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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四卷综合试题答案十

【 liuxue86.com - 司法考试四卷 】

  二、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

  1997年10月,某书画装裱店与某美术学院著名书法家赵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法作品创作 合同。双方约定,赵某在1998年2月以前交付装裱店20副对联作品,装裱店支付赵某5000元报酬。1997年12月,赵某因不慎跌倒致使右臂受伤,不能创作,于是他委托自己的儿子代为书写了全部对联,以此交付装裱店,装裱店支付了全部报酬。但是不久装裱店感到作品风格与赵某不同,遂请专家作鉴定,结果发现属他人作品。

  【问题】

  (1)赵某转托他的儿子代其创作书法作品是否有效?

  (2)赵某儿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参考答案】

  (1)《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合同约定由赵某创作全部20副对联的行为是不得代理的行为,因为该行为具有极强的人身性,应当由行为人本人亲自完成。赵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2)赵某儿子的行为的不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可以产生代理效果。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由他人代理的行为,即使有合法的委托也不行,这些行为主要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违法行为或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代理的行为。

  【案例二】

  甲为一机械厂的采购员,经常在全国各地出差。乙是其邻居,平时以采撷山药为生。1998 年10月乙在山中挖到一名贵草药,正好甲要到上海出差,于是乙就委托甲将草药带去卖掉,听说上海这种草药的价钱较高。甲将草药带到邻村的一朋友家中;朋友的父亲丙是一名老中医,他看了之后请甲将草药卖与他,并表示原给甲500元的好处费。结果甲以低于上海市场将近1000元的价格把草药卖给了丙,双方还约定,如果事后乙来此处打听这种草药的市场价格,丙就说此草药现在已经大跌价,连上海都不值钱了。不想此事被到丙家来看病的乙的一个远房亲戚听见,不久就告诉了乙。乙遂要求甲和丙赔偿自己损失。

  【问题】

  (1)甲将药卖给丙的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

  (2)乙是否有权要求甲和丙两人赔偿?为什么?

  【参考答案】

  (1)甲的行为是一种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乙委托甲将草药带到上海去卖,而甲却将草药卖与丙,这本身就违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思;甲在出让草药的过程中,私下收受了丙给予的好处费,将草药以低价卖给丙,并相约共同欺骗乙,这就是相互串通,共同损害被代理人乙的利益。

  (2)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甲与第三人丙应对乙的损失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三】

  赵某、钱某都是某公司职员,两人同住一宿舍。1999年春,公司派赵某到珠海办事处工作一年。临行前,赵某将已使用了一年的一台586电脑委托给钱某保管并允许其使用。一个月后,赵某给钱某写信说自己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委托其保管的电脑可以适当价格出售,但Modem 因还有用,不要出售。同单位的司机孙某知道此事后,对钱某表示想以低价购买,并嘱钱某给赵某写信说该电脑显示器有毛病,屏幕晃动,以便使赵某降价出售。钱某考虑到孙某经常给自己免费送东西,便按孙某的意思给赵某写信。赵某回信说显示器有毛病可以低价出售。于是,孙某以1500元的价格买下该电脑。过了几天,钱某因急需用钱,遂将电脑的Modem 以赵某的名义出售给周某,价格为500元(略低于当地的市场价格),周某已经付款,尚未交货。此时,赵某回公司办事后知晓了钱某的行为,十分愤怒。

  现请回答下列问题:

  (1)赵某能否向孙某请求返还电脑?为什么?

  (2)钱某向周某出售Modem 的行为性质如何?为什么?

  (3)在Modem 的买卖关系中,周某享有哪些权利?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可以。赵某委托钱某代为出售电脑,双方形成代理权法律关系,但钱某滥用代理权,与孙某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赵某的利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孙某不能依据无效民事行为而取得电脑的所有权,赵某有权基于其对电脑的所有权请求其返还电脑。

  (2)钱某向周某出售Modem 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为效力未定行为。赵某没有委托钱某出售Modem ,因此,钱某以赵某的名义出售Modem 为自始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行为,其行为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赵某可以追认该行为而使其有效;第三人周某在知道钱某为无权代理之后也可以催告赵某追认或者撤销该行为。

  (3)周某享有催告赵某追认此买卖行为或者撤销该买卖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周某为善意第三人,在狭义无权代理中,善意第三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案例四】

  2000年3月10日清晨,急于到医院分娩的孕妇王丽在丈夫的搀扶下来到马路边,准备乘坐出租车到医院分娩,时值清晨,租车极少, 10余分钟后,-辆出租车终于在王丽一家人身边停下,该车司机于凡对王丽及家人称:该车是新车,孕妇乘坐会弄脏车座,而且三人同时乘坐会增加燃油量,如果想坐,需要支付平时乘车费用6倍的乘车费,否则不能上车,王丽的丈夫考虑到天色较早,搭乘出租车极为困难,且王丽的情况紧急,于是同意按6倍于平时乘车费的款额支付服务费。事后,王丽及其丈夫向法院起诉。 要求返还多收的钱款。

  【问题】

  (1)司机的行为是否构成乘人之危?

  (2)本案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本案中司机的行为构成乘人之危。依据《民通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中,被告乘原告分娩之际索要高额服务费,迫使原告于危难之际与其订立服务合同,其行为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志,牟取了非法不正当利益,该合同属于因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2)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乘人之危所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王丽夫妇请求变更合同,返还多收的钱款,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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