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留学网抢劫罪与抢夺罪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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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抢劫罪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提供了2016年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抢劫罪,入室盗窃与入室抢劫你知道有哪些方面的区别吗?下面为你带来的抢劫罪是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那么你将如何将案例与下面的案情联系起来。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考出好成绩!

  甲男与乙男共谋入室抢劫某中学暑假留守女教师丙的财物。7月30日晚,乙在该中学校园外望风,甲翻院墙进入校园内。甲持水果刀闯入丙居住的房间后,发现房间内除有简易书桌、单人床、炊具、餐具外,没有其他贵重财物,便以水果刀相威胁,喝令丙摘下手表(价值2100元)给自己。丙一边摘手表一边说:“我是老师,不能没有手表。你拿走其他东西都可以,只要不抢走我的手表就行。”甲立即将刀装入自己的口袋,然后对丙说:“好吧,我不抢你的手表,也不拿走其他东西,让我看看你脱光衣服的样子我就走。”丙不同意,甲又以刀相威胁,逼迫丙脱光衣服,丙一边顺手将已摘下的手表放在桌子上,一边流着泪脱完衣服。甲不顾丙的反抗强行摸了丙的****后对丙说:“好吧,你可以穿上衣服了。”在丙背对着甲穿衣服时,甲乘机将丙放在桌上的手表拿走。甲逃出校园后与乙碰头,乙问抢了什么东西,甲说就抢了一只手表。甲将手表交给乙出卖,乙以1000元价格卖给他人后,甲与乙各分得500元。

  问题:请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

  【答案】:

  (一)关于甲和乙的行为

  1.(1)甲、乙构成抢劫罪共犯。二人有抢劫的共同故意,也有抢劫的共同行为。

  (2)甲、乙的抢劫属于入户抢劫。因为丙的房间属于其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由于乙与甲共谋入户,甲事实上实施了入户抢劫行为,所以,乙虽没有入户,对乙也应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

  (3)对于入户抢劫,一般适用升格法定刑。但综合本案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可以认定甲为主犯,乙为从犯,对于从犯乙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甲、乙虽构成抢劫罪共犯,但二人的犯罪形态不同:

  (1)甲的抢劫属于犯罪中止。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甲完全能够达到抢劫既遂,但他自动放弃了抢劫行为;由于抢劫中止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对于甲的抢劫中止,应当免除处罚。

  (2)乙的抢劫属于犯罪未遂。一方面,不能因为甲事实上取得了手表,就认定乙抢劫既遂,因为该手表并非甲抢劫既遂所得的财物;另一方面,乙并没有自动放弃自己的抢劫行为,甲的中止行为对于乙来说,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乙,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关于甲的行为

  1.甲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甲逼迫丙脱光衣服并对丙实施了猥亵行为,

  2.甲成立盗窃罪。甲取得手表是趁丙穿衣服不注意的情况下取得,不属于因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压制或足以压制了被害人反抗而取得手表的情形。

  (三)关于乙的行为

  1. 乙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乙客观上为甲盗窃手表起到了一定作用(望风),但乙并不知甲会盗窃财物,根据部分犯罪共同理论,乙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2. 乙的行为也不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共犯。根据部分犯罪共同理论,乙不成立共犯。

  3. 乙不成立销售赃物罪。销售赃物罪是指代为销售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对于销售自己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行为并不成立销售赃物罪。乙虽在事实上销售了甲盗窃所得的财物,但乙是误以为该手表为与甲共谋抢劫所...

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刑法抢劫罪

 

  财产类型的犯罪,你掌握了多少?小编为大家提供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刑法抢劫罪,一起来学习一下吧!希望大家能好好复习!

  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刑法抢劫罪

  在事业单位和三支一扶的考试当中,财产类型的犯罪,是我们刑法的重中之重,而这其中抢劫罪的考察频率更是十分之高,那我们今天就通过几道题来了解一下抢劫罪的常考点有哪些。

  下列情形中成立抢劫罪的是( )

  A、张某乘坐出租车后,司机要求其支付车费,张某遂对司机使用暴力,迫使司机放弃了车费。

  B、15岁的小王将一瓶矿泉水藏在怀里,对银行的工作人员说:“给钱,不然我就引爆手榴弹”,银行工作人员遂将钱给了小王。

  C、张三买了一把水果刀放入自己的背包内,在回家的路上看到一女士背的包十分昂贵,遂起歹意,趁其不备,一把将包抢下之后逃跑。

  D、李四某晚潜入本市的富豪王五家中盗窃,过程中因动静太大将王五吵醒,李四为了逃跑遂将王五打趴在地。

  【答案】ABD。解析:选项A中,张某为拒付车费而当场使用暴力,迫使出租车司机放弃债权,根据刑法的规定可知,抢劫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还可以是财产性利益,此处出租车司机被迫放弃的就是自己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张某构成抢劫罪。选项A正确。选项B当中,根据《刑法》第263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小王的行为实际上属于胁迫的一种,足以压制银行工作人员的反抗,最终交出财物,构成抢劫罪。故B选项正确。选项C中,根据《刑法》第267条之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张三不是为了犯罪准备的凶器,所以不构成抢劫罪。故C选项不选。选项D中,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李四为盗窃后为逃跑使用暴力,构成转化型抢劫。D选项正确。故本题答案是ABD。

  下列情形说法不正确的是( )

  A、某晚,小张与朋友小李喝酒,小李不胜酒力晕倒在地,小张趁机将小李新买的苹果手机装走,该行为构成抢劫罪。

  B、甲在回家的路上碰到一位穿着华丽的女士,遂起歹意,正欲实施抢劫的时候发现有警察路过,遂放弃抢劫,该情形成立抢劫罪的犯罪未遂。

  C、乙在公园碰见一人,便从背后控制住该人实施抢劫,却发现该人是自己的朋友,于是乙就说是在跟他开玩笑,该情形成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

  D、某晚,丙在自家附近碰见一老大爷,便上前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200余元,第二天听妻子说昨晚其父被抢,才知道抢得是自己的岳父,遂在妻子的陪同下将钱还给了岳父,小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答案】ABCD。解析:选项A中,根据《刑法》第263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小张先前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构成盗窃罪,故A选项错误。选项B中,甲正欲实施抢劫说明尚未着手,仍在准备阶段,此时因碰见警察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成立抢劫罪的犯罪预备,故B选项错误。选项C中,乙已经着手实施抢劫,发现是自己的朋友,便放弃犯罪,属于实施阶段因意志以外原因停止犯罪,成立犯罪未遂,故C选项错误。D选项中,丙已经实施...

2016司法考试卷四综合案例分析: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频道为您整理提供了2016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关于抢劫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杀人罪的相关法律条文你是否有复习到又是否已经掌握了,那么你将如何将所学知识点与下面的案例案情联系起来进行案例分析了。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考出好成绩!

2016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

  [案例]:

  陈某见熟人赵某做生意赚了不少钱便产生歹意,勾结高某,谎称赵某欠自已10万元货款未还,请高某协助索要,并承诺要回款项后给高某1万元作为酬谢。高某同意。某日,陈某和高某以谈生意为名把赵某诱骗到稻香楼宾馆某房间,共同将赵扣押,并由高某对赵某进行看管。次日,陈某和高某对赵某拳打脚踢,强迫赵某拿钱。赵某迫于无奈给其公司出纳李某打电话,以谈成一笔生意急需10万元现金为由,让李某将现金送到宾馆附近一公园交给陈某。陈某指派高某到公园取钱。李某来到约定地点,见来人不认识,就不肯把钱交给高某。高某威胁李某说:“赵某已被我们扣押,不把钱给我,我们就把赵某给杀了”。李某不得已将10万元现金交给高某。高某回到宾馆房间,发现陈某不在,赵某倒在窗前已经断气。见此情形,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司法机关将陈某抓获归案。事后查明,赵某因爬窗逃跑被陈某用木棒猛击脑部,致赵某身亡。

  问题:

  1.陈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答案: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因为陈某是直接向赵某索取财物,而非向第三者索取财物。

  2.高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答案: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高某并无绑架的故意,而以为是索要债务。

  3.陈某与高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答案:构成共同犯罪。因为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陈某的抢劫罪与高某的非法拘禁罪之间成立共同犯罪。

  4.高某在公园取得李某10万元的行为是否另行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什么?

  答案:不另外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高某的行为属于拘禁他人之后,索取债务的行为,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

  5.陈某对赵某的死亡,应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答案:不另定故意杀人罪,因为陈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包含在抢劫罪当中。

  6.高某对赵某的死亡后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答案:不负刑事责任,因为陈某的杀人行为超出了高某的故意范围。

  7.高某的投案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与立功?为什么?

  答案:成立自首与重大立功,因为被检举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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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题:抢劫罪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提供了2016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题:抢劫罪,关于抢劫你是如何定义的了,案例分析题最难的地方便是灵活多变而且综合性较强,只有将涵括的法律知识都弄懂了才能够又好又快地解答,当你看到了类似的案例那么你便能够很好地将案例分析出来了,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考出好成绩!

  某天,张某(19岁)对王某(18岁)和李某(17岁)说有一个富商住在县城的某个旅馆中,可以从富商那里弄些钱来花。王某和李某起先有些犹豫,怕被抓到。张某表示有他在肯定没问题,随后二人也表示赞同,并在张某的带领下“踩点”,察看路线。某天半夜,李某在旅馆房间外望风,张某、王某二人顺着窗户爬进了富商的房间,将躺在床上睡觉的富商捆绑起来并持刀威胁其不许出声,随即搜遍了富商的全身及其房间的各个角落,但是二人没有发现钱和任何值钱的财物。张某认为一定是富商将钱财全部藏了起来,但因担心在旅馆房间中逗留时间过长可能会被发现,随即将富商带到了附近闲置的房屋中。直到第二天早上6点,张某等三人才发现绑的这个人不是富商,而是暂住旅馆的外地打工人员,的确已经身无分文,便将其放回。

  【问题】

  1.张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2.张某等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未遂还是中止?

  3.张某等三人各应负何种刑事责任?

  【答案】

  1.张某等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2.张某等三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3.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张某是主犯,主谋、策划并实行了抢劫行为,并且张某教唆未满18周岁的李某犯罪,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因此对张某应以抢劫罪(未遂)从重处罚;王某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王某应以抢劫罪(未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某是未成年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因此对李某以抢劫罪(未遂)处罚,鉴于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李某在犯罪中的作用不大,因此应当对李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解析】

  1.在本题中,应注意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本案中的三人虽然采取了捆绑的方式将“富商”绑至别处,但是目的仍是为了直接从被害人处掠夺财物,并没有将“富商”作为人质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犯罪意图。因此,这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2.本案中,张某等三人以富商为目标进行抢劫,但是由于对象错误,导致这三人抢劫了身无分文的外地打工人员。由于被害人的确已经身无分文,构成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因此,应当以抢劫罪的未遂论处。

  3.本题考查的是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分配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对张某的处罚。张某在本案中处于主犯的地位,组织并实行了犯罪行为,因为李某还是未成年人,张某的教唆行为会导致其被从重处罚的后果。根据《刑法》第26条的规定,应对张某以抢劫罪(未遂)从重处罚。其他二人都是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作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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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大伟案一名凶嫌承认抢劫罪 将面临五年刑期

02-16

标签: 凶嫌 刑期 高大伟

 

侨报记者李竑2月14日纽约报道:皇后区高等法院14日庭审《世界日报》员工高大伟被害案其中一名凶嫌、17岁的维斯什尔(Kero Withshire)。但此次是审理他在2009年5月27日在法拉盛抢劫一名华裔的案件,维斯什尔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他将面临5年刑期及2年假释期。

2009年5月27日晚9时许,维斯什尔和高大伟案另外两名嫌犯Chirs Levy、Cory Azor在法拉盛ASH大道140-15号,抢劫一名40多岁叫王敬通(Jingtong wang,音译)的华裔男子。维斯什尔从后面勒住该男子脖子,Chirs Levy用BB枪指住男子的头部,命令该男子交出身上的钱,这三名嫌犯抢走该男子的40多元现金和手机后逃逸。法官就检方提出的犯罪事实向维斯什尔逐一证实,维斯什尔全部认罪,面临5年刑期及两年假释期。

在劫杀高大伟案件中,维斯什尔涉嫌在明知为赃物的情况下,驾驶高大伟的凌志SUV,被控一级抢劫罪。

高大伟案两名主要罪犯Chirs Levy、Cory Azor都已认罪,皇后区高等法院将在3月2日开庭,由法官宣判其刑期。

故意毁坏财产罪和寻衅滋事罪区别解析

 

  故意毁坏财产罪和寻衅滋事罪区别解析

  解析2016司法考试刑法重要知识点故意毁坏财产罪和寻衅滋事罪区别。希望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概念区别】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区别: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1997年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

  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为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

  【对比分析】  从上面引用的法条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之所以存在可能混淆的情况,就在于这两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上有重合的地方。

  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在这里犯罪的故意分成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针对特定所有人的财物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是对财物进行毁坏的故意。综合考量之下,我们会发现,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的针对性超过了其为破坏的行为欲望,成为决定行为人犯罪行为方式的关键。

  寻衅滋事罪是从旧刑法中的流氓罪中发展而来。其犯罪行为多是出于挑衅社会、寻求刺激、取乐发泄等心理态度,毁坏财物只是手段。在这样的动机下,犯罪行为通常没有确定的犯罪目标,表现在犯罪对象选择上的任意性。在这里,故意为犯罪行为超过了故意对某对象犯罪成为主导犯罪行为实施的最主要动因。

  经过以上的解读,相信每位考生在自己的心里对于故意毁坏财产罪和寻衅滋事罪都有一定的理解。最后出国留学司法考试专栏预祝每位备考2016司法考试考生顺利通过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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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诈骗罪是刑法所规定的一个重要的经济犯罪罪名,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该罪因其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不仅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也危害了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现行刑法虽然为惩治合同诈骗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办理合同诈骗案件,是很有探讨价值的问题。本文通过一个合同诈骗案件,对该罪涉及到的若干问题作相关的探讨。

  一、案例与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