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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四综合案例分析试题及参考答案

【 liuxue86.com - 司法考试四卷 】

  4.在张某与李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无因管理已经成立,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即发生债的关系。本题中,张某出国期间,其住房水管破裂,李某遂请修理式人予以维修,由此在张某与李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

  5.修理工人有权要求李某支付修理费用。《合同法》第65条规定:“"-3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李某和修理工人约定修理费用待张某回来后由张桌支付即属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张某拒绝向施工队付款时,则依法应由债务人李某承担责任。

  6.张某对李某擅自出卖字画的行为,可基于保管合同,提出违约之诉;也可基于对字画的所有权,提出侵权之诉。但只能择一行使。《合同法》第l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合同,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题中,张某因出国,将其收藏的字画交好友李某保管。而李某谎称是自己所有,卖给钱某。因此李某违反了与张某之间订立的保管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责任。同时,李某将古董卖给钱某的行为又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故张某而可以对李某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但只能择一行使。

  【案例四】

  被告人是马车夫,是从1895年起受雇于经营马车出租业的雇主。在受雇期间,被告人驾驭双辔马车,而其中一匹马为绕缰之马,时时用尾巴绕缰绳,并用力压低缰绳,被告人与雇主对该马的缺点都清楚。1896年7月19日,被告人正驾驭马车之际,该马在某街头突然用尾巴绕缰绳并用力下压,被告人虽然想拉缰绳制御该马,但不奏效,马向前飞跑,致行人受伤。检察官以过失伤害罪提起公诉,但原判法院宣告无罪,检察官不服,提出上诉,案件移至德国帝国法院。该法院驳回上诉,理由是,要肯定基于违反义务的过失责任,不能仅凭被告人曾认识到“驾驭有恶癖之马可能伤害行人”,还要以被告人当时是否能基于该认识而向雇主提出拒绝使用此马。但我们不能期待被告人不顾自己的职业损失、违反雇主的命令而拒绝使用此马,因此,被告人不负过失责任。

  【答题要求】

  1.运用所掌握的刑法学知识论述本案中所包含的法理;

  2.要点充分,逻辑严密,语言流畅,表述准确。

  【参考解析】

  上述案例中,法官在判决时所用到的理论即为期待可能性理论。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期待可能性的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期待可能性不仅存在着有无的问题(是否排除责任),而且还存在程度问题(是否减轻责任)。刑法不能强人所难。具体到上述案例来说,我们不可能期待被告人不顾自己的职业损失、违反雇主的命令而拒绝使用此马,因此,被告人不负过失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刑法条文大多将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例如,依照《刑法》第207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才成立犯罪。立法者之所以将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即是考虑到了犯罪发生后,当事人不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是根本不可能的。再者,期待可能性的概念比较模糊,其要件与界限并不明确,如果将其作为一般性的责任阻却事由,会导致法的不安定性。因此,只是在极为稀有的案件中才以缺乏期待可能性为由,排除犯罪的成立。

  在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上,理论界存在争议。大致有以下学说:行为人标准说、平均人标准说、法规范标准说或国家标准说。上述三种学说只是把握了期待可能性判断标准的部分侧面,并无重要意义。就行为人身体的、心理的条件等能力而言,必须以具体的行为人为基准,而不可能以一般人为基准,但这并幂意味着,以“因为是这个行为人所以没办法”为由而排除责任。“平均人”也不意味着统计学意义上的平均人,而是在何种程度上可以期待适法行为的意义上而言的,纯粹是规范的概念。在期待一方与被期待一方存在紧张关系时,如何判断就是规范问题。总之,要在考虑行为人能力的前提下,判断能否期待行为当时的行为人通过发挥其能力而不实施违法行为。

  【案例五】

  张某因堵博负债累累,为尽快筹钱还债,找朋友王某借钱,王某未答应。张某便心生歹意,骗钱某说,王某欠其20万元钱迟迟未还,请钱某帮助其索要欠款,并允诺要回款项后给钱某3万元钱作为酬谢。钱某答应了张某。二人约好,由钱某以谈生意为名将王某约到附近的金海宾馆205房间,然后将王某扣押,由钱某进行看管。次日,张某和高某即对王某施以暴力,强迫其拿钱。王某没有办法,只能骗公司出纳说公司购买产品需要20万现金,让出纳将现金送到宾馆附近的汽车站交给钱某。出纳来到汽车站后,发现情况有所不对,于是拒绝将钱交给钱某,钱某便威胁出纳说,如果不交钱,就杀死王某。出纳不得已将20万元现金交给钱某。钱某带着钱回到宾馆后,发现张某已经不见踪影,而王某已经断气。于是,钱某立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司法机关将陈某逮捕归案。事后经查,因钱某想跳窗逃走,而被张某用尖刀刺中胸部死亡。

  【问题】

  1.张某将王某扣押向其索要2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2.钱某将王某扣押向其索要2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3.张某与钱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4.钱某在汽车站取得出纳20万元的行为是否另行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什么?

  5.张某对王某的死亡,应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6.高某对赵某的死亡后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

  【参考解析】

  1.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因为张某是直接向王某索取财物,而非向第三者索取财物。

  2.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钱某并无绑架的故意,而以为是索要债务。

  3.构成共同犯罪。因为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张某的抢劫罪与钱某的非法拘禁罪之间成立共同犯罪。

  4.不另外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钱某的行为属于拘禁他人之后,索取债务的行为,缺乏非法占有的目的。

  5.不另定故意杀人罪,因为张某的故意杀人行为包含在抢劫罪当中。

  6.不负刑事责任,因为张某的杀人行为超出了钱某的故意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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