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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成人高考民法知识点:民法的调整对象

 

  大家做好准备迎接考试了吗?出国留学网诚意整理“2017成人高考民法知识点:民法的调整对象”,欢迎广大考生前来学习。

  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据此,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1.民法调整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基于财产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民法上的财产是指具有金钱价值(即能用金钱表示或者能用金钱衡量的价值)的权利的总和。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属于财产。没有形成财产权利但具有金钱价值的利益,也属于财产的范围。例如,商业秘密,新出现的信息财产和网络虚拟财产等都属于具有金钱价值的利益。具有精神、文化或者纪念价值的私人书信、照片、手稿和录音等,有些也可以成为具有金钱价值的财产。

  虽然民法调整财产关系,但并非所有的财产关系都由民法调整。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处于平等地位

  根据财产关系主体相互地位的不同,财产关系可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不平等主体之问的财产关系。平等主体之问的财产关系,是指该财产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各自独立,彼此互不隶属,不具有命令、服从的关系。如某市工商局从当地电脑商城购进一批办公电脑,在行政管理方面,虽然某市工商局与当地电脑商城之间具有隶属、领导的关系,但在形成买卖关系时,彼此间却是平等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指发生在上下级之间,具有命令、服从因素的隶属财产关系,如财政税收关系。基于行政经济管理发生的财产关系,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

  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决定了他们之间发生财产关系必须坚持自愿原则。无论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实力有多大差别,双方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处于何种地位,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时,都不允许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国家也不予干预,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所反映的平等、自愿的特点,也是民法区别于行政法和经济法的界限。

  (3)等价有偿

  民法是规范商品经济的基本法。商品经济的特点即等价交换。在商品经济关系中,当事人通过市场实现自身的经济利益,而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同的经济利益。因此,在他们之间发生财产关系时,只有按照互惠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即获得财产利益应支付相应对价,才能为双方所接受。不等价的交换是违背商品经济客观规律的。当然,民法也调整部分非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如赠与、借用、无偿保管等关系,但主要调整等价有偿的财产关系。

  (4)民法调整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根据财产关系的内容,财产关系可分为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归属关系是指财产所有和支配关系。因具有金钱价值的物质资料和智力成果的归属发生的关系,是基本的财产归属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财产由一方向另一方转移而发生的关系。财产流转的基本内容是商品交换关系,其表现形式有商品买卖关系、货币借贷关系、货物运送关系、物品保管关系以及知识产权转让关系等。

  2.民法调整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

2017成人高考民法知识点: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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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宣告失踪的条件与程序

  ①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地没有音讯的状况。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②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既是宣告失踪的条件之一,也是宣告失踪程序的开始。人民法院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能依职权主动宣告某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根据《民通意见》第24条的规定,有权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利害关 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债权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③须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3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失踪宣告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踪判决的,失踪自然人为失踪人。

  (2)宣告失踪的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并不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原来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仍然继续享有,应承担的民事义务仍须承担。设立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失踪人的财产设置管理制度。宣告失踪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代管。《民法通则》第21条第l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基于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民通意见》第35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其二,对失踪人财产义务的履行。《民法通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这里的“其他费用”,是指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根据《民通意见》第32条的规定,在失踪期间,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2.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是一种推定,即从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的事实,推定出其已经死亡的事实。宣告失踪制度与宣告死亡制度设置的目的不同,前者旨在解决失踪人的财产管理问题,后者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1)宣告死亡的条件与程序

  ①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事实。在通常情况下,被宣告死...

2017成人高考民法知识点: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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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护

  1.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和被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法律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2.监护的设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的设立有两种方式,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一定范围的亲属或组织担任监护人的监护;指定监护,是指在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情况下,由有关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指定一定范围的亲属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的监护。

  3.监护人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不同情况,对其监护人分别做了规定。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如果未经有关组织指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有关组织的指定是人民法院指定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应依照《民法通则》第l6条第2款规定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同一顺序中有监护资格的人是数人的,可以指定一人,也可以指定同--N序中的数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2)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亲属。⑤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与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的规定相同。

  4.监护人的职责...

2017成人高考民法知识点: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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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是指取得法人资格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与法人的特征有联系,但又不完全相同。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是指法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法人的设立目的、宗旨、组织形式、活动范围等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二,法人设立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所谓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是指法人的财产和经费必须与其性质、规模等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如《商业银行法》第l3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上述规定的限额。拥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参与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名称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标志,也是法人特定化的标志。因此,法人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以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法人必须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法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旨、性质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如公司法人的组织机构主要有权力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这些机构是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保证。此外,法人要从事民事活动,就必须有自己固定的场所。法人的场所不同于法人的住所,场所可以有多个,但住所只能有一个。根据《民法通则》第39条的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在法律上明确法人的场所,对于法人开展民事活动,国家有关部门对法人进行监管,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4)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组织不能成为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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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高考民法2017要点之财产继承权

 

  出国留学网成人高考栏目精心整理提供“成人高考民法2017要点之财产继承权”希望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更多相关资讯,请继续关注本网。

  一、遗嘱继承

  (一)遗嘱及其有效要件

  遗嘱是被继承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定方式对其死后遗产所作的处分,并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1.遗嘱的特征

  (1 )遗嘱是遗嘱人独立作出的单方法律行为。

  (2 )遗嘱是死因法律行为,只在遗嘱人死后才生效力。

  (3 )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非依法律规定的方式作成,不生效力。

  (4 )遗嘱是一种与身份法相联系的财产行为,与遗嘱人的身份、血缘、家庭等相关联。

  2.遗嘱的有效要件

  (1 )主体要件,即遗嘱人在遗嘱作成时须有遗嘱能力。

  (2 )客体要件,即遗嘱所处分的财产须是遗嘱人个人合法财产,且须是遗嘱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

  (3 )内容要件,即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遗嘱须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遗嘱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镕和公共利益。

  (4 )形式要件:

  公证遗嘱,是由遗嘱人亲自申请、经国家公证机关证明的遗嘱。

  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作成的遗嘱。

  代书遗嘱,是遗嘱人委托他人代为书写作成的遗嘱。

  录音遗嘱,是遗嘱人通过磁带录音作成的遗嘱。

  口头遗嘱,是由遗嘱人口头表达并没有任何物质载体加以记载的遗嘱。

  (二)遗嘱的变更、撤销和执行

  1.遗嘱的变更及其方式

  2.遗嘱的撤销及其方式

  3.遗嘱的执行

  (三)遗赠的法律效力

  二、法定继承

  1.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2.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我国继承法确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

  (1 )配偶。

  (2 )子女。

  (3 )父母。

  (4 )兄弟姐妹。

  (5 )祖父母、外祖父母。

  (6 )对公婆尽了主要瞻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都是由原享有继承权之继承人的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原享有继承权之继承人均在遗产分割前死亡。两者极易混淆,其主要区别有四:

  (1) 性质不同。转继承实际上是同一部分遗产发生两次连续的继承。代位继承实则一次继承,只不过是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代替继承人的地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2 )发生根据不同。转继承的发生基于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事实,而代位继承的发生乃基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

  (3 )继承人范围不同。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而转继承人可以是被转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还可以是被转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

  (4 )适用范围不同。代位继承仅适用于法定继承,是法定继承的特殊样态。而转继承既可适...

成人高考民法2017要点之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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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担保物权的概念

  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为债权人所设定的他物权。

  2、担保物权的特征

  (1)具有物权性,属于他物权;

  (2)具有价值性,属于价值权;

  担保物权以实现债权为目的,以标的物的价值和优先受偿权为内容,追求的是物的交换价值而不是使用价值。

  (3)具有担保性,属于担保权。

  为实现债权为目的而设立;

  设立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之上;

  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3、担保物权的种类

  (一)抵押权和质押权(质权)

  (3)抵押权与质权的设定

  抵押人、出质人必须具有抵押物、质物的处分权;

  抵押物必须是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质物必须是依法可以出质的财产或权利;

  被担保债权的存在;

  有书面抵押、质押协议,依法移交质物给质权人占有;

  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4)抵押权与质权的效力

  ① 限制所有权的效力;

  ② 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③ 优先受偿效力;

  ④ 从属于债权的效力。

  (5)抵押权关系与质权关系的内容

  ①抵押人、出质人的权利义务:

  依据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提供方便条件;

  履行义务后收回质物;

  索回抵押物、质物余额;

  ②抵押权人、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变卖抵押物、质物;

  优先受偿;

  返还抵押物、质物余额;

  妥善保管质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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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高考2017民法知识点之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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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是指取得法人资格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与法人的特征有联系,但又不完全相同。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

  依法成立是指法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法人的设立目的、宗旨、组织形式、活动范围等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二,法人设立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所谓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是指法人的财产和经费必须与其性质、规模等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如《商业银行法》第l3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上述规定的限额。拥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参与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名称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标志,也是法人特定化的标志。因此,法人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以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法人必须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法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旨、性质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如公司法人的组织机构主要有权力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这些机构是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保证。此外,法人要从事民事活动,就必须有自己固定的场所。法人的场所不同于法人的住所,场所可以有多个,但住所只能有一个。根据《民法通则》第39条的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在法律上明确法人的场所,对于法人开展民事活动,国家有关部门对法人进行监管,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4)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组织不能成为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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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高考民法2017考试要点精讲:法人变更

 

  出国留学网成人高考栏目为大家带来“成人高考民法2017考试要点精讲:法人变更”,大家要做好复习计划,一步一个脚印来,祝大家都能取得优异的成绩,希望此文能让大家有所收获。

  法人变更的概念与类型

  法人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内,法人组织上的合并、分立以及活动宗旨、业务范围等重要方面的变化。法人可在履行相关手续的前提下进行变更,以此分散经营风险,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法人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法人组织形式的变更

  法人组织形式变更是指法人从一种组织形式变更为另一种组织形式,如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从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组织形式的变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履行一定的程序,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法人组织体的变更

  法人组织体的变更主要包括法人的合并和分立。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法人组织体的变更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并办理变更登记。

  (3)法人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除了上述组织形式、组织体变更外,法人的变更还包括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的变更。法人这些重大事项的变更,都必须依法办理登记,否则对外不发生变更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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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成人高考民法考试知识点:法人终止

 

  出国留学网成人高考栏目为大家带来“2017年成人高考民法考试知识点:法人终止”,大家要做好复习计划,一步一个脚印来,祝大家都能取得优异的成绩,希望此文能让大家有所收获。

  法人终止的概念与原因

  法人的终止,又称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引起法人终止的原因主要有:

  (1)依法被撤销。依法被撤销既包括法人因国家法律的规定被撤销的情况,也包括法人因违法而被有关机关责令撤销的情况。

  (2)自行解散。因法人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法人机关决议、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者解散事由出现时,法人可以自己向有关部门申请解散。

  (3)依法被宣告破产。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人自己或债权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其破产。

  (4)其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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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高考2017专升本民法要点:普通合伙人的入伙

 

  出国留学网成人高考栏目为大家带来“成人高考2017专升本民法要点:普通合伙人的入伙”,大家要做好复习计划,一步一个脚印来,祝大家都能取得优异的成绩,希望此文能让大家有所收获。

  普通合伙人的入伙

  ①入伙的概念及条件

  入伙是指非合伙人加入到已成立的合伙企业中,而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合伙企业是典型的人合企业,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是合伙企业存在的基础。因此,《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②入伙的效力

  《合伙企业法》第44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强制性规定。此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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