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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四卷《案例分析》习题答案八

【 liuxue86.com - 司法考试四卷 】

  【参考答案】

  从上述法庭审判笔录中可以看出存在下列问题:

  (1)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违背法律规定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上述案件,审判长既未允许被告人、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也未经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而是自己首先讯问被告人,还不允许被告人进行辩解,更有甚者,还问被告人“另外的300多斤又是谁偷的呢?”,即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因此,这些做法是违背审判程序的。

  (2)陪审员宣读预审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和讯问被告人,违背职责。《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这一规定说明,宣读证言笔录、讯问被告人等活动应当由公诉人进行,承担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陪审员应当与审判员一样,居中裁判。在庭审中,既要听取控方意见也听取辩方意见,不承担任何一方的举证责任,最后作出公正裁判。本案陪审员的上述活动,实属越俎代庖,违背法定职责。

  【案例五】

  被告人张某,男,30岁。张某因为急于结婚,向开饭馆的邻居李某借款3000元,口头约定一年为期。一年以后,经李多次催要,张起初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来就咬定没有这笔欠款。一日,在李家饭馆双方为此笔债务发生口角以致动手,李被张殴打成重伤住院,他带来的一个朋友王某也在旁帮助打了李,为此,李先后花去医药费若干,饭馆也无法开张经营,造成不小的经济损失。

  事后,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并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王某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处罚。人民法院在对此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因为被害人李某尚未出院,李妻遂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某赔偿以下损失:(1)李某的医疗费、住院费;(2)李妻因护理而误工的工资、奖金;(3)李某被伤导致全家担惊受怕的精神损失费;(4)李家饭馆无法正常营业达40天的经营“流水”(按照上月平均计算);(5)李家饭馆被砸坏的各种物品损失;(6)此前欠李某的债务3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

  【问题】(1)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分别是谁?

  (2)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有哪些?

  【参考答案】

  (1)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原告人应当为被害人李某,如果李某确实无法参与诉讼,李妻可以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帮助进行诉讼;被告人应当是张某和王某,其中张某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造成李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而王某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他是张某对李某侵害行为的共同致害人,所以应当与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包括:(a)李某的医疗费、住院费;(b)李妻因护理而误工的工资、奖金;(c)李家饭馆被砸坏的各种物品损失。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的:李妻的奖金、李某被伤导致全家担惊受怕的精神损失费、李家饭馆无法正常营业达40天的经营“流水”(按照上月平均计算)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因为,依照目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奖金和李被打后致使饭馆无法经营的损失虽属物质损失,但不是直接损失,所以,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内容。此外,张某和李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向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单独起诉,它不是由张某的犯罪行为导致的,所以不应当也不可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

  【案例六】

  被告人崔某,1980年出生。1999年5日晚在一路口抢走一下班女工的提包,被过路群众抓获,扭送到附近的某人民法院。法院同志认为这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告诉群众应将其扭送到公安局。崔某被扭送到公安局后,公安人员认为崔某符合拘留的条件,遂将其拘留。后公安局于5月16日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但未获批准。公安局认为这一决定是错误的,于是向检察院提出复议,但仍未被接受,遂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同时认为崔某态度恶劣,随时可能逃跑,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最长期限为37天,因此,尽管崔某多次提出应当释放,一直未予批准。直至5月25日,上级检察机关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才将其释放。该案于6月20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崔某实施逮捕,于是派法警将其逮捕归案。

  【问题】本案的公、检、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方面及程序方面存在哪些违反法律规定之处?

  【参考答案】

  本案程序上存在着如下错误:

  (1)人民法院不接受群众的扭送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2)公安局直接拘留崔某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3)公安局于5月16日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1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4)公安局在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情况下不释放崔某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5)上一级检察机关经过复核,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做出是甭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6)人民法院派法警逮捕崔某的做法不当,而是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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