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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浅析:帮助犯的成立条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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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帮助犯的定义与特征

  帮助犯就是在共同犯罪中,基于帮助的故意,以非实行行为加功于犯罪,使犯罪易于实施或完成的犯罪参与形态。据此,可知帮助犯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帮助犯只存在于共同犯罪中,非共同犯罪中的帮助型犯罪不是本文所指的帮助犯;

  第二,帮助犯在主观上必须出于帮助的故意,不存在过失的帮助犯;

  第三,帮助犯在客观上实施的是非实行行为的帮助行为;

  第四,帮助行为必须使犯罪易于实施或完成,如果对犯罪的实施或完成没有任何影响,不能成立犯罪。

  二、帮助犯的构成要件

  (一)帮助犯成立的前提条件——正犯的存在

  关于帮助犯的成立,是否必须以正犯的存在作为前提?从世界范围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是持肯定的态度。但是在刑法理论上,因对共犯性质的理解不同,存在积极说与消极说两种观点。

  积极说认为,帮助犯的成立必须有正犯的存在。从犯即在于帮助正犯犯罪之实行,则正犯之成立犯罪为从犯不可或缺之要件。积极说的观点正是共犯从属性说的结论。共犯从属性说主张:因为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本身不是实行行为,所以,教唆犯或帮助犯的成立,只有存在正犯的实行行为时,才有成立的可能;如果没有正犯的实行行伪作前奏,是不可能有帮助行为或教唆行为的。

  消极说认为,只要实施了帮助行为,不管正犯是否存在,即可成立帮助犯。也就是说帮助犯是完全可以独立于正犯的。这种观点多为主张共犯独立性说的学者支持。按照共犯独立性说,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本身已经具有反社会的犯罪实质,所以即使没有正犯的实行行为,仅根据共同犯罪人固有的行为,就可以成立独立的犯罪。这种学说的理论基础来源于主观主义的犯罪论。主观主义的犯罪论主张,犯罪既然是反社会的行为表现,那么正犯与共犯仅仅是表现方式的差异,并没有必要追问两者之间的从属关系。该说还认为,犯罪人的犯罪意识和犯罪行为都是被决定的,应处罚的不是由素质和环境所导致的宿命的犯罪行为,而是表现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本人。但这有主观定罪的倾向,而并不十分重视客观方面的表现,可能走向极端。

  通说认为:正犯是帮助犯成立的必要条件。帮助犯对法益的侵害只能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才能实现,也就是说,单纯的帮助行为是不能侵害法益的。而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如果没有侵害法益,即使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成立犯罪。所以,帮助犯的成立必须以正犯的存在为前提。肯定帮助犯具有独立的犯罪性,在将帮助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的场合无疑是正确的,如我国设立的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但这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帮助型犯罪,它独立地侵害了法益,其本质上是正犯,而不是刑法总则意义上的帮助犯。因此,只要刑法未将某种帮助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其必然受从属性的制约。

  (二)帮助犯的主观要件

  关于帮助犯的主观要件,理论界一般称之为“帮助犯的故意”问题。但是,由于帮助犯须依存于正犯而存在,因此帮助犯的故意内容与正犯的故意内容是有区别的,即帮助犯的成立须具备双重故意。

  帮助犯须有双重故意。关于帮助犯的双重故意的内容,一般认为除了帮助他人从事特定犯罪行为之帮助故意之外还须具有帮助他人实现不法构成要件之帮助既遂故意。

  着眼于双重故意,对帮助故意可以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上进行研究。

  从帮助故意的认识因素上来看,帮助犯要具备双重故意,首先必须认识到他人实施的或将要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帮助犯的故意应限于直接故意,所以应要求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是行为人认识范围内的事实。此外,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对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帮助,即“认识到正犯之行为由于自己之行为而容易事实或助成其结果之发生。”

  (三)帮助犯的客观要件

  成立帮助犯在客观方面需要具备的要件是实施了帮助行为,这是成立帮助犯的实质要件。

  首先我们要界定的是帮助行为的含义。从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关系上来看,帮助行为是实行行为以外的使侵害行为更加容易的行为。帮助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物质上的帮助),也可以是无形的(精神上的帮助);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那么如何认定帮助行为是否促进了实行行为呢?至少需要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

  第一,帮助行为增加犯罪实现的可能性,也就是能使正犯的实行行为更容易,更有保障的实现犯罪。如果某一帮助行为对犯罪的实施并没有任何的改善,则不能成立帮助犯。众所周知,帮助犯事由于从属性地侵害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就是说,只有侵害法益的帮助行为才是可罚的。但与正犯不同,帮助犯只能通过加担于正犯的实行行为间接地侵害法益,而不能直接对法益造成实害的危险后果。因此,它必须对正犯实施犯罪有所影响,才能与法益发生联系。“没有行为与法益的联系,就不可能存在实质的违法性。”

  第二,物理帮助的效果至少须持续到正犯着手实行犯罪。如果帮助行为在正犯着手前或更早的阶段前丧失效用,则是不处罚的未遂的帮助。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时,才会对法益带来实质的危害性。因此,在刑事立法上,多数国家以“处罚未遂反为原则,处罚预备行为为例外”。根据这一刑事立法思想,对于只能通过实行行为才能给法益带来危险的帮助行为,要求其效果至少必须持续至正犯着手时,就是很自然的结论。据此以下情形都是不处罚的未遂帮助:正犯拒绝帮助者的帮助,如甲主动向乙提供帮助工具,被乙拒绝;正犯者接受了犯罪工具,但是并没有使用犯罪工具。

  第三,精神帮助的效果对正犯者犯意的强化须持续到行为终了。如果不能肯定这种效果持续到行为终了,则是不可罚的帮助。

  第四,判断帮助行为是否具有改善犯罪行为的实施,应该排除假设性的推论。这是应为法律保护与禁止不能因为他人或其他因素导致这一犯罪结果失效。例如甲为乙准备实施盗窃行为的锯子,在这种情况下,乙若没有甲的帮助同样可以通过其他方法或手段来实现盗窃他人的财物。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种假设而否定甲成立帮助犯罪,因为事实上甲的行为对乙实现犯罪具有促进作用。

  综上,帮助犯的成立条件包括前提条件、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帮助犯的前提条件要求有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正犯,而且该正犯的行为必须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帮助犯的主观要件要求具有帮助犯的故意,即帮助犯的双重故意。这要求帮助犯除了有帮助他人从事特定犯罪行为之帮助故意之外还须具有帮助他人实现不法构成要件之帮助既遂故意。帮助犯的客观要件要求帮助犯实施了能够对正犯的实行行为起到促进作用,使其实行行为更加容易实施或完成的帮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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