出示工资明细的情况下,依法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经济补偿。之所以这样做,有以下原因:

  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朱琳艳的工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样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因为公司想将合同中约定的4500元月工资降至3000元,属于“减少劳动报酬”,而朱琳艳对此不认可,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凭证,故公司要想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不利后果。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则指出:“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于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情况有书面记录的法定义务,该书面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应由用人单位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姑且不论公司“心怀鬼胎”,即使其不慎丢失工资支付书面明细,也是因其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而导致其举证不能,故其必须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朱琳艳举证的工资标准为依据计算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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