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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留学网专题频道抵押权栏目,提供与抵押权相关的所有资讯,希望我们所做的能让您感到满意!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如某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自己的住房作抵押,这时银行即为抵押权人。抵押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

2020中级经济师经济基础考试知识点:抵押权

 

  考试是一场试炼,只有有做好准备才能脱颖而出,下面由出国留学网小编为你精心准备了“2020中级经济师经济基础考试知识点:抵押权”,持续关注本站将可以持续获取更多的考试资讯!

  2020中级经济师经济基础考试知识点:抵押权

  1.禁止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办理登记,抵押权才能生效(不动产):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3.办理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

  (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2)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3)交通运输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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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二级建造师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考点:抵押权

 

  考试来的很快,为了做好考前的备考复习,下面由出国留学网小编为你精心准备了“2020二级建造师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考点:抵押权”,持续关注本站将可以持续获取更多的考试资讯!

  2020二级建造师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考点:抵押权

  (一)概念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二)抵押物

  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动产或者特殊的动产(机器、交通工具等),不转移占有抵押物。

  以下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其它

  【提示】用以下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动产)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三)抵押权效力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期间转让登记抵押物

1.经抵押权人同意,未同意不得转让(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除外)。

2.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多退少补)。

3.抵押权与担保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不得分离单独转让。

抵押物的减值与毁损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

  (四)抵押权的实现...

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抵押权与质权的区别

 

  今天小编为大家提供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抵押权与质权的区别,希望大家能够通过复习来弄清楚这类知识点,有空还可以做做题目!

  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抵押权与质权的区别

  担保物权,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而产生的一种担保权利。它有三种: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今天主要论述一下抵押权。

  抵押权,就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受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特定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质权和抵押权在考试中,经常容易混淆,其实这两个权利还是比较容易区分的,下面我们通过两个关键词去区分:动产和是否转移物的占有。

  一、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在考生的眼中是可以动的财产,比如桌椅板凳;不动产是不可以动的财产比如房屋土地。但是在这里需要注意一个问题,不动产不仅仅指不能动,还有可以动,但动了以后会减少物原有的价值,这种财产我们也划分到不动产里。

  那么作为抵押权,大家可以想一下,在和银行抵押的时候,动产如车,不动产如房都可以进行抵押。那么质权大家就可以想象一下典当行,这个就是质权,它重点针对的是动产和权利。

  二、是否转移占有

  还是回归现实,抵押权不用把车和房交给银行,自己仍然可以使用;但是质权不一样,在典当行中,一定要交付质押物才能发生效力。

  相信通过以上分析,这两大权利大家都能区分清楚了。下面我们做一道题,再来感受下。

  练习一

  (单选)抵押权和质权的区别是( )

  A 都是能够抵押或出质动产

  B 都需要以交付为成立要件

  C 质权是不需要交付的

  D 抵押权需要转移占有

  解析:

  答案;A

  在抵押权和质权中,抵押权是能抵押动产和不动产,但是质权能出质的是动产和权利,所以A对。

  抵押权不需要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但质权必须要转移占有才能成立。所以BCD错。故本题选A。

  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事业单位考试中经常考到的知识点,小编为广大考生总结相关知识点如下: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特征

  1.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概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它反映和指引着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功能、目标方向、价值取向和实现途径,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也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

  2.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特征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彻底的人民性、系统的科学性、充分的开放性。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属性

  1...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数额,不应受他项权证记载金额限制

 

  法考即将开始,小编为考生们整理了“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希望有所帮助,更多考试信息请关注出国留学网www.liuxue86.com的及时更新哦。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数额,不应受他项权证记载金额限制

  【案情】

  某客户因购房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抵押登记时,登记部门将他项权证上主债权数额记载为债权数额,且债权数额等于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金额。后因客户未按约偿还贷款,银行起诉要求还款并行使抵押权。

  【分歧】

  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数额是否受他项权证记载金额限制?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但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为本金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优先受偿的金额只能以他项权证记载的本金金额为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抵押合同没有约定为最高额抵押,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也并非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金额并不因此受到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限制,其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实现优先受偿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一般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不同于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担保的债权并无最高额受偿限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而根据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只有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才有受偿的限制,而一般抵押的担保范围可以在合同自由约定。

  2.抵押登记系对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公示,并没有改变合同约定的法律关系及担保范围。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四条及《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登记仅是依据合同对主债权等信息进行对外公示,并不具有改变合同当事人抵押合意的功能,其目的也非限制一般抵押权优先受偿的限额或者改变担保范围。由于登记公示可能涉及他人权益,为维护公信力及保护他人的信赖利益,故《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但上述第六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是抵押合同私权约定与公权登记出现内容不一致时,第六十一条才能启动及发挥价值纠正功能,其目的在于保障登记公信力及他人的信赖利益。当他项权证记载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一致时,并不存在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情形,其自然无法律适用余地。

  3.限制一般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有违于公平原则,也损害了其合理的期待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范围,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担保法第四...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抵押权的行使时限及立法原旨探寻

 

  出国留学网在这里为考生们整理了“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希望能帮到大家,想了解更多考试资讯,请关注小编的及时更新哦。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抵押权的行使时限及立法原旨探寻

  【裁判要点】

  抵押权属担保物权,其效力已被物权法明文规定,物权法构建了抵押权的除斥期间制度,以限定抵押权的存续。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但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情】

  1997年2月18日,芝山区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因经营资金需要向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二年。原告彭志明用其所有的永政房字971007号房产、原告彭红明用其所有的永政房字971005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为二年,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与被告永州市财政局。贷款到期后,被告芝山区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也没有向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原告诉之本院明示不再进行抵押,要求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协助原告办理撤销永政房字第971007号、永政房字第971005号房屋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并返还房屋产权证。

  【审判】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是除斥期间的消灭还是诉讼时效的丧失。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第三人原芝山区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在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贷款150000元,贷款期为二年,原告方用其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期为二年,贷款、抵押期间为1997年2月18日至1999年2月17日。债权人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应在贷款期满后二年内向贷款方主张权利行使抵押权,而本案贷款至今达21年余,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未向法院要求保护其抵押权,故抵押权已消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协助原告办理撤销永政房字第971007号、永政房字第971005号房屋抵押担保登记手续、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立即将抵押房屋产权证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一、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

  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以外的民事权利,如物权等支配性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新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92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的完成,其直接效力为抗辩权的发生,而非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的对抗性权利,不具有消灭实体民事权利的效果。除斥期间针对的是形成权,典型为撤销权,超过该期限未行使的,其权利归于消灭,是一种存续期限的规定,因此不会像诉讼时效因中止、中断事由的发生变得不确定。具体到本案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究竟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和“抵押权从属性说”三种理论观点。“诉讼时效说”以诉讼时效所具有的法律上的效果,对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所受期间的限制予以解释,主要是依靠类比诉讼时效的效果之方法,对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而不予保护的文义上进行的解释。“除斥期间说”认为抵押...

2018年一建《工程法规》备考练习题: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定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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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一建《工程法规》备考练习题: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定金的规定

  1.甲施工企业与乙水泥厂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并由丙公司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担保该施工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是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水泥厂供货后,甲施工企业迟迟不付款。那么,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为()。【2015】

  A.一般保证

  B.效力待定保证

  C.连带责任保证

  D.无效保证

  【答案】C

  【解析】

  本题考查的是保证的基本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根据《担保法》,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之外,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2014】

  A.效力待定

  B.可变更

  C.无效

  D.可撤销

  【答案】C

  【解析】担保与担保合同的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3.保证合同是()订立合同。【2012】

  A.债权人与债务人

  B.债务人与保证人

  C.债权人与保证人

  D.债权人与债务人和保证人

  【答案】C

  【解析】担保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4.根据《担保法》,除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外,下列条款中,属于保证合同应当包含的内容有()。【2014】

  A.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

  B.保证人的资产状况

  C.保证的期间

  D.保证的方式

  E.保证担保的范围

  【答案】ACDE

  【解析】保证合同的内容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保证的方式;(4)保证担保的范围;(5)保证的期间;(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以上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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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可以作为保证人的是()【2009】

  A.厂矿的职能部门

  B.有限责任公司

  C.政府机关

  D.某高等学校

  【答案】B

  【解析】本题考点是保证人的资格。《担保法》也规定了下列单位不可以作保证人:

  (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商法》高频考点:船舶抵押权

 

  2018年司法考试即将开始,小编在这里为考生们整理了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商法》高频考点,希望能帮到大家,想了解更多消息,请关注出国留学网的及时更新哦。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商法》高频考点:船舶抵押权

  1.船舶抵押权的概念。船舶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采取法定措施,从船舶的变价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2.船舶抵押权的标的。船舶抵押权的标的物是船舶,包括旧船和正在建造中的船舶(在建船)。

  正在建造中的船舶由于还不完全具备船舶的功能,因此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船舶。尽管如此,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海商法还是规定,在正在建造中的船舶上也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这种规定对船舶建造融资很有帮助。

  3.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有权设定船舶抵押权的是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或船舶共有人。

  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通常是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他可以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设定船舶抵押权。

  船舶共有人是指对同一船舶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数人。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船舶抵押权由当事人自愿设定。当事人设定船舶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船舶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4.船舶抵押权登记。海商法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关于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国际上存在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之分。登记生效主义认为抵押权未经登记就无效,登记对抗主义则认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仍然有效,只是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方。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属于登记对抗主义。海商法规定船舶抵押权采用登记对抗制,与我国担保法中对一般船舶抵押权的规定有所不同,后者采用的是抵押权登记有效制。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5.船舶抵押权的效力。船舶抵押权最重要的效力是赋予其担保的债权以优先受偿权。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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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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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国家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善意取得不动产抵押权的认定

  【案情】

  谢某与戴某于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登记在谢某一人名下。2006年8月,二人书面约定该房屋为双方共有,并进行了公证,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5年2月,为偿还个人债务、筹集炒股资金等,谢某瞒着戴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某银行申请贷款60万元,并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银行要求抵押物共有人签字时,谢某让黄某假冒戴某在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上签字捺印,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要求黄某出示身份证原件及结婚证原件核对。戴某得知谢某抵押房屋贷款一事后,多次找银行交涉。2015年10月,银行起诉要求谢某归还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行是否善意取得抵押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时仍登记在谢某名下,谢某与戴某并无证据证明银行知晓二人已约定为共有。要求戴某作为抵押人配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是银行的内部规定,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即使抵押合同无效,银行也善意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房产设立抵押时虽然登记在谢某一人名下,但系谢某和戴某夫妻共同所有,谢某瞒着戴某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事后也未得到戴某的追认,属于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无效。银行在设立抵押时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涉案房产属于谢某与戴某夫妻共同共有,谢某擅自抵押,属于无权处分,抵押合同无效。

  虽然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谢某一人名下,且产权登记发生在谢某与戴某结婚之前,但二人婚后约定为共有,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涉案房产设立抵押时属于谢某与戴某夫妻共同共有。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谢某瞒着戴某以涉案房产抵押贷款属于无权处分。对于无权处分行为人所签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谢某没有取得完整的处分权,戴某知悉后对抵押合同也没有追认,故抵押合同无效。

  2.签订抵押合同时银行未审查签字人身份,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

  涉案房产所有权由谢某一人所有变动为谢某、戴某夫妻共同共有未经公示,银行似可寻求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要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按照“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要求,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抵押...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抵押权长期不行驶,归于消灭

 

  2017年司法考试已经结束,出国留学网为考生们整理了国家司法以案释法案例,希望能帮到大家,想了解更多资讯,请关注我们,小编会第一时间更新哦。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抵押权长期不行驶,归于消灭

  1997年11月,马某向被告某银行贷款,并用原告宋某的房屋所有权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银行一直没有向马某和宋某主张过抵押权利,该借款也一直未偿还。由于该抵押权的存在,宋某无法处置该房屋。为此,宋某以自己的房产在某银行已经抵押了将近20年之久,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应当解除抵押权为由,于2017年3月14日,将银行告上法院,要求解除抵押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物权法第202条的理解,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首先,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为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凡可以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在作为主权利的债权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这符合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

  其次,抵押权设立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发挥物的流通效能。

  第三,抵押权没有诉讼时效限制。依据民法理论通说,诉讼时效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故解除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如将解除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

  据此,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抵押主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也未能证实向抵押人宋某依法主张过抵押权。被告长时间不行使权利,原告的抵押权永远不能解除,这是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因被告在主债权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向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被告的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故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房屋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法院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产抵押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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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考点:特殊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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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法》考点:特殊抵押权

  1、共同抵押

  共同抵押是为同一债权就数个物设定的抵押。在共同抵押中,数个物并不是本身结合而视为一物,而是在担保同一债权的目的上互相结合担保债权。

  (1)如果限定了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时,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就各个抵押物的卖得价金分别就其负担金额进行清偿。

  (2)如果未限定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的,抵押权人原则上可以任意就设定共同抵押的某个抵押物的卖得价金受偿。

  2、最高额抵押

  (1)概念

  最高额抵押是对于将来发生的债权,预先确定一最高的限度,设定的抵押权。一般抵押权是先有债权,然后再设定抵押权;而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的债权而设定的抵押。

  (2)特征

  A.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因此最高额抵押在发生上突破了从属性。

  B.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是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

  C.担保债权的数额是不特定的

  D.担保的债权具有最高限额

  (3)最高额抵押的特别效力

  A.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转让的效力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B.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不得对抗后来的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C.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4)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确定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将来债权,但是抵押权实现时必须将债权予以确定,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该抵押权就与普通抵押权没有什么本质区别了。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206条:最高额抵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A.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B.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C.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D.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E.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F、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3、财团抵押

  财团抵押的标的不是某一个物,也不同于共同抵押,而是将企业现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权利视为一个整体,于其上成立抵押权。企业财团是由众多具体财产构成的财产的集合体。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