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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工伤裁判

 

  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工伤裁判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专栏为2016司法考试考生整理分享上班途中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受伤的工伤裁定案例分析。欢迎参考。

  注意:因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属于一般的违章行为,不属于应受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因此受到的伤害,不能推定和理解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案情

  张某系广东省深圳市某公司江西省某市潭口加工厂(下称某公司)临时工。2004年12月14日13时30分许,张某骑自行车上班,途经江西省某市潭口电信局门口路段,横穿公路时发生与肖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医院诊断张某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腔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车辆过公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即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张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5年2月24日,张某向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为张某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赣市劳社伤认字(2005)第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张某为工伤。某公司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某公司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张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张某骑自行车横过公路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但其行为只属一般性违章行为,而非违反治安管理应受处罚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被告对张某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对张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本意。因此,原告认为张某违反治安管理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对张某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国家司法考试、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1月8日对张某作出的赣市劳社伤认字(2005)第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某公司不服,向赣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因交通事故违章行为负次要责任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张某的行为定性错误,且没有国家司法考试依据,并认为张某骑自行车横过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违法行为,而非违章行为。同时还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