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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金融证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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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金融证券案

  [案情介绍]

  法公布(2000)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滨路。

  负责人:毕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运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成岩,黑龙江省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X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区。

  负责人:李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华朕,黑龙江省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A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韩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B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远礼,哈尔滨市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X支行、哈尔滨A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B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欠款保证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黑经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N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M、徐M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M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30日至1996年2月1日,原齐齐哈尔市X区D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D信用社)及其所属的原齐齐哈尔市S百货经销站(以下简称S经销站),与哈尔滨A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A大庆分公司)、哈尔滨A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哈尔滨C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大庆公司),签订了12份存款协议和国库券投资协议,其中由A公司提供担保的有7份协议,由太保大庆公司提供担保的有4份协议。具体情况是:1、1995年6月30日,D信用社与A大庆公司和A公司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D信用社将100万元款项存入A大庆公司,期限为一年,年回报率为20%,A公司为A大庆公司的担保人。2、同年7月11日,D信用社与A大庆公司和A公司签订一份存款协议书,约定:D信用社将100万元款项存入A大庆公司,期限为一年,年回报率为20%,A公司为A大庆公司的担保人。3、同年7月11日,D信用社与A大庆公司和A公司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D信用社将40万元款项存入A大庆公司,期限为一年,年回报率为20%,A公司为A大庆公司的担保人。4、同年7月11日,D信用社与A大庆公司和A公司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D信用社将50万元款项存入A大庆公司,期限为一年,年回报率为20%,A公司为A大庆公司的担保人。5、同年7月13日,D信用社与A大庆公司和A公司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D信用社将100万元款项存入A大庆公司,期限为一年,年回报率为20%,A公司为A大庆公司的担保人。6、同年10月31日,D信用社与A大庆公司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D信用社将50万元款项存入A大庆公司,期限为一年,年回报率为20%。A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7、同年10月31日,纠岸信用社与A大庆公司和A公司签订一份国库券投资协议书,约定:D信用社将面值50万元的1992年5年期国库券存入A大庆公司,期限为一年,期满后A大庆公司退还原券种原面值的国库券,并支付利润5万元。A公司为A大庆公司的担保人。8、同年7月1日,D信用社与A大庆公司和太保大庆公司签订一份国库券投资协议书,约定:D信用社将面值200万元的1992年5年期国库券和面值50万元的1993年3年期国库券存入A大庆公司,并由太保大庆公司托管,期限为八个月,到期由A大庆公司支付利润25万元,250万元的国库券由太保大庆公司按原券种原面值退还给D信用社,A大庆公司向太保大庆公司支付保险手续费2.5万元。此协议到期的前一天(1996年2月29日),D信用社将协议中约定的总面值为200万元的1992年5年期国库券部分,与C公司签订一份新的国库券投资协议,期限为一年,年回报率为10%。另外总面值50万元的1993年3年期国库券由C公司按当时价格折算为859950元,以现金和现金汇票方式于1995年3月1日给付D信用社。9、1995年12月5日,D信用社与A大庆公司和太保大庆公司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D信用社将200万元款项存入A大庆公司,期限为一年,年回报率为20%,太保大庆公司为A大庆公司的担保人、做D信用社投资到期本息保险。10、1996年1月25日,D信用社与A大庆公司和太保大庆公司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D信用社将200万元款项存入A大庆公司,期限为一年,年回报率为23%,太保大庆公司为A大庆公司的担保人,做D信用社投资到期本息保险,A大庆公司向太保大庆公司支付保险手续费2万元。11、1996年1月25日,D信用社与A大庆公司和太保大庆公司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D信用社将110万元存入A大庆公司,期限为6个月,年回报率为15%,太保大庆公司为A大庆公司的担保人、做D信用社投资到期本息保险,A大庆公司向太保大庆公司支付保险手续费1.1万元。12、1996年2月1日,D信用社所属的原S经销站与A大庆公司和太保大庆公司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S经销站将200万元款项存入A大庆公司,期限为一年,年回报率为25%,太保大庆公司为A大庆公司的担保人、做S经销站投资到期本息保险,A大庆公司向太保大庆公司支付保险手续费2万元。上述12份协议签订后,D信用社及其所属的原S经销站按协议约定将款项及国库券给付A大庆公司、C公司。至一审诉讼时,D信用社共收回A大庆公司支付的利息177万元与50万元1993年3年期国库券等值的价款859950元,尚有存款本金1150万元和国库券250万元未能收回。#p#分页标题#e#

  另查明:S经销站系D信用社(现已变更为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X支行,以下简称X支行)于1994年开办,但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1996年底,该经销站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D信用社承担。A公司于1994年11月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韩X,注册资金1000万元,主营范围为:从事期货信息方面的咨询、服务,购销钢材、木材、机械、百货等。A大庆公司为A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A公司及A大庆公司自1996年4月后停止了经营活动。C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1995年12月28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亦为韩X。A公司与C公司名义上是两个企业,但财产互不独立。1996年5月27日,黑龙江省E发展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E总公司)、哈尔滨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决定出资接收C公司,承担其全部债权债务,并实际接收了C公司和A公司的帐目。同年5月31日,E总公司和B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同年7月3日,C公司变更为哈尔滨B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韩X变更为王X。

  [案情分析]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支行超越经营范围将资金以存款方式、将国库券以投资方式存入A大庆公司,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A大庆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却吸收银行和工商企业存款,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故本案存款协议和国库券投资协议均应认定无效。原S经销站与A大庆公司签订的存款协议亦应认定无效。太保大庆公司在明确载明该公司为A大庆公司担保人、在做投资到期本息保险内容的协议上签字盖章,其行为构成担保,太保大庆公司辩称不是担保人而是保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本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太保大庆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X支行向A大庆公司存款的行为是违法的,但其仍然提供担保,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S经销站撤销后的债权债务已由开办单位X支行承担,故X支行有权主张原S经销站的权利。A大庆公司系A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应由A公司承担。A公司与C公司名义上是两个企业,但财产互不独立,故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责任。C公司变更为B期货公司后,依法律规定,C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B期货公司承继。B期货公司辩称其与X支行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应与A公司共同向X支行承担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X支行的存款利息及滞纳金问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及滞纳金为日万分之四的规定分别处理,存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应以1995年6月30日为界限计算,此前的年利率为10.98%,以后为12.06%,依此标准计算,X支行应获利息为1068570元,合同期外至1998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为3138760元。原S经销站存入A大庆公司的200万元款项属企业间借贷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本金予以返还,约定取得利息应予收缴。鉴于本案所涉250万元国库券已过兑付期,故A公司和B期货公司应按每百元兑付165.74元的比率折算为4143500元,给付X支行。1997年4月1日兑付之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应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为1057421元。上述利息、滞纳金扣除X支行已收取的177万元利息后,合计为3494851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B期货公司向X支行偿还存款本金、国库券兑付款本金共计15643500元,偿付利息、滞纳金3494751元(滞纳金计算至1998年12月31目,199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四另行计算)。二、太保大庆公司对A公司、B期货公司的上列债务在存款本金710万元、利息和滞纳金210949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滞纳金计算至1993年12月31日,199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四另行计算)。上列判项于判决气效后10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108477元,由A公司和B期货公司承担。

  太保大庆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A大庆公司与X支行签订存款协议时,双方均要求太保大庆公司予以保险,太保大庆公司即加盖了保险业务部对外签订保险单的业务专用章。存款协议第三条规定“丙方为乙方的担保人,做甲方投资到期本息保险,并由乙方支付丙方保险手续费,即甲方投资总额的10‰”。上述约定系存款保险,而非担保人。本案存款协议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其无效。太保大庆公司在存款保险中亦超越经营范围,该保险违法,故太保大庆公司的保险责任属绝对除外责任。即使保险合法有效,亦应适用保险法,不应适用担保法。作为保险标的存款只有被保险人破产或消亡,也只有被保险标的灭失以后,才能向保险人理赔。A公司只是处于暂时还款困难,即被保险标的并未灭失。X支行与A大庆公司于1996年1月25日签订的110万元存款协议,约定存款期限为6个月。太保大庆公司是保险人,而X支行于同年8月1日才向A大庆公司要求返还存款,已超过保险期限,故太保大庆公司对此笔存款不再承担保险责任。S经销站于1996年2月1日将200万元款项存入A大庆公司,太保大庆公司系保险人,与X支行无任何法律关系,该行称S经销站系其开办且有权主张该笔债权,与事实不符。X支行将款项存入A大庆公司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故不应计算利息及滞纳金。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太保大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X支行答辩称:太保大庆公司既是本案合同中的担保人,又是保险人,具有双重保证身份。S经销站系X支行所开办,故X支行有主张该200万元款项的权利。本案主债务人A公司和B期货公司未提起上诉,即对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服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公司和B期货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案二审质证时,B期货公司口头答辩称:B期货公司因客观原因错过了上诉期限。原审判决忽略了一个事实,即B期货公司接收C公司是政府行为,早在接收之前,C公司和A公司的帐户已经分开。本案主债务的形成是基于X支行与A公司和太保大庆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且该债务发生在C公司被接收之前,故B期货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既已认定本案合同无效,但又按万分之四计算滞纳金不当。

  本案二审查明:对于S经销站的设立及撤销问题,在本案原审期间,X支行于1998年12月2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说明称:S经销站是我行(原D信用社)于1994年4月为安置本行待业青年开办的,未依法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1996年末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开办单位负责清理,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了单位公章。本案二审期间,太保大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分局企业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材料称:S经销站的注册时间为1993年2月17日,主管部门为齐市富区杜达乡镇企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孙红梅,吊销时间是1997年3月。太保大庆公司据此认为S经销站与X支行没有任何关系,X支行无权就该200万元债权主张权利。X支行向本院提交一份齐齐哈尔市X区杜尔门沁达斡尔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社达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材料称:S经销站挂靠我乡企业办,95年当时D信用社有些待业青年需要安置,经双方协商,同意挂靠乡政府企业办,并由D信用社一次性拨付给S经销站200万元资金,为安置待业青年创收。96年D信用社将该200万元款项以S经销站名义,提供给A大庆公司,并由太平洋公司提供担保进行期货创收。97年因该笔款项进行期货交易没有收回,S经销站被迫停业,并被吊销营业执照。该笔款项确系D信用社提供,并由其组织清收。该笔债权与我乡政府及S经销站无关。

  本院认为:D信用社与A大庆公司签订的存款协议以及和C公司签订的国库券投资协议,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之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依法均应认定无效。D信用社委托S经销站存入A大庆公司的200万元款项,该存款协议亦应认定无效。太保大庆公司在上述4份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其中1995年12月5日的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太保大庆公司为A大庆公司的担保人,做D信用社投资到期本息保险”;1996年1月25日的两份存款协议和1996年2月1日的存款协议第三条除有上述约定外,还约定:“并由A大庆公司支付太保大庆公司保险手续费,即D信用社投资总额的10‰”。上述约定属于保证担保性质,而非单纯的保险约定。太保大庆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担保人而是保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本案主合同无效,故A公司为上述存款和国库券投资协议而向D信用社提供的担保,以及太保大庆公司为上述存款而向D信用社和S经销站提供的担保,亦应认定为无效。太保大庆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知道D信用社向A大庆公司存款和进行国库券投资系违法行为,但仍然提供担保,故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A大庆公司系A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其债权债务应由A公司承担。关于X支行是否享有原S经销站存入A大庆公司的200万元款项的权利问题,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S经销站系D信用社所开办。虽然S经销站挂靠在杜达乡政府,但并不等于S经销站即系杜达乡政府所开办。杜达乡政府已明确表示该200万元款项系D信用社通过S经销站进行期货交易的,该乡不是该200万元款项的权利人。因此,应认定本案存款关系中的200万元款项系D信用社委托S经销站存入A大庆公司的。

  D信用社现已变更为X支行,故该支行系变更后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原审判决认定X支行享有以S经销站名义存入A大庆公司的200万元款项的权利并无不当。太保大庆公司上诉称以S经销站名义存入A大庆公司的200万元款项与X支行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A公司与C公司名义上是两个企业,但财产互不独立,故其应依法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C公司现已变更为B期货公司,故B期货公司为变更后的权利义务承受者。B期货公司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该公司于本案二审质证时口头答辩称该公司接收C公司系政府行为,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产生了返还和赔偿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所涉250万元国库券已过兑付期限,故A公司和B期货公司应按每百元兑付165.74元的比率折算人民币4143500元返还给X支行。

  [案情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B期货公司向X支行偿还存款本金、国库券兑付款本金共计15643500元,偿付利息、滞纳金3494751元(滞纳金计算至1998年12月31目,199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四另行计算)。二、太保大庆公司对A公司、B期货公司的上列债务在存款本金710万元、利息和滞纳金210949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滞纳金计算至1993年12月31日,199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四另行计算)。上列判项于判决气效后10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108477元,由A公司和B期货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除认定S经销站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与事实不符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责任划分得当,但判处的利息不当,应予纠正。太保大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黑经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哈尔滨A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哈尔滨B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向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X支行返还15643500元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00万元从1995年6月30日起计息、190万元从1995年7月11日起计息、100万元从1995年7月13日起计息、50万元从1995年10月31日起计息、828700元从1995年10月31日起计息、3314800元从1996年2月29日起计息、200万元从1995年12月5日起计息、310万元从1996年1月25日起计息、200万元从1996年2月1日起计息,上述款项均从计息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X支行已收回哈尔滨A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支付的利息177万元与50万元1993年3年期国库券等值的价款859950元,应从上述债务总额中予以扣除)。

  二、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黑经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对哈尔滨A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哈尔滨B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存款本金71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万元从1995年12月5日起计息、310万元从1996年1月25日起计息、200万元从1996年2月1日起计息,上述利息均从计息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范围内向齐齐哈尔市商业银行X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77元,由哈尔滨A期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哈尔滨B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77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庆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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