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留学网民事诉讼法知识点

出国留学网专题频道民事诉讼法知识点栏目,提供与民事诉讼法知识点相关的所有资讯,希望我们所做的能让您感到满意!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被告与被告人

 

  大家做好准备迎接司法考试了吗?出国留学网诚意整理“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被告与被告人”,只要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总会有丰硕的收获!欢迎广大考生前来学习。

  2018年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被告与被告人

  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人经常将被告与被告人相混淆,其实二者是不同的。

  一、被告与被告人所属的法律范畴不同,因而所指的对象也就不同。被告属于民事、经济或行政诉讼的范畴,是指被提起民事。经济或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它的对称是原告。而被告人属于刑事诉讼的范畴,是指被指控犯有罪行为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二、被告与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同。在民事、经济或行政诉讼中,被告与原告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被告在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清求,并有权提起反诉。如果被告提起反诉的话,其地位就转变为新诉中的原告,而原诉中的原告就转变成新诉中的被告。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的地位是可以相互转变的。而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对其提起诉讼的是国家检察机关(公诉人)或自诉人,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始终处于被指控和接受审判的地位,没有反诉的权利。

  三、被告与被告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如果原告起诉的事实成立,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那么被告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而对于被告人,如果检察机关对他指控的事实成立的话,被告人的行为就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是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推荐:

  2017年司法考试动态

  2017年司法考试时间

  2017年司法考试报名时间

  2017年司法考试准考证打印时间

  2017年司法考试成绩查询时间

  2017年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

  

2017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证明责任的特殊分配

 

  司法考试的备考过程中充满着枯燥乏味的法律知识,每一位考生都承受着沉重的压力,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为大家分享“2017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证明责任的特殊分配”,希望能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关于司法考试的讯息,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2017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证明责任的特殊分配

  在某些特殊情形下,由于案件事实的特殊性,法律在确定证明责任,免除了由原告对主张的事实首先进行证明的责任,而确定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这就是证明责任的特殊分配。依《证据规定》,下列侵权诉讼中,按下列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制造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司法考试栏目推荐:

  2016司法考试证书领取

  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时间及内容

  2016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要求

  2017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改革内容

  历年司法考试成绩查询时间及合格分数线(200...

2017司法考试卷二民事诉讼法考点:反诉成立的条件

 

  司法考试的备考过程中充满着枯燥乏味的法律知识,要在司法考试中取得理想的成绩,离不开我们备考过程中的付出!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为大家分享“2017司法考试卷二民事诉讼法考点:反诉成立的条件”,希望能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关于司法考试的讯息,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2017司法考试卷二民事诉讼法考点:反诉成立的条件

  一、反诉的形式条件

  (一) 反诉的主体:只能是本诉被告

  (二) 反诉提起的时间:只能在本诉进行中提起,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任何时间里提出

  (三) 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且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

  (四) 反诉与本诉须适用相同种类的诉讼程序

  二、反诉的实质要件

  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之间存在关联性,二者是在反诉请求和本诉请求基于同一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提出

  司法考试栏目推荐:

  2016年司法考试证书领取

  解读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改革

  2016年司法考试真题及答案解析汇总

  

2016年司法考试成绩查询入口及时间汇总

  2017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改革内容

  2017年司法考试更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意见》

  2017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及与原司考区别

...

2017司法考试卷二民事诉讼法考点:反诉的审理

 

  司法考试的备考过程中充满着枯燥乏味的法律知识,要在司法考试中取得理想的成绩,离不开我们备考过程中的付出!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为大家分享“2017司法考试卷二民事诉讼法考点:反诉的审理”,希望能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关于司法考试的讯息,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2017司法考试卷二民事诉讼法考点:反诉的审理

  一、反诉的提起

  (一) 在接受起诉状副本后即向法院递交反诉状

  (二) 在答辩状中声明提起反诉

  (三) 口头声明反诉

  (四) 如果被告在开庭过程中提出反诉,本诉原告有权申请延期审理

  二、反诉的受理

  法院对反诉应及时审查,符合反诉条件的,应该与本诉合并审理,一并作出判决。

  三、二审中反诉的处理

  (一) 处理方式: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但在处理方式上,只能以调解方式予以进行,调解不成则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二) 存在的问题:

  1. 容易造成诉讼突袭

  2. 给被告滥用反诉权、规避级别管辖规定提供了可能

  3. 允许二审反诉→答辩时间和调解时间,容易造成诉讼拖延

  4. 法院进行调解的做法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自愿原则不尽吻合

  (三) 书本意见:二审中当事人提出的反诉不具备成立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当事人诉权平衡、程序保障和诉讼经济原则,法院原则上不应当受理。

  司法考试栏目推荐:

  

2016年司法考试证书领取

  解读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改革

  2016年司法考试真题及答案解析汇总

  2016年司法考试成绩查询入口及时间汇总

  2017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改革内容

  

2017司法考试卷三民事诉讼法考点:地域管辖

 

  司法考试的备考过程中充满着枯燥乏味的法律知识,每一位考生都承受着沉重的压力,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为大家分享“2017司法考试卷三民事诉讼法考点:地域管辖”,希望能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关于司法考试的讯息,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2017司法考试卷三民事诉讼法考点:地域管辖

  一、概念:指按照各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

  二、标准:诉讼当事人所在地;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间的联系。

  三、一般地域管辖:

  (一) 含义:指以当事人的所在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诉讼管辖。通常是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促使原告审慎行使诉权,避免被告受滥诉危险,避免被告不便利、不应诉、不配合执行判决,故提起诉讼者先处不便之境)。

  (二) 原则规定:

  1. 公民:先被告住所地,不一致则经常居住地。

  Ÿ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Ÿ 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Ÿ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Ÿ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 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先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则注册登记地、被告所在地。

  (三)例外规定: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的。

  民诉法:

  1.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民诉法意见:

  1. 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所在地管辖;

  2. 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 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案件,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特殊地域管辖

  (一)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交付方式)。未实际履行则为被告所在地

  (二)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标的物为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则由被告所在地或者运输工具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管辖。

  (三)票据纠纷:票据支付地或被告所在地,未载明付款地,则以票据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付款地。

  (四)铁、公路、水上...

司法考试卷三民事诉讼法考点:裁定管辖

 

  司法考试的备考过程中充满着枯燥乏味的法律知识,每一位考生都承受着沉重的压力,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为大家分享“司法考试卷三民事诉讼法考点:裁定管辖”,希望能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关于司法考试的讯息,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司法考试卷三民事诉讼法考点:裁定管辖

  一、含义:指依据法院的裁定确定诉讼管辖

  二、移送管辖

  (一)含义: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案件而非管辖权的移送,通常是同级法院间)

  (二)条件:

  1. 法院已经受理

  2. 受理案件的法院发现自己对案件无管辖权

  3. 受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三)不得移送情况:

  1. 受移送法院不得再行移送,只得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 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管辖恒定,不得移送

  3. 在共同管辖的情况下,先立案者不得移送

  三、指定管辖

  (一)含义:指上级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

  (二)适用情形:

  1. 受移送者认为自己无管辖权

  2. 有管辖权者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全体法官回避或自然灾害

  3. 通过协商未能解决管辖权争议

  (三)解决方法:报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四、管辖权转移

  (一)含义:指依据上级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法院,使无管辖权的法院也因此而取得管辖权。

  (二)情形:向上转移和向下转移(规避级别管辖、弱化程序保障、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利益)

  (三)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比较

  1. 性质不同:前者是管辖权转移,后者是案件转移

  2. 作用不同:前者是更好地适应复杂的案件情况,后者是纠正受理案件的错误。

  3. 程序不同:前者包括因上级法院的单方决定而转移、因下级法院申请与上级法院同意的双方行为而转移的两种情形,后者则仅表现为单方行为。

  司法考试栏目推荐:

  2016年司法考试证书领取

  解读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改革

  

2016年司法考试真题及答案...

2016司法考试卷三民事诉讼法考点:简易程序

 

  2016下半年司法考试即将到来,司法考试的备考过程中充满着枯燥乏味的法律知识,每一位考生都承受着沉重的压力,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为大家分享“2016司法考试卷三民事诉讼法考点:简易程序”,希望能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关于司法考试的讯息,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2016司法考试卷三民事诉讼法考点: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审理前准备

  (一)诉状送达的特别规定

  简易程序要求诉状能够快速有效地送达原告和被告,因此,要求原告起诉或被告答辩时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8—10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1)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2)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1)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举证期限的特别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19条第1款“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以及第54条第1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限制。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庭要求解决纠纷的,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最长不超过15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实行独任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形式一律采用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需要说明的是,独任制不等于审判员自审自记,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时,应当由书记员担任记录。

  (四)简易程序中的先行调解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但对于下列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应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并经双方签名或者捺手印生效的,...

2016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法考点:普通程序

 

  2016下半年司法考试即将到来,司法考试的备考过程中充满着枯燥乏味的法律知识,每一位考生都承受着沉重的压力,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为大家分享“2016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法考点:普通程序”,希望能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关于司法考试的讯息,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2016司法考试三卷民事诉讼法考点:普通程序

  一、概念:

  普通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所适用的程序,也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进行第一审民事诉讼通常所遵循的程序。

  二、基本特征:

  (一) 内容上有系统性和完整性

  (二) 适用范围广泛性和通用性

  原因如下:

  1. 各级人民法院都可能审第一审案件

  2. 二审程序在审理时,程序未规定到的一些情况可适用一审的程序规则

  3. 一些特别程序(非诉程序)的一些情况可用一审规则

  (三) 审判组织形式上适用合议制

  注意:一些教材认为“相对独立性和排它性”也是基本特征,但是Miss卓认为不是,因为其他程序都具有这样的性质,而且“广泛性和通用性”已经排除之。

  司法考试栏目为您推荐:

  2016年司法考试备考技巧

  2016年司法考试命题规律

  2016司法考试论述题万能模板

  2016年司法考试学科的分值分布

  

司考民事诉讼法考点:第三人

 

  考友们还有哪些2016年司考民事诉讼法的考点没有背熟呢?详情请看本文“司考民事诉讼法考点:第三人”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祝您顺利通过司法考试!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处于参加之诉的原告地位,注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诉的原告申请撤诉时的处理。(意见第160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在法院准许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本诉的原告与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参诉根据: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1、实务中的几种常见类型   (1)连环合同引起的诉讼   (2)因使用原材料加工成品引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第9条、第10条以及第11条中关于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具体规定。   第9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3)因三角债引起的代位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4)产品质量缺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的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2、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界定   第一、三个主体之间存在两个内容、客体相牵连的法律关系;   第二、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发生争议的可能,而且该争议直接影响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参诉地位   1、无权行使的诉讼权利(意见66条)   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无权申请撤诉。   2、附条件行使的诉讼权利   是否有上诉权(意见66条)或者调解的同意与调解书的签收权(意见97条),取决于是否直接承担义务。   (三)参诉方式   可以申请参加,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

司考民事诉讼法讲义:财产担保

 

  加油复习司考民事诉讼法,多做题,多看看教材,理解教材中的知识点,就有希望通过司法考试!以下资讯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司考民事诉讼法讲义:财产担保,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重点法条】第二百五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四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相关法条】 本法第255~256条;《民诉意见》第310条。

  【意思分解】

  1涉外财产保全,当事人既可以在诉讼开始后提出申请,也可以在诉前申请保全。但是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保全。

  2利害关系人申请诉讼前保全的,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3如果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 4如果申请有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的损失。

 5注意《民诉意见》第310条,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可发给判决书。

  司法考试三卷栏目

为您推荐:

  2016年司法考试备考技巧

  2016年司法考试命题规律

  2016司法考试改革亮点解读

  2016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条件

  2016司法考试论述题万能模板