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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产罪和寻衅滋事罪区别解析

 

  故意毁坏财产罪和寻衅滋事罪区别解析

  解析2016司法考试刑法重要知识点故意毁坏财产罪和寻衅滋事罪区别。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概念区别】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区别: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1997年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

  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为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

  【对比分析】  从上面引用的法条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之所以存在可能混淆的情况,就在于这两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上有重合的地方。

  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在这里犯罪的故意分成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针对特定所有人的财物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是对财物进行毁坏的故意。综合考量之下,我们会发现,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的针对性超过了其为破坏的行为欲望,成为决定行为人犯罪行为方式的关键。

  寻衅滋事罪是从旧刑法中的流氓罪中发展而来。其犯罪行为多是出于挑衅社会、寻求刺激、取乐发泄等心理态度,毁坏财物只是手段。在这样的动机下,犯罪行为通常没有确定的犯罪目标,表现在犯罪对象选择上的任意性。在这里,故意为犯罪行为超过了故意对某对象犯罪成为主导犯罪行为实施的最主要动因。

  经过以上的解读,相信每位考生在自己的心里对于故意毁坏财产罪和寻衅滋事罪都有一定的理解。最后出国留学司法考试专栏预祝每位备考2016司法考试考生顺利通过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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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以案释法》:本案应认定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2017年司法考试已经结束,出国留学网为考生们整理了备考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希望能帮到大家,想了解更多资讯,请关注我们,小编会及时更新哦。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本案应认定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案情】

  2016年3月31日12时许,余某某电话邀约秦某一起玩耍,二人见面后边走边交谈,后因秦某说话难听将余某某激怒,二人发生争吵,余某某产生教训秦某的想法,遂从路边捡起一铁片戳秦某的臀部、大腿等处,之后离开。经鉴定,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分歧】

  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应定为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余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不属于寻衅滋事司法解释规定的“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

  第二,本案不属于寻衅滋事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从余某某在未成年时曾因贩卖毒品、故意伤害被两次判处刑罚,且无业、初中文化等具体特征考虑,余某某在此种情况下捅伤秦某,是属于正常的矛盾冲突后的情绪释放行为,不应当属于“借故生非”的情形。

  第三,余某某伤害秦某的身体健康属于“事出有因”。二人因发生言语冲突,引发了余某某伤害秦某的行为。因言语冲突引发身体伤害行为,从一般人的角度及余某某自身的性格、文化程度等具体特性考虑,属于正常的矛盾冲突后情绪释放,不是不可理解、不可理喻的行为。

  第四,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侵犯的客体看,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余某某的主观故意就是想教训秦某一下,其伤害秦某身体的故意明确,并没有破坏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其次,余某某伤害秦某身体的伤害对象明确,并不存在随意性,是因为二人发生了争吵,才产生了伤害秦某的故意,二人是朋友关系,不是陌生人,不是无论是谁都会受到伤害。再次,余某某的客观行为直接表现为伤害秦某的身体,侵犯的客体是身体健康,而不是公共秩序。

  第五,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难以区分时,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定罪量刑。不能因为存在发泄情绪的因素就片面的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因为故意伤害的行为往往都存在一定情绪发泄因素,应当结合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侵犯的客体等进行综合考虑。实在难以区分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进行定罪量刑,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定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比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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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聚众滋事事件

 

2011年6月11日,广州增城新塘镇民众与治保人员纠纷引发民众聚众事件。7月7日上午,广州通报该事件处置结果:新塘镇党委书记、新塘镇镇长被免职。大敦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最近几年来,社会上群体性事件不断发生,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也引起了党和政府的高度关注。其中,对于这类群体性事件,媒体的介入报道对于事件的公开和迅速解决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并且对于我们广大备考公务员的考生来说,多关注媒体的宣传,对于考生积累申论热点,熟悉申论相关知识也是很有帮助的。下面我们就通过广州增城聚众滋事事件处理中媒体的报道来解读对考生申论复习的帮助。

媒体对事件的整个发生过程进行了关注和报道,这对我们了解事件的始末和来龙去脉起到重要作用,我们可以通过关注媒体的报道了解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以及最终的解决结果,尤其是最终的结果,其中的新闻信息对我们考生更有帮助。下面笔者摘录某新闻媒体对于增城事件的处理结果的报道:

今天(7日)上午,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召开会议,通报“6.11”大敦村聚众滋事事件,总结教训,进一步研究部署全市维稳综治和社会管理工作。广州市委副书记、市纪委书记、市综治委副主任苏志佳出席会议,强调要举一反三,吸取教训,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切实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市综治委副主任、市公安局局长吴沙通报了事件经过和处置情况。市政府副市长、市综治委副主任陈国主持会议,并传达了全省加强外来人员服务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工作会议精神。

吴沙通报了“6.11”大敦村聚众滋事事件经过及处置情况,指出“6.11”大敦村聚众滋事事件发生后,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依法果断处置、迅速控制局面,加强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布事件真相,积极做好群众工作、共同维护社会稳定,目前新塘镇社会面保持平稳有序。

苏志佳在讲话中分析了“6·11”大敦村聚众滋事事件发生的原因,指出当前一些地区部门社会管理创新意识不强,解决复杂问题的办法不多;基层组织建设滞后,基层管理工作薄弱;流动人员管理服务工作不到位,尤其是对流动人员关爱不够;体制机制不适应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服务管理力量严重不足,是导致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苏志佳强调,各级党委政府和部门都必须正视这次事件暴露出来的问题,认真总结,深刻反思,以实际行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服务。一要认真贯彻上级决策部署,积极创新社会管理服务。二要加快 产业转型升级步伐,努力减轻社会管理压力。三要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夯实社会和谐稳定根基。四要优化流动人员管理服务,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五要切实加强排查工作,及时消除不稳定因素。六要加强宣传媒体工作,牢牢把握舆论主动权。七要加强应急工作,有效防范和处置群体性事件。八要提高工作执行力,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上面的报道中最后一段,政府的相关领导讲话中分析了事件产生的原因,并提出了以后避免和应对此类事件的相关对策,这些信息对于我们广大考生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我们都知道,申论考试一个非常重要的考察就是看大家对于社会热点问题的分析和解决能力的,而假如大家在平常的生活中就注意了相关的社会热点,并关注了一些新闻报道,就可以从中积累到我们申论考试的不少知识,对于大家以后的申论考试是很有帮助的,希望引起广大考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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酗酒滋事是什么意思?酗酒滋事成语造句和典故

02-14

标签: 成语

 

成语名称:酗酒滋事 xù jiǔ zī sh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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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语解释]  喝醉酒寻衅生事者

[例句]   公布栏上贴出公告,凡有~者,一概停职。

百科解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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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滋事是什么意思?聚众滋事成语造句和典故

09-05

标签: 成语

 

成语名称:聚众滋事 jù zhòng zī sh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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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语解释] 聚集了一伙人到处惹事;制造纠纷。

[正音] 滋;不能读作“zhī”。

[辨形] 事;不能写作“显”。

[用法] 一般作定语、谓语、宾语。

[结构] 联合式。

[例句] 对于那些~的流氓团伙;必须坚决予以沉重的打击。

百科解释如下:

聚众滋事 ( jù zhòng zī shì )

  解 释 聚集一帮人到处惹事,制造纠纷

  出 处 清·李宝嘉《官场现形记》第53回:“我生平最恨的就是这班刁民!动不动聚众滋事,挟制官长!”

  用 法 联合式;作谓语、定语、宾语;指闹事

  示 例 他们爱~,影响极坏

  近义词 聚众闹事

百度百科地址:baike.baidu.com/view/192597.htm

SOSO百科地址:

百度搜索:《点击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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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学

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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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的委托辩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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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刑字第 号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因被告人涉嫌________________案,特委托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辩护,现经双方协商,兹订立下列条款:
?
  一、律师事务所指派____________律师担任被告人____________第______审辩护人,依法出庭辩护。

  二、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的有关规定,委托人应向律师事务所支付辩护费人民币________元整。

2017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重点:辩护、辩护权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为大家分享“2017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重点:辩护、辩护权”,希望能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关于司法考试的讯息,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辩护,是指辩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方(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从实体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刑事处罚,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受到侵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诉讼活动。辩护与控诉相对应,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防御性的诉讼活动。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受到刑事追诉的人针对所受到的指控进行反驳、辩解和申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中最为基本的权利,在各项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因此,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不利地位,需要面对以国家强大的司法资源为后盾的侦控机关,处于一种天然的弱势地位,因此,为了保证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合法地惩罚犯罪者,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应当赋予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权,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辩护权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第二,辩护权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行轻重的限制;第三,辩护权不受案件调查情况的限制,无论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依法享有辩护权;第四,辩护权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的限制,无论他们是否认罪,是否坦白交代,均不能作为限制其辩护权的理由;第五,辩护权的行使不受辩护理由的限制,不管具体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充分合理的辩护理由,均不影响他们行使辩护权。

  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和公安司法机关等有义务保障他们行使辩护权的一系列规则的总称,包括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是辩护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此外,宪法、律师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是辩护制度的重要渊源。2012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作了大幅修改,重点对辩护律师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保障进行了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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