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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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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提供了2016司法考试综合案例分析: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案例在处理的时候想对来说更为复杂,同样需要考生多方面的对案情进行分析,然后用法律人的角度进行阐述。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考出好成绩!

  【案例概述】

  原告:漳绥石油公司

  被告:漳浦县丝钉厂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被告自1974年建成投产以来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并逐年加重,当地居民上访有关部门后漳浦县环保局于1996年4月8号做出复函要求被告对生产废水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1996年4月19日被告在未对废水进行任何处理的情况下,将该厂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等出租给原告进行同样的经营,并签订租赁合同,但未将业已存在严重污染并未彻底有效防治,以及环保局要求整治的情况告知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风险保证金50万元、租金16万元,1996年5月3日被告将厂房移交原告,原告投入生产铁丝。到同年年底因当地居民出阻止而被迫停产,1997年1月该厂被列为停产并转移企业。

  同年6月14日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并返还押金、租金及经济损失。被告拒绝,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11月27日诉至法院,称:被告隐瞒实情与本公司签订合同,至我方投入生产不久便停产并蒙受损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押金、租金66万元并赔偿我方损失。

  【案情分析与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使用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分析解决本案是合理,而这样的分析便涉及被告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概念:缔约过失责任诞生于德国,为著名法学家耶林所创,又称先契约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接触过程或磋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42、43条对缔约过失做了专门规定。

  第42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43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构成要件之一:缔约过失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即合同成立前。

  保护在缔约过程中因另一方当事人过失而承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是缔约过失责任的初衷。案情使用这一要件。

  本案中,被告在租赁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故意隐瞒该厂存在严重污染并未彻底有效防治以及县环保局要求治理污水做到达标排放等重要真实情况,而这一行为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

  缔约过失构成要件之二:缔约人一方违反依诚信原则应当负有的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合同成立之前,依诚实守信原则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附随责任。常见的先合同义务有通知、协助、告知、保护、保密、禁止恶意磋商等。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违反通知、说明、保护照顾等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原则符合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告知,厂房存在严重污染的情况及环保局要求治理而尚未治理的情况告知原告,因为这些问题可能使原告租赁该厂后随时面临被关停的危险,影响正常经营,违反《合同法》第42条第二款。

  缔约过失构成要件之三:相对人受有损失。

  缔约过失构成要件之四: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这种损失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相信合同会成立和生效,但由于一方的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而造成的对方损失)在本案中原告因居民抗议停产并被列入转迁企业,蒙受经济损失。因此符合缔约构成要件的第三条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事实上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承受的停产损失,是跟被告未告知实情有真实联系的,因而可以认定本案被告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动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符合这一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构成要件之五:违反义务方必须有过失。

  本案中被告因为谋求经济利益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与原告签下租赁合同,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符合该构成要件。

  但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是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欺诈需要三个构成要件:欺诈行为、欺诈的故意、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要求相对人(利益受损方)未有错误而受有损失。而本案中,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对可能影响经营的环境污染问题在内的不利因素进行论证和考虑(考虑到当时的污染情况这样的论证是可行的)因其疏于论证和考虑,故其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并非全因被告隐瞒实情引起还包括相对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欺诈行为。

  但基于以上五个构成要件的分析,被告方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是显而易见的,用缔约过失责任来分析本案是合理的。

  缔约过失责任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对缔约过失所应承担的责任做出了相关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最主要的是损害赔偿责任。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目的在于使缔约一方的利益恢复到受破坏的缔约信赖关系产生之前的状态。所以因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损害赔偿原则上不应该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撤销所造成的损失,也不应该超过合同成立时相对人所能得到的利益。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因被告方存在缔约过失,可以判令合同无效。而根据《合同法》第58条,原告应将厂房、土地、设备返还被告,被告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及租金。但考虑到本案中双方都有过失,使用过失相抵原则,因原告过失小于被告,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予适当减轻。

  【案件审判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订约时依法负有告知原告有关该厂存在严重污染和未进行彻底整治的义务,被告没有如实告诉这一重要事实,违反诚信原则,已经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属无效自始不发生效力。被告因合同所得利益应该返还原告,原告实际占用该厂房设备进行生产期间应比照租金支付占有费用。原告未在订立合同前对环境污染及其他事项进行调查了解和做出可行性生产论证,亦有一定过失责任,故双方因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责任。

  最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同意解除财产租赁合同,原告将厂房、土地、设备移交被告,被告愿意承担2年零2个半月租金344500元,扣除后被告退还原告风险保证金315500元;双方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缔约过失责任案例分析答案

  答:(1)本题考查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因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生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果合同已经订立,那么违反合同的行为将产生违约责任。本题中,王某和A公司就是在缔约过程中,两者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却存在着缔约关系。

  根据民法理论,一旦进入缔约阶段,那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具有某种订约上的联系,为了缔约合同,一方所实施的足以使对方产生信赖的行为,将对其产生约束,双方已经由原来普通的关系进入到特殊的联系阶段。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同时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即先契约义务。具体包括:1)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要约的义务。2)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3)合同订立前重要事情的告知义务。4)协作和照顾的义务。5)忠实义务。6)保密义务。7)不得滥用谈判自由的义务。如果双方的谈判已经进入一定的阶段,一方的行为足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合法地相信其会与之订立合同,并因此支付了一定费用,那么中断谈判就是有错的。

  本案中,王某与A公司的谈判以及A公司负责人的承诺,就足以使王某产生合理的信赖,假如A公司意图提高费用等,也应当及时通知王某,而不是等到王某已经花费资金找到店址,需按承诺签合同时才告知。况且A公司派人调查了店址并表示同意,表明王某的履行并没有不当。因此,A公司仅以经营自主为由拒绝签合同并且不予赔偿的行为,是不负责任的,也没有理由。

  (2)本题考查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根据民法理论,信赖利益应当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基本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限于直接损失,直接损失就是指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具体包括:第一,因信赖对方要约邀请和有效的要约而与对方联系、赴实地考察检查标的物以及为此支出的费用。第二,因信赖对方将要缔约,为缔约做各种准备工作并为此支付的各种合理费用。第三,为谈判所支出的劳务,以及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但是,各种费用的支出必须是合理的,不能是受害人任意支出的。本案中,3000元的寻找店址的费用以及王某为了寻找店址而专门请了一个月假的误工费用,显然都是为缔约做各种准备工作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应当得到赔偿。至于其100元的实地考察费用,看似符合上述第1条,但该费用因为发生在A公司承诺之前,况且是王某想要寻找机会所必须支出的,与A公司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应当得到赔偿。王某因与A公司谈判所丧失的其他机会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如果缔约一方能够获得各种机会,而在因另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这些损失不包含在信赖利益的范围内,因为机会本身就是很难确定的,存在很大的偶然性,在举证上也存在困难。这种损失无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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