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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知识点:商标权的内容

 

  考友们都准备好司法考试了吗?本文“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知识点:商标权的内容”,跟着出国留学网来了解一下吧。要相信只要自己有足够的实力,无论考什么都不会害怕!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知识点:商标权的内容

  商标权的内容

  商标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各种权利,从内容上看,包括专用权、禁止权、许可权、转让权、续展权和标示权等,其中专用权是最重要的权利,其他权利都是由该权利派生出来的。正因为如此,一般都把商标权与商标专用权不加区分地利用。但两者之间的法律意义有时是不相同的。

  一、专用权

  专用权,是指商标权主体对其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自己在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独占使用的权利。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二、许可权

  许可权,是指商标权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权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商标使用许可的类型主要有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普通使用许可等。

  三、转让权

  商标转让权,是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将其注册商标依法定程序和条件,转让给他人的权利。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续展权

  续展权,是指商标权人在其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享有申请续展注册,从而延长其注册商标保护期的权利。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12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宽展期满仍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五、标示权

  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有权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可以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六、禁止权

  商标禁止权,是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禁止他人不经过自己的许可而使用注册商标和与之相近似的商标的权利。根据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商法》知识点:商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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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商法》知识点:商法人

  一、商法人的概念

  商法人是指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拥有法人资格,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依法独立享有权利和义务的组织。

  二、 商法人的特征

  1、依法设立,具有独立人格。

  2、具有独立的财产和财产权。

  3、具有统一的组织机构和意思机关。

  4、有限责任。

  5、依法在授权范围内从事商行为

  三、商法人的分类

  1、公司

  2、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

  3、其他

  四、商法人的价值——优点(兼缺点)

  1、优点

  第一,商主体可以有效地积聚和利用人力财力物力资源;

  第二,法人资格不受自然人生死影响,有永续性,可以经营长期性事业;

  第三,投资者可以得到最大的利益而只承担最小的风险。

  2、商法人的缺点

  第一,受国家法律的严格干预,设立程序复杂;

  第二,规模一般较大,缺乏灵活性;

  第三,因法律干预,不能充分保持营业上的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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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知识点: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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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知识点: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

  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而设立的。抵押不能约定时间:担保物权是主债消灭而消灭,主债没消灭担保物权就不能消灭。所有担保物权都有从属性,如果约定抵押权的效力不受主债的效力影响是错误的,是有从属性的。如果约定

  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主债有效担保物权才有效,也可以单独无效。

  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存在在整个抵押物上,不可分。

  1、抵押权

  抵押财产:

  性质:将来的财产能否设置抵押?原则上不能。有例外:(1)建造中的船舶,建造中的房屋可以设定抵押权。必须登记。(2)在一审辩论结束之前能够办理产权证书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主要是公改房,进行了抵押情况下用的)

  在他人的财产上能不能成立抵押权??(一般是不需要登记的动产)主流观点:不能。

  禁止流通物上不能成立,限制流通物上是能成立的。

  种类:可以抵押的财产:房屋。表现为公益设施的房屋不能成立抵押权!医院医疗用房、学校的教学用房。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汽车到交通部门、林木到林木管理部门。

  没有登记的机关,没有登记有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59条(担保法解释)

  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土地所有权、公益设施、所有人不明的财产、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能设定抵押。抵押的财产被查封抵押权不受影响!(消除地方保护)

  抵押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哪些是确定的:

  1、抵押财产必须是确定的,如果说以全部财产设定抵押是集团抵押,不能说无效。

  集团抵押在学理上承认,法律上没规定。

  2、担保的债权数额应当是确定的。可以适用最高额抵押。

  3、期限的条款约定是无效的,主债权因诉讼时效经过,抵押权人能否行使抵押权?不能适用67条规定。抵押权人仍然可以行使抵押权,但有时间限制: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除斥期间)

  4、约定留置: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人的债权约定抵押物归债权人是无效约定。对质权留置权都无效。

  在职权中间在容业质(当铺)的情况下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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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知识点:物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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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知识点:物权的保护

  一、物权的保护的概念

  1、概念

  物权权利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以后,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2、方式

  (1)行使请求权

  (2)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

  二、物权的保护方法

  1、请求确认物权

  《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此条规定就是请求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即双方当事人对物权的归属,或者物权的具体内容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具体的权利归属及内容。在诉讼法上,这属于确认之诉。

  2、请求返还原物

  《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请求返还原物是指物权人之外的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权利人可依法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无权占有人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无权占有两种情况,一是无权占有所有物。如甲的房屋被乙租用,租期届满后,乙不返还承租的房屋。二是非法侵占。如甲抢夺乙的财产据为己有。这两种情况都构成无权占有,权利人可以通过提出请求或诉讼,要求返还。在适用这一方法保护物权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在共有的情况下,每个共有人都可以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共有物。但各共有人必须要求不法占有人将共有物返还给全体共有人。

  (2)权利人只能针对无权占有人提出返还原物,而不能要求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

  (3)如果原物被他人合法占有,占有人在合法占有期间,将原物非法转让第三者。权利人能否向第三者提出返还原物的要求,要依具体情况而定。

  (4)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必须原物依然存在。如果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权利人就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

  3、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

  《物权法》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这是关于排除妨碍及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定。所谓请求排除妨碍,是指物正遭受损害和权利的行使正遭受妨碍时,物权人可依法请求不法侵害人排除妨碍,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

  权利人在请求排除妨碍时,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妨碍人是否具有过错,不影响权利人提出请求。但妨碍行为必须是非法的。

  (2)权利人不仅可以对已经发生的妨碍请求排除,而且对尚未发生但又确有可能发生的妨碍,也有权请求排除。

  (3)排除妨碍的费用由侵害人负担。

  消除危险△与排除妨碍的区别在于,排除妨碍的情况下,妨碍事实正在发生,而在消除危险情形下,妨碍事实还没有发生,只是有可能发生。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知识点:占有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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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知识点:占有的分类

  1.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1)有权占有。指有本权的占有。换言之,凡对物享有占有的物权、债权、监护权等,均为有权占有。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留置权人、质权人的占有为有权占有(本权为物权);借用人、承租人、保管人、运输人、买受人的占有亦属有权占有(本权为债权)。替孩子保管财产的父母对财产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本权为监护权)。

  (2)无权占有。指欠缺本权的占有。遗失物拾得人的占有(构成无因管理的除外)、小偷对脏物的占有、无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占有、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均为无权占有。

  区分的意义:①《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一,系相对人为无权占有人。对有权占有人,物权人不得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②根据《物权法》第230条,因侵权行为占有他人动产的,非为合法占有,不成立留置权。③《物权法》第242、243、244条是关于无权占有的规定,不能用于调整有权占有。

  【例1】甲将手机借给乙,乙擅自质押给不知情的丙。甲知道后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将手机出售给丁。①丙善意取得手机的质权,对手机的占有为有权占有。②在甲将手机所有权让与丁之前,甲对丙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因为丙是有权占有。③在甲将手机所有权让与丁以后,丁对丙也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因为丙是有权占有。④物权,监护权都是绝对权,因此,基于物权、监护权取得的有权占有具有绝对性(对天下所有人均成立有权占有)。在丙的质权消灭之前,丙对甲和丁均构成有权占有。

  【例2】甲将房屋出售给乙,交付了房屋,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后甲又将房屋出售给不知情的丙,且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①根据区分原则,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乙基于合同债权对房屋的占有为有权占有。在将房屋出售给丙之前,所有权人甲不得对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②债权具有相对性,因此乙基于债权取得的有权占有也具有相对性(仅对债的当事人构成有权占有),乙相对于丙则属无权占有。新的所有权人丙可对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③此例在考查《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方面具有绝对的重要性!

  【特别提示】虽说“基于债权取得的有权占有具有相对性”,但“占有连续”应作不同处理。(1)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交付了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乙未经甲允许,将房屋出卖(或出租)给丙,并将房屋交付给丙。丙对甲属于有权占有,原因是占有连续。(2)再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交付了房屋,乙经过甲的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丙,并交付房屋。丙对甲属于有权占有,原因也是占有连续。(3)结合前面两个例子来看,占有连续(又称占有连锁)有三个要件:①中间人(乙)对所有人(甲)构成有权占有;②直接占有人(丙)须自中间人(乙)处基于一定法律关系(租赁;连环买卖等)取得占有的权利;③中间人(乙)有权利将直接占有移转给他人(丙)。

  2.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这是对“无权占有”的再分类,有权占有不能进行善意与恶意区分。

  (1)善意占有。指占有人不知道也...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知识点:管辖恒定

 

  要参加司法考试的同学们,出国留学网为你整理“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知识点:管辖恒定”,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广大放松心态,从容应对,正常发挥。更多资讯请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哦!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知识点:管辖恒定

  管辖恒定

  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相关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前者主要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在《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管辖恒定的要求。后者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如管辖依被告住所地确定后,被告住所地发生了变更,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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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被告与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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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被告与被告人

  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人经常将被告与被告人相混淆,其实二者是不同的。

  一、被告与被告人所属的法律范畴不同,因而所指的对象也就不同。被告属于民事、经济或行政诉讼的范畴,是指被提起民事。经济或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它的对称是原告。而被告人属于刑事诉讼的范畴,是指被指控犯有罪行为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二、被告与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同。在民事、经济或行政诉讼中,被告与原告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被告在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清求,并有权提起反诉。如果被告提起反诉的话,其地位就转变为新诉中的原告,而原诉中的原告就转变成新诉中的被告。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的地位是可以相互转变的。而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对其提起诉讼的是国家检察机关(公诉人)或自诉人,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始终处于被指控和接受审判的地位,没有反诉的权利。

  三、被告与被告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如果原告起诉的事实成立,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那么被告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而对于被告人,如果检察机关对他指控的事实成立的话,被告人的行为就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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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知识点: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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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知识点: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1、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

  2、特征

  (1)自始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当然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是否知道,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民事行为当然无效。

  (3)绝对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消除无效原因,不是无效民事行为的补正,而是消灭旧的民事行为,成立新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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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知识点: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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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知识点:主管

  主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

  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诉讼主管的对象;

  一、法院主管与人民调解的关系

  1、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2、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3、调解协议签订后,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有权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调解协议)向法院起诉;

  4、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法院主管与仲裁委员会

  三、法院主管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关系

  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和解、调解、劳动仲裁和诉讼;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考点提示】劳动纠纷仲裁前置。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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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三卷知识点:收养关系的解除

 

  小伙伴们想参加2017年司法考试吗?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频道为您整理“司法考试三卷知识点:收养关系的解除”,希望考友们都能顺利通过司法资格考试!

  1、收养关系解除条件

  (1)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2)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3)送养人行使对养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权的;

  (4)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的。

  △养子女年满10周岁的应征得本人同意。被收养人仍未成年的,收养人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送养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2、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和方式

  (1)收养人与送养人或收养人与成年的被收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也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决。

  (2)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3)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A、双方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合意;

  B、双方均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C、在夫妻共同决定形成的收养关系解除时,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

  (4)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时,人民法院应依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解除。

  3、解除收养关系的效力

  (1)根据收养法第29、30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解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2)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3)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4)除养父母因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以外,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5)但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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