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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强化习题答案(9)

【 liuxue86.com - 司法考试四卷 】

  【案例4】此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

  赵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交由邻居钱某保管。钱某因结婚用钱,情急之下谎称该古董为自己所有,卖给了古董收藏商孙某,得款1万元。孙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将该古董押给李某,如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在赵某外出打工期间,其住房有倒塌危险,因此房与钱某的房屋相邻,如该房屋倒塌,有危及钱某房屋之虞。钱某遂请施工队修缮赵某的房屋,并约定,施工费用待赵某回来后由赵某付款。房屋修缮以后,因遇百年不遇的台风而倒塌。年末,赵某回村,因古董和房屋修缮款与钱某发生纠纷。请回答下列问题:

  (1)钱某与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2)孙某能否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为什么?

  (3)孙某将古董当给李某,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4)孙某与李某之间约定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该约定效力如何?为什么?

  (5)钱某请施工队加固赵某的房屋,这事实在钱某和赵某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6)若赵某拒绝向施工队付款,施工队应向谁请求付款?为什么?

  (7)赵某对钱某擅自卖古董之行为,可提出何种之诉?

  【参考答案】

  (1)钱某与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未定合同,其效力属于效力未定。《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题中,赵某是古董的所有权人、钱某是保管人。钱某因结婚用钱,将赵某所有的古董卖给孙某,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2)孙某能够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在本案中该古董为动产,孙某有偿取得该古董的占有,而且此合同中古董的出卖人钱某无处分权,孙某占有该古董为公然和善意,钱某对此古董有保管权,即钱某合法占有此古董,因此本案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孙某基于此而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

  (3)孙某将古董当给李某形成动产质押关系。

  (4)孙某与李某之间约定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某所有,该约定无效。《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孙某与李某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

  (5)钱某请施工队加固赵某的房屋,这一事实在钱某和赵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

  (6)若赵某拒绝向施工队付款,施工队应当向钱某请求付款。《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题中,钱某与施工队约定由赵某承担给付施工费用,即由第三人赵某向债权人施工队履行债务,所以若赵某拒绝付款,应当由钱某承担违约责任。

  (7)赵某对钱某擅自出卖古董的行为,可以提出侵权之诉或者提起违约之诉。

  【案例5】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000年6月,家住某市的王某将自己的私房3间租给杨某居住,租期5年。2003年1月赵某因妻子生病向好友周某借了4000元。王某无钱还债,于是决定将租给杨某的那3间房以7000元的价格出卖,王某于2003年7月问杨某是否愿意购买,杨某说:“若是房价6000元就买。”赵某看杨某无诚意,又在2003年11月问周某是否愿买,周某当即表示同意,并将买房差价款3000元交给了赵某,第二天,周赵二人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周某拿到房产证后,通知杨某在1个月内搬出,杨某不搬,双方发生争执。周某认为自己是房屋的新所有人,自己有权决定出租还是不出租房屋。王某与杨某的租赁合同随着买卖合同的成交而失效,杨某则认为,自己承租房屋的期限还未满,原承租合同仍然有效,周某见杨某拒搬自己不能实现买房目的,就指责王某坑人,要求王某撵走杨某,王某则认为,周某买房时明知所买房屋是出租房屋,且租期未到,否认自己有撵杨某的义务。

  请问:

  (1)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本案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①根据合同法规定,出租人有权出卖出租房屋,但出租人“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本案中王某在出卖前已通知杨某,杨某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于是王某与周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赵某出卖房屋的行为没违反法律规定。②周某明知所买房屋是出租房屋仍表示购买,这表明王某与周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是双方意见表示一致的结果。③买卖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房屋所有权从产权过户之时起转移给了周某。

  (2)周某继受原出租人的地位,继续履行王某与杨某的房屋租赁合同,直到租赁期届满,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这表明原租赁合同对新房主有约束力,也就是说,租赁合同不因出租人主体变更而终止,第三人成为新房主后应当维持租期尚未届满的租赁合同,因此,杨某的承租权受法律保护,周某和王某无权要求杨某在租期未满前搬走。

  【案例6】赵某能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吗?

  赵某是某电子元件厂职工。1998年6月与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由于赵某积极肯干,刻苦学习,很快成为厂里骨干。在2001年被厂方送到某大学培训1年。双方签订协议称:培训费5000元由企业负担,企业支付其学习期间的工资;学成回厂后,要为企业服务至少3年。2003年5月赵某提前1个月向电子元件厂提出终止劳动合同。2003年6月,赵某离开了电子元件厂并接受了某外企的高薪聘请,与该外资企业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为此,电子元件厂将赵某和该外资企业作为被诉人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提出赵某的合同期未满,不同意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赵某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要求该外资企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赵某答辩称其与电子元件厂的合同期已满,培训协议不应作为合同内容,因此有权终止合同。该外资企业称其不知赵某与电子元件厂的培训协议,以为他的合同已满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请问:

  (1)培训协议是否有效?

  (2)电子元件厂要求赵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有理?

  (3)该外资企业是否应承担责任?

  (4)本案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培训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因此是有效的。关于服务期的规定,可视为是对原合同期限的修改,双方应当遵守。

  (2)电子元件厂要求赵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应支持。《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劳动者有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因此电子元件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3)外资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外资企业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应查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方可签订劳动合同。

  (4)本案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赵某与电子元件厂的劳动合同。对于电子元件厂的损失,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和法律规定,由赵某与外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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