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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民事诉讼法笔记:第二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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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笔记:第二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一、基本原则
  1.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 同等与对等原则: 涉外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原则
  同等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对等原则: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c. 法院调节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注意:①调解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②确认合同效力以及存在违法犯罪的经济案件,不能调解;③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公示催告、破产程序等(都没有纠纷,不能调解);④执行程序亦不能调解(生效判决不经法定程序不能改)。
  d. 辩论原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就争议事实和法律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辩论。辩论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①辩论的内容,包括程序和实体两方面;②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③给当事人提供辩论的机会;④一切证据材料都要经过当事人辩论和质证(证据在质证之前只能是证据材料)。
  e.

处分原则
处分权行使受国家法律制约;②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与干预。
体现:
纠纷发生后,是否起诉、起诉的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也可以变更; 被告可以承认原告请求,反驳原告请求,还可提请反诉; 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合解:i撤诉;ii法院可以经调解程序调解,出调解书; 一审判决后,上诉权行使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一审胜诉当事人可申请执行; 诉讼过程中可以撤回起诉、上诉、执行申请。 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对象:法官,不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监督的方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现阶段为审后监督。
支持起诉原则:主体仅限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为单位
  支持起诉的前提是发生了侵权案件。
  二、基本制度
合议制度:人民法院审查民事案件原则上组成合议庭,要保证案件审查公平公证。 合议庭的组成:单数,3、5、7; 种类:(注意掌握合议庭的组成) 一审合议庭:组成:A三人全是法官;B一个或两个人民陪审员,其余为法官,中国不实行强制陪审制度; 二审合议庭:组成:三人全是法官; 重审合议庭:发回重审案件都要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按一审程序另行组成,书记员可不变;再审合议庭:都必须组成合议庭:a原由一审法院审结,现又由一审法院再审;b二审再审由二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c再审案件由上级法院提审,按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 回避制度:(比较刑诉) 回避人: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勘验人;证明人、代理人没有回避(与刑诉比较多了勘验人) 回避的法定条件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不是必须回避,看是否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自行回避:
  申请回避:法官不自觉,当事人行使申请权要求回避。
  申请时间最后时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须提出申请,法院应当在3日内答复;法院答复若驳回,可申请向本法院复议。
申请回避法律效力:审判长暂停开庭,延期审理。被申请回避的人停止执行职务,需要立即处理的紧急情况或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除外,如保全;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 回避的批准权限: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公开审判
  例外: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
  离婚案件和商业秘密法官自由裁量是否公开,程序:当事人申请,法院裁量是否公开。
两审终审   例外:一审终审,如:最高法院做一审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调解结案,调解书签收后即生效,和生效判决一样;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另出裁定,不出判决。
  人民调解委员:
  a.性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b.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c.监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4.自治:
  a.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
  b.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c.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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