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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下半年小学教师资格证考试综合素质复习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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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下半年教师资格证考试时间马上就要到了,相信很多考生都非常担心自己的在《综合素质》科目,小编为此给各位考生准备了“2022年下半年小学教师资格证考试综合素质复习重点”,可供各位考生参考。

  2022年下半年小学教师资格证考试综合素质复习重点

  综合素质重点之三观:

  一、教育观

  实施素质教育的基本要求

  1.面向全体学生

  2.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3.促进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培养

  4.促进学生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

  5.着眼于学生的终身可持续发展

  记忆口诀:双全双发展,创新与实践

  二、学生观

  以人为本的学生观

  1.学生是具有独立意义的主体

  2.学生是发展的人

  3.学生是具有差异的人

  记忆口诀:独立发展有差异

  三、教师观

  新课程背景下的教师观

  1.现代教师角色转换

  学生关系一引导、促进

  教学研究—研究、实践

  教学课程—建设、开发

  学校社区—开放教师

  记忆口诀:两开一促一研究

  2.教师行为的转变

  师生关系—尊重赞赏

  对待教学—帮助引导

  对待自我—强调反思

  对待他人—强调合作

  记忆口诀:重赏助导,反思合作

章节考试重点汇总:

  第一章:职业理念

  1.素质教育的提出。(重点指数:2星)

  (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正式表述:1993年2月《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

  ②形成系统:1999年6月《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

  ③成为国家意志: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2.素质教育的内涵。(重点指数:3星)

  (常考题型:选择题、材料分析题)

  ①素质教育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宗旨

  ②素质教育是面向全体学生的教育

  ③素质教育是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教育

  ④素质教育是促进学生个性发展的教育

  ⑤素质教育是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的教育

  3.素质教育和应试教育区别。(重点指数:3星)

  (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 指导思想

  应试教育:追求升学率

  素质教育:全面提高国民的素质

  ②教育目的

  应试教育:适应上一级学校的选择需要,以应试训练为目的

  素质教育:德智体美劳,培养人的基本能力

  ③教育对象

  应试教育:面向少数学生,“英才教育”

  素质教育:面向全体学生,重在“普及”,“通才教育”

  ④教育内容

  应试教育:重智育,考什么就教什么,脱离生活实际

  素质教育: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联系生活实际

  ⑤课程结构

  应试教育:单一的学科课程,重主课,轻副科

  素质教育:多种形式的课程,包含必修、选修、活动、显性、隐形课程

  ⑥教学方法

  应试教育:死记硬背、机械重复

  素质教育:启发式、探究式教学,使学生主动学习

  ⑦评价标准

  应试教育:考试成绩“分数”

  素质教育:发展性评价

  4.新课改的具体目标。(重点指数:3星)

  (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 实现课程功能的转变(核心目标)

  ②体现课程结构的均衡性、综合性和选择性:设置九年一贯课程门类和课时比例;

  ③密切课程内容与生活和时代的联系:改变“繁、难、偏、重”

  ④改善学生的学习方式:自主学习、合作学习、探究学习

  ⑤建立与素质教育理念相一致的评价

  ⑥实行三级课程管理制度:国家课程、地方课程、校本课程

  5.新课改背景下的评价观。(重点指数:3星)

  (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 评价目的是促进发展,淡化甄别与选拔功能

  ②评价内容多元化,全面素质评价

  ③评价方式多样化,教育评价与教育教学活动相结合,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评价。

  ④评价主体多元化,师评、自评、互评相结合。

  ⑤更注重评价过程,形成性评价和终结性评价有机结合。

  6.学生观。(重点指数:4星)

  (常考题型:选择题、材料分析题)

  ①学生是一个完整的生命个体

  要求:要乐观估计学生的天性,多看学生优点,会赞美。

  ②学生个体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性

  要求:用发展的观点认识学生,悦纳错误(容错教育)、多宽容

  ③学生具有巨大的发展潜能

  要求:要相信学生多给予期望

  ④学生的成长需要人文的关怀

  要求:认识到学生是有情感、有尊严的人,要爱护尊重学生,讲民主

  第二章: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重点指数:5星)

  (常考题型:选择题、材料分析题)

  1.爱国守法

  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权利。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2.爱岗敬业

  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勤恳敬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对工作高度负责,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不得敷衍塞责。

  3.关爱学生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良师益友。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权益。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4. 教书育人

  遵循教育规律,实施素质教育。循循善诱,诲人不倦,因材施教。培养学生良好品行,激发学生创新精神,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不以分数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

  5. 为人师表

  坚守高尚情操,知荣明耻,严于律己,以身作则。衣着得体,语言规范,举止文明。关心集体,团结协作,尊重同事,尊重家长。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6.终身学习

  崇尚科学精神,树立终身学习理念,拓宽知识视野,更新知识结构。潜心钻研业务,勇于探索创新,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和教育教学水平。

  记忆口诀:321——3爱2人1终身

  8.教师专业发展的途径。(重点指数:2星)

  (常考题型:选择题)

  一方面是通过师范教育培养新教师作为教师队伍的补充,另一方面是通过实践训练提高在职教师的教学能力。

  ①分析和观摩优秀教师的教学活动

  ②开展微格教学

  ③进行专门训练

  ④ 反思教学

  9.教师成长的过程。(重点指数:3星)

  (常考题型:选择题)

  福勒和布朗根据教师的需要和不同时期所关注的焦点问题,把教师的成长划分为关注生存、关注情境和关注学生三个阶段。

  ①关注生存阶段:新教师,他们关注自己的生存适应性。

  ②关注情境阶段:关注的焦点投向了提高学生的成绩即进入了关注情境阶段。

  ③关注学生阶段:衡量一个教师是否成熟的标志关心学生发展,及其内心世界的变化。

  10.新课改下的教师观(重点指数:3星)

  (常考题型:选择题、材料分析题)

  11.教师角色的转变

  ①从教师与学生的关系看,教师应该是学生学习和发展的促进者

  ②从教学与课程的关系看,教师应该是课程的建设者和开发者

  ③从教学与研究的关系看,教师应该是教育教学的研究者

  ④从教学与社区的关系看,教师应该是社区型的开放教师

  12.教师行为的转变

  ①在对待师生关系上,强调尊重、赞赏、民主、互动、教学相长

  ②在对待教学上,强调帮助、引导启发

  ③在对待自我上,强调反思与终身学习

  ④在对待与其他教育者的关系上,强调合作

  13.新课改下的教学观。(重点指数:3星)

  (常考题型:选择题、材料分析题)

  ①教学是课程创生和开发的过程

  教学不能被动地听从课程的指令,而是要在教学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开发和设置课程。

  ②教学是师生交往、积极互动、共同发展的过程

  教学的实质是交往,师生相互合作、相互理解、相互补充,师生之间相互平等、相互尊重。教学是师生双方互动的过程。

  ③教学过程重于教学结果

  要重视客观真理,但更重视获得真理的过程。

  ④教学更关注人而不只是科学

  更关注学生的情感需要,给学生充分的个性空间和时间,重视对学生情感、态度和价值观的教育。

  第三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1总则(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②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2事故与责任。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对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②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③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④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⑤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比《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事故损害的赔偿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②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③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1.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

  3.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法律条例

  1总则(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②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③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2权利和义务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教育教学权)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学术自由权)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管教权)

  (四)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获取报酬权)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民主管理权)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进修权)

  概括记忆:教学科研评成绩、进修管理获报酬

  小提示:《教师法》规定的这六大权利,属于教师的职业权力,即教师这个职业所独有的权利。其中,最基本的权利是教育教学权。

  ②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 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③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3资格和任用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 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②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③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④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4考核(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5待遇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比《义务教育法》第三十一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②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③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6奖励(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7法律责任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五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1.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3.2012年修订。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法律条例

  1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②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负有直接责任。

  2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②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③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④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对子女都有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⑤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3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预防

  (重点指数:4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

  (五)进行淫 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六)多次偷窃;

  (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八)吸食、注射毒 品;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

  ②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③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④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补充:

  《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 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4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

  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比(原)第四十五条: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②第四十八条:

  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5责任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1.1985年,中共中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的决定》,提出义务教育;

  2.198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

  3.200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

  9月1日实施了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首次明确提出实施素质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法律条例

  1总则(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②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③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④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⑤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⑥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2学生(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②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③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3学校(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②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③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④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⑤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⑥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4教师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5教育教学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②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6法律责任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②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③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④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⑤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⑥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于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法律条例

  1总则(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②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2家庭保护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②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3学校保护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②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4社会保护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②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补充《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文化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③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④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⑤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⑥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⑦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⑧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5司法保护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②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法律责任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②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③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④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⑤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教育法的体系

  (重点指数:2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①教育法组成:《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单行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

  ②教育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法律条例

  1总则(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四条: 对教育事业的规定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②第六条:对教育内容的规定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

  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③第八条:教育公共性原则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④第九条:教育平等性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⑤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⑥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2教育基本制度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初等教育(强制教育):小学

  中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初中、高中;中等职业教育——中专、高职、高专

  高等教育:大专、本科及以上

  义务教育:小学、初中

  基础教育:小学、初中、高中

  ②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③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④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⑤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②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③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④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受教育者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学生的权利:人身权、受教育权、财产权

  人身权:身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②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5教育与社会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②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6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②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7法律责任

  (重点指数:3星,常考题型:选择题)

  ①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②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③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④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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