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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情况报告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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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8 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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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情况报告【篇1】

  为了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践,提出如下意见:

  (一)当事人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范围有所增减的,可在确认固定价的基础上,参照合同约定对增减部分进行结算,再根据结算结果相应增减总价款。不应撇开合同约定,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结算。

  (二)当事人已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结算的,应确认其效力。财政部门事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发包人以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未完成竣工决算审核、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要求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应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四)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支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双方未自行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从收到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五)发包人在工程款结算后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未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预算价或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前,对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部分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预算价,也未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2005年1月1日以前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相关问题的处理,如以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解释》的规定处理。

施工情况报告【篇2】

  1周前

  为公正、规范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6月26日,省法院印发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近年来,随着建筑业改革不断推进,新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断涌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许多疑难复杂问题。为公正、规范地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

  一、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管辖

  1、建设工程合同案件专属管辖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受诉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达成结算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适用专属管辖。

  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2、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以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除符合《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外,不予支持。

  (备注:《招标投标法》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第三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四条: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6月6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规划部门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三、工程价款结算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或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6月29日给我院的关于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示一案的答复指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的本意并不是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也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约定的哪些条款可以参照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或确定合同无效的损失时请求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作为考量因素的,应予支持。

  6、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如何处理?

  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不予支持。

  7、《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1条黑白合同的规则,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

  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的,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后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备案的中标合同有效,另行签订的合同无效,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进行了实质性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过招投标另行签订了一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的,前后合同均无效,参照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或备案的,当事人在招投标或备案之外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8、固定总价合同履行中,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占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的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但建设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

  9、《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有此明确约定,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影响该条款约定的效力。

  10、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

  11、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如何确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没有约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12、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款已届清偿期,约定以房屋折抵工程价款的,对该抵债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款已届清偿期,约定以房屋折抵工程价款的,一方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或者变更、撤销,经审查抵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规定情形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13、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1)工程已竣工且工程结算款已届期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自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起算;

  (3)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仍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6、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17、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承包人主张将工程款利息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不予支持。

  18、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如何认定?

  承包人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方式。

  承包人通过发函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认可其行使的效力。

  19、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律并未禁止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自愿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只涉及承包人自身利益的,该放弃行为有效。但该放弃行为损害实际施工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对该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20、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受让人是否实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应进行实体审查。

  五、民事责任承担

  21、发包人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的如何处理?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22、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的责任如何认定?

  实际施工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第2款的规定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应举证证明已向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发包人未能举证已付工程款数额的,应当与承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23、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承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等证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25、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其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出借人举证证明项目经理系获得施工企业授权,或具有款项进入施工企业账户、实际用于工程等情形,导致其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有代理权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可予支持。

  六、其他

  26、本解答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解答施行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答的规定。

  本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解答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施工情况报告【篇3】

  市建委:

  十一月二十日,我处受建委李俊岭主任的委托,派副主任武学信、路灯管理站站长赵勇等一行四人对天津市实施夜景灯光建设工程进行考察,现就考察情况汇报如下:

  一、 基本情况

  天津市实施夜景灯光建设由天津市市容委、灯光办主管。今年的建设工程内容主要有:八项重点建设工程和六大夜景灯光体系。

  八项重点建设工程包括:①路桥灯光工程,改造、补建110条道路的路灯,对60座桥梁实施亮化;②水系灯光工程,重点对4条景观河道实施亮化;③“里光外透”灯光工程,重点对70余栋大中型公共建筑实施了“里光外透”亮化工程;④风貌建筑灯光工程,重点对200栋风貌建筑物和10栋重点保护性建筑实施了亮化;⑤高层建筑灯光工程,重点对中心城区200座15层以上的高层建筑进行以顶部为重点的整体亮化工程;⑥天塔观景平台灯光工程;⑦居住区灯光工程,重点对18片居住小区实施环境治理和亮化工程;⑧筹建和完善灯光控制中心,实施重点大型灯光景点统一启闭控制。

  六大景观体系:①构筑以海河为主体,水绕城转,城在水中的水系夜景灯光景观体系;②构筑以功能照明为目的,以景观化装饰为手段,以三环、十四射路灯为支撑的都市廊道夜景景观体系;③构筑以天塔为平台,以6大景观区为主视点的立体夜景灯光景观体系;④构筑以金街为轴心,以“十大光团”、“十条特色街”和47条景观路为放射节点的商业旅游夜景灯光景观体系;⑤构筑以百余栋公建“里光外透”和200栋15层以上建筑物构成的都市夜景灯光景观体系;⑥构筑以风貌特色建筑为载体,以展示天津历史文脉为主题的风貌特色建筑夜景灯光景观体系。

  二、 投资来源

  天津市今年实施的夜景灯光建设工程具不完全统计,到目前为止,共投资5.2亿元人民币,其中政府贷款8500万元,其余部分由民间和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

  三、 保障措施

  1、 研究出台开征户外广告综合治理费的办法,为夜景灯光建设和管理提供了稳定的资金来源;

  2、 对公建夜景灯光工程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特殊情况下,市政政府给予不超过建设资金10%的补助;

  3、 对企业单位住宅夜景灯光工程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自敌资金建设,特殊情况下,市政府给予建设奖金20%(最多不超过50%)的补助;

  4、 对市直管公产住宅,市政府可适当增加补助资金,纯公益性夜景灯光建设工程由政府组织投资建设;

  5、 对于建设中发生的破路、破绿地等补偿费,只收取恢复费用,其他行政性收费一律免缴。

  6、 对实行“里光外透”措施和统一进行启闭灯光的,由路灯电费给予适当补贴,路灯电费的来源是电力附加费的两个点;

  7、 对于新建、扩建工程项目,要严格落实夜景灯光“三同时”制度,对不落实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审批,建设部门不予验收。

  四、 几点体会

  1、 加强组织领导是搞好亮化工程的前提。天津市为城市亮化组成了由市里主要领导和组织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对拒不执行的企事业单位实行给主要领导“摘帽子”。由于班子强,力度大,所以效果很好。

  2、 周密的组织是亮化工程得以顺利实施的保证。对夜景灯光工程的管理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实行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评审、统一验收、统一管理。

  3、 较强的技术力量是完成亮化任务的技术基础。天津市在全国范围内聘请了夜景工程设计与规划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审组,严格了质量标准,使亮化工程上规模、上档次。

  4、 亮化可以带来良好的经济回报。夜景灯光工程拉动了经济的发展,如某眼镜店在亮化前,每天营业额不足千元,亮化后,延长了营业时间,每天营业额超万元,从而使商业店铺和人民群众尝到亮化带来的甜头。

  5、 对于夜景灯光工程的永久性管理和养护措施,我们认为天津市的做法仍有欠缺。

  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

  二Oxx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施工情况报告【篇4】

  一、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基本情况2004、2005、2006年三年,我区法院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数量基本持平,为1420件左右,调解结案率保持在20%上下,变化不大。但诉讼标的额有较大增长,从2004年的19033万元激增到2006年的29242万元,三年增长了一个亿,从中也反映出我区建筑市场的蓬勃发展。高级法院民一庭在2004、2005、2006年受理此类案件数分别为114件、111件和94件,结案方式如表所示:

  高级法院民一庭近3年各种结案方式在结案总数中所占比例撤诉调解发回改判维持2004年4%7%28%34%27%2005年15%14%19%31%21%2006年11%32%16%23%18%

  以上数字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有其特殊性:案情一般较为复杂,在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难度较大,各级法院在对法律的理解及适用方面尚有一定差距,造成此类案件改判、发回率高,调解率较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大并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加以明确、统一认识,无疑是有现实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颁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如何正确理解该《解释》,其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哪些问题,也是此次调研工作的重点。

  二、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相关问题

  (一)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全面规范建筑市场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是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案件中应把握的三个主要方面。拖欠工程款问题目前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引起各方面的关注。法院在重点解决这一问题的同时也应考虑到,建设工程案件并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建筑业除了欠款问题外,建筑市场混乱、建筑工程质量不高等问题也依然大量存在,法院负有通过严格适用法律,建立正确的行为规范,引导建筑市场健康发展,确保工程质量的重要职责,这也是我们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坚持的原则。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建筑行业由于其特殊性一直是受行政法规范干预较多的领域,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政法规范就有六十多种,是否一旦违反就一律认定为无效,在很长一段时间一直是困扰审判实践的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情形,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当

  然这并不等于只有这五种合同是无效的,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其他无效情形的亦属无效。近几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对合同效力不做认定的情况,尤其对明显应属无效的合同在判决中不对其效力做出认定。《解释》出台后,一些审判人员认为反正合同效力不影响工程价款结算,判断合同效力已不再重要了。这种想法不可取,《解释》虽然规定了无效合同只要工程质量合格,仍可以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但我们应当看到无效合同和有效合同依然存在根本区别,二者在能否追究违约责任、能否适用民事制裁措施等方面均不相同。同时,对无效合同加以认定能够规范当事人的行为,制裁违法,进而达到规范建筑行业的目的,有其积极的现实意义。

  (三)建设工程的招投标问题

  建设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出现的“黑白合同”问题在建筑业领域大量存在,如何正确理解《解释》第二十一条,调研组进行了广泛讨论。对此类案件的把握应严格适用《招标投标法》,对依《招标投标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进行招投标而直接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即“黑合同”),为了应付政府部门的依法监督和检查,又进行了徒具形式的招投标活动并签订了“白合同”,或者连徒具形式的招投标活动都未进行而直接签订了“白合同”并编造了与之相应的招投标文件用以备案。此种情况经常伴有腐败行为发生,往往是建设单位负责人将工程发包给关系人,签订“白合同”仅是为了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此情况下,无论是依法应进行招投标却未进行招投标就签订的“黑合同”,还是事实上未进行招投标却编造招投标事实并配合以签订的“白合同”,或者进行了徒具形式的招投标而签订的“白合同”,都应以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认定为无效。对此,《招标投标法》也作了明确规定。

  另一种情况是,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由于一些地方政府或者具体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招投标,建设单位未进行招投标而直接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为了办理有关建设工程手续而进行徒具形式的招投标或者编造招投标“事实”并签订相应的“白合同”以应付主管部门检查。在此情况下,如果双方已明确,“白合同”仅用于办理建设手续之用而不作为实际履行合同,因当事人以编造文件的方式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指“黑合同”)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当事人签订“白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故“白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但其效力仅限于当事人的意思范围,即用以办理手续,而不应直接以之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黑合同”是否有效,则应看其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如不存在,则应认定为有效,并据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建设工程造价鉴定问题

  司法鉴定不但会导致审判周期延长、当事人诉讼成本加大,而且由于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难以推翻,直接影响着判决结果。因此,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合同约定能够确定工程造价的一般不予鉴定,能够局部鉴定的不予整体鉴定,能够通过补充质证、补充鉴定以弥补鉴定结论不足的,不予重新鉴定。

  (五)《解释》第二十条的适用问题

  《解释》颁布后,出现不少施工企业以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起诉讼,要求以该结算资料结算工程价款的案件。由于《解释》并未明确通用条款第33.3款是否属于《解释》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有些法院基于对施工企业利益的保护认为能够适用第二十条,有些认为适用第二十条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通用条款第33.3款不能认为双方已对此有了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4月就此问题向重庆高级法院做出的答复,明确了仅有通用条款第33.3款而无其他约定的,不能适用《解释》第二十条。

  (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

  建设工程案件标的额大,涉及利益众多,对社会稳定亦有一定影响,因此对此类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应当谨慎。双方当事人尚未开始结算或尚未结算完毕工程价款的,应属施工合同仍然处于履行状态,并未履行完毕,此时不涉及适用时效问题。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或实际竣工时间均不能做为索要工程款的时效起算时间。

  (七)发包人所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属于反诉还是反驳

  各级法院对此问题做法不尽相同,少数法院要求当事人提出具体请求数额并交纳相应诉讼费用,大多数法院则按抗辩意见处理。基于缩短诉讼周期、减少诉累的考虑,调研组认为对此应区分二种情形:如发包人仅以质量问题要求减付工程价款的,应做为抗辩意见处理,无需提起单独的诉讼请求。如发包人因质量问题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的,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属不同法律性质,应按反诉对待。

  (八)“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人”的概念区分问题

  《解释》颁布后出现了“实际施工人”的概念,这一概念与合同法中“施工人”一词在各级法院的法律文书中存在混用现象,为保证法律适用的严谨、统一,明确“实际施工人”为无效合同主体,“施工人”为有效合同主体,在使用时应当加以区分。

  除上述问题之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转包、非法分包、内部承包和内部联营及监理等问题也是审判实践中难以判断、难以处理的热点问题,调研组根据审判经验和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把握对上述问题提出了初步意见。

  三、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相关问题的建议

  (一)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引导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2、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3、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合理权衡建筑市场参与主体之间利益关系。

  (二)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审查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通过确认合同效力,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三)人民法院适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时,应当注意区分行政法规的性质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行政法规的目的纯粹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并不干涉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应当视为管理性规范,不作为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依据。

  (四)发包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五)发包人将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投标的,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整体招标但只有部分建设工程进行招投标,且后续增加的建设工程与经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属于可分的,应认定后续增加的建设工程部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整体招标但只有部分建设工程进行招投标,且后续增加的建设工程与经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属于不可分的,则当后续增加的建设工程导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认定中标合同无效。

  (六)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以内部承包、内部联营等方式交由第三人施工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承包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构成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应依法认定无效,但并不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七)人民法院审查承包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构成非法转包,主要从施工过程中六个方面综合考虑:

  1、核实承包合同主体是否变更或者实际上已变更;

  2、检查现场管理人员的隶属关系,且与申报质量监督时是否一致;

  3、检查承包人履行合同行为(包括组织机构、工作协调、技术措施、方案、质量、安全责任)的落实情况;

  4、核查承包人管理人员的到位情况;

  5、核查工程项目的原材料是否由承包人供应;

  6、核查用于工程施工的大型机具、设备、设施是否为承包人所拥有。

  (八)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并对实际施工人履行合同的施工事实默认的,可以认定发包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并对因此而引发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建设工程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或者予以解除,发包人起诉时承包人已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发包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十)建设工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估价机构进行鉴定:

  1、建设工程属于未完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无法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

  2、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大规模设计变更,按照合同约定无法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造价结算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补正的。

  (十一)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决定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的【按:此处“审计”一词,未知妥当否】,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材料和缴纳鉴定费用。当事人在限期内不提交鉴定材料或者不缴纳鉴定费用且无正当理由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十二)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鉴定机构资质等级,严格审定鉴定范围,从严把握鉴定次数。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委托全部鉴定;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委托重新鉴定。

  (十三)建设工程造价一审时已经委托鉴定的,经审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的异议已有恰当答复的,当事人请求二审重新委托鉴定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二审时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缺陷的,可以通过质证、认证、咨询、补充鉴定等方式解决。

  (十四)承包人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发包人以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折减工程欠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工程质量问题作为发包人的抗辩事由予以审查。

  (十五)当事人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达不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认为确需鉴定的,应当委托专业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建设工程需要进一步维修加固的,应当在已出具维修加固方案的同时对维修加固费用予以确定。

  (十六)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中,发包人因建设工程质量瑕疵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而向承包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告知其另行提出诉讼,但人民法院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纠纷解决的除外。

  (十七)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应当在法律或者设计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建设工程其他部位的质量问题,自发包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未超过法律或者设计文件规定期限的,承包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将工程转让给第三人的,承包人仍应在保修期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维修责任。

  (十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另行签署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对帐签证、技术联系单等书面材料对合同结算条款予以变更的,应当以变更后的书面材料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包干价的,包干价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不予调整。

  (十九)建设工程现场发生工程量变更,须有双方驻工地代表签字的工程变更单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增减的依据,但承包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工程量变更是经发包人同意的除外。

  (二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基于监理合同的约定,代表发包人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其监理权限以承包人收到的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按:监理合同作为施工合同的附件如何呢?以后采用了“行业标准合同”又如何呢?】

  (二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多个单项工程,合同对每个单项工程竣工日期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以最后一项工程竣工日期作为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

  (二十二)适用《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现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二十三)承包人的项目部或者经理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其项目部或者经理对外所负债务不是为完成施工任务而形成的,且项目部或者经理同为案件当事人时,可以判决承包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项目部或者经理追偿。

  (二十四)实际施工人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向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以尚未与发包人结算或者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的,不予支持。

  (二十五)承包人因以下事由,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1、承包人未就工程价款与发包人进行结算的;

  2、工程价款数额尚未确定的;

  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不及时审核或者答复的;

  4、承包人有证据证实发包人故意拖延进行结算的。

  (二十六)《合同法》中的“施工人”是指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不包括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

施工情况报告【篇5】

  拍摄夜景时通常需要较长时间曝光,因此相机要保持隐定才可以拍出清晰的.照片。为免因震动而破坏照片效果,最好使用三脚架令晃动减低。

  相信大家都知道高感光度可以在相同的光圈值下得出更快的快门速度以减低拍摄时晃震的问题,但随之却会令照片产生一点点的讯噪(Noise)。特别在拍摄夜景的时候,长时间曝光会令讯噪于相片暗位特别明显,所以若果环境许可,应使用三脚架和较低的ISO值以获得最佳拍摄效果。

  当我们将镜头装上机身的时候,镜头的光圈会自动开到最大。在漆黑的环境中,较大的光圈可以令更多光线进入镜头,令观景器上的画面更清楚。举例说,两位摄影师在同一时间,同一位置拍摄夜景。一位使用最大光圈为f/2.8的镜头而另一位使用最大光圈为f/5.6的镜头,使用f/2.8光圈那位摄影师的观景器上的画面会明显较光亮,摄影师也能更容易看到清楚的细节。

  看起来或者会有一点矛盾,刚刚笔者才说过要使用大光圈镜头,为什么现在又说要使用小光圈拍摄呢?原因很简单,使用大光圈镜头的作用是为了方便摄影师于取景时看得更清楚,但拍摄时把光圈转小是因为以下的两个原因:

  1. 小光圈能令景深更大,令景物不会受浅景深的影响而变模糊;

  2. 若果晚上有灯光照明,使用小光圈拍摄可以令灯光变成星型,效果更突出。

  拍摄夜景的其中一个常见技巧便是长时间曝光(快门值慢至10秒、30秒或数小时),可以用于拍摄车轨、星轨、海浪等。长曝不但可以令海浪变得平滑或者纪录汽车红色尾灯的轨迹,还可以令一些平时肉眼看不见的光线显现,效果绝对引人入胜,各位务必要多尝试!

  拍摄夜景的时候不建议使用自动白平衡,因为在黑暗环境下,自动白平衡很容易会变得不一致,导致相片出现色差。拍摄夜景时你可以使用「钨丝灯」模式的白平衡,但当然要根据当时环境来选择最适合的模式。另外把相片储存为RAW格式可以让摄影师于事后才按需要调整白平衡,比较方便。

  如果于晚上使用自动曝光(即 Auto/P/Av/Tv/S/A)模式时,会很容易出现过份曝光的情况。出现此情况的原因是因为相机会被大范围的黑暗环境误导,而令照片过曝。所以,拍摄夜景时,我们可以使用全手动模式(M mode)或使用B快门(快门一直开启直至摄影师令它关闭),这样就可以自己设定合适的快门及光圈,当然要找出适当的光圈快门组合是需要经验的,各初学者可以多拍几张来看看效果。若果你想知道照片有否过曝,可观察照片中的光点是否清晰。换言之,正常曝光之下拍出的光点,如最常见的灯光,看起来是十分清楚分明的。相反,如果照片过份曝光,光点会有「化开」的感觉,线条会较不清晰。

施工情况报告【篇6】

  一、项目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共2页;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共页。

  请予查收。

  招标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盖章或签字)

  2011年5月3日

  项目招标投标基本情况

  一、招标工程概况1、2、3、4、5、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项目审批情况:招标方式: 招标范围:

  二、资格审查情况1、2、3、资格审查方式 资格审查时间投标人的情况

  报名时间和地点 2011年4月7日17:00时前到淮安市淮阴区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二楼204室报名并获取招标文件。

  三、开标、评标情况1、2、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景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钵池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神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大地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3、评标时间和地点:三楼评标二室。

  4、评标委员会确定过程:工程有限公司。

  5、推荐中标候选人:

  (1)

  (2)

  (3)

  四、定标情况

  1、确定中标人的方式(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或者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第一名:江苏钵池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名:江苏艺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名:江苏景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人)招标人确定中标人。

  2、确定的中标人名称及理由法进行评标并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江苏钵池山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施工情况报告【篇7】

  一,5月10日至24日停电停工的索赔

  XX年5月10日,为高低压变配电室10kv广白线t接箱引入进户电缆,本工程原使用的市电拉闸停电,现场施工临时总配电箱拆除。经配电施工单位明星公司组织设备制造商(阳光公司),报请乐山市区供电局对其安装设备进行交接验收后,于XX年5月24日送电调试完毕,重新恢复供电。本次停电时间14天,导致本工程现场各专业施工班组全面停工,各停工专业施工班组人员统计如下:土建施工班组:施工员1人,技术员1人,技工12人,辅助工5人;外墙氟碳漆施工班组:施工员1人,技术员1人,技工18人,辅助工6人;暖通施工班组:施工员1人,技工8人,辅助工2人;水电施工班组:技术员1人,技工5人,辅助工2人;室内装饰施工班组:施工员1人,技术员2人,技工12人,辅助工3人。以上情况已报请甲、监方给予核实确认。

  二,总平道路混凝土浇筑

  总平道路混凝土浇筑前,需要向监理工程师申请《工程师令》,由监理工程师组织专题会,对路基及所有隐蔽工程进行混凝土浇筑前的验收。这个程序必需走。另外,总平取消地面广场砖后,未随即调整标高的各类管道井:给水井1座,强电井1座,污水井14座(包括5座花粪池井口),雨水井11座,消防井8座,雨水口12个。没有安排落实人员施工(本项已经签证),此项工作内容也必须安排在场区道路混凝土浇筑之前。

  三,水电、暖通施工未完善的工作内容

  由强电井引向清分中心和拟建综合楼的电缆还没有敷设(规格:4*185+1*90,25米,规格:4*95+1*50,225米,规格:5*16,320米,货已到场),导致强电井的土建装饰施工不能完成,影响综合布线、监控等分包单位收尾工作。

  二层营业厅新增vps电源需要从天棚穿过(地面标高因地板砖已经铺贴而无法穿越),另,新增地插电源需要敷设,地插电源敷设后可能造成各房间的地面标高不统一,甲方和监理已经口头同意我方用门槛石来调整。

  各层还有少数开关盒需要调整位置,最主要的是四层卫生间有一个开关盒间于大理石门套与墙面砖之间,需要调整位置。

  二层营业厅有四个风口需要移动位置,需新增玻璃钢风管四节,一层原加工错误的异型玻璃钢风管货已到场,没有人安装。各层过道新风口需要制作转向风管,没有人制作安装。影响天棚吊顶施工进度。

  清分中心、消防控制室、空调机房的风系统和水系统均遗留了部分施工内容,导致装饰施工无法展开,消防控制室不能交付,以后将影响整个工程各专业的联动试车时间。

  大量卫生洁具没有安装,精装房天棚风口和检查口没有放线确定,导致石膏板天棚的腻子不能施工。

  四,装饰类需要立即处理和确定的工作内容

  各层普通办公室室内找平层出来大面空鼓和浮砂现象,影响室内腻子施工的收尾和拼木地板进场。甲方要求以《专题会议纪要》的方式来处理。

  由于建设单位于XX年1月多次在《监理例会》上要求“主体建筑顶层和二、三层女儿墙内侧暂不喷涂金属氟碳漆,饰面材质和工艺待定”,但没有明确女儿墙外立面和顶盖与内侧立面的衔接方式。现在外墙施工进度已经到了必须立即处理这个问题的时候了。甲方要求以《专题会议纪要》的方式来处理,请尽快安排时间组织专题会议(施工图和方案已编制完成)。

  二层大厅正大门的电子感应门的规格还没有确定,无法设计玻璃幕墙与正大门之间的衔接施工方案,和确定大理石门套的加工尺寸,影响整个二层大厅的天棚吊顶施工收尾。

  三层行务会议室临玻璃幕墙处和各层楼梯间的预埋钢筋需要全部清除,可以“新二装设计与原二装设计对此要求不一,按二装设计工艺材质,必需全部清除”为由,获取经济技术签证。另还需要落实施工人员和价格,尽快安排实施,同时,尽快安排落实人员负责各层楼梯间现有钢管架的拆除和转运。为楼梯间花岗石地面施工和不锈钢栏杆施工提供工作面。

  清分中心地面环氧树脂的基层,在第三次清分中心改造会议纪要时,被确定为“普通水泥砂浆找平”,但按环氧树脂施工工艺对找平层要求规定,应该采用“自流平水泥找平”。需要找甲方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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